上海燕成钢结构有限公司

上海燕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2民终3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沈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2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与***之间于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燕成公司虽然与***签订了合同期限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但是燕成公司与***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劳动关系,燕成公司与***之间是承揽关系,***的工作内容是按照自己时间的安排完成自己的工作;二、***在2017年7月28日受伤之后,燕成公司为其积极治疗,请护工为其护理。但是***在康复之后并没有按时到燕成公司上班,也没有履行请假手续,所以应当认定燕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燕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燕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燕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确认燕成公司、***之间于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于2016年8月1日进入燕成公司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7年7月28日***在工作中受伤后未再上班。燕成公司为***垫付了所有治疗费用,并按照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00元/月的标准为***支付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的工资。燕成公司、***双方均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另查,***于2018年7月5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燕成公司、***间自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燕成公司、***自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燕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燕成公司主张系按照天数为***结算工资故双方间系劳务关系,但燕成公司自认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且为***支付工资,燕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曾协商变更与***之间的关系,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燕成公司主张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于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签有期限为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7年7月28日***在工作中受伤,之后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发生变化,燕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依据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及燕成公司支付***工资等事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由此对燕成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燕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水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易苏苏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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