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沈阳某某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等无因管理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5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法库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7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八经街5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大东城建局”)、沈阳电业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法库县人民法院(2022)辽0124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大东城建局全部诉讼请求;3.确认一审存在未追加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东区政府)、***安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达公司)、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家电网)、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家电网沈阳公司)为诉讼当事人为遗漏诉讼主体的程序错误;4.确认2022年9月29日违法摘换世***小区内的电表构成的侵权行为,上述六当事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暂定1万元,最终以评估确认的价值确认实际损失金额);5.判令将世***小区电配套工程的全部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报建、审批、竣工、结算等材料)全部返还**公司一套;6.判令上述六当事人承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出具调查令是2022年12月6日,**公司证明大东城建局实施的世***小区电配套改造是侵权行为的证据未经质证,剥夺**公司举证权,审理程序违法。《沈阳市电力建设领导小组第十次会议纪要》内容不全。此文件既有解决临时电代正式电住宅改造问题,还有解决拖欠电费问题。本案本诉是解决临时电代正式电住宅改造问题,反诉是解决拖电费问题,一个文件中的两项工作符合本诉、反诉的规定。**公司通过法院调查令调取国家电网95598客服2014年12月至2022年9月29日期间通话录音是证***公司一直在与国家电网沈阳公司沟通出具证明,解决2014年12月至今案外人沈阳市大东区大北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案外人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强抢世***小区自维电造成的侵权问题,以及要求国家电网沈阳公司共同研究解决世***小区社区及居民拖欠电费清收的问题。**公司通过司法程序起诉通道被阻却,本案反诉是唯一的司法救济通道,一审剥夺**公司的反诉权将剥夺**公司的司法救济通道,应维护**公司的反诉权。2020年12月3日的**公司代理人与国家电网沈阳公司大东片区园区电配套施工总负责人冷睿商谈世***电配套改造报批程序,**公司明确同意配合,但无法提供申报材料中的5、6、7、8项,冷睿知道世***五证已被省市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成假证及被扣押的事实。《关于推进临时电代正式电改造有关工作会议纪要》不完整,看不出大东城建局以世***小区建设单位身份实施电配套改造工程的内容,一审判决书断章取义。世***小区电配套改造应政府垫资,**公司为主体实施世***小区电配套改造工程。大东城建局拖欠**公司拆迁款1,547万元或49套房源购房款,足够支付该改造资金,一审未审查资金明细。大东城建局、国家电网沈阳公司、建安公司、顺安达公司拒不***公司提供世报建、施工、竣工至结算的全部材料致**公司反诉增加此项诉请。世***小区2010年4月变成历史遗留问题园区,**公司代理人***自2011年6月以**公司法律顾问身份处理世***小区历史遗留问题,**公司从未失联。大东城建局向法庭提交的**公司失联的证据系伪造证据。报纸上所列费只有金额,与诉讼中大东城建局提供施工合同金额不一致。报纸上刊登的各项费用没有提前支付的内容。政府垫付世***小区电配套改造资金应以追偿方式收回,追偿权的起点是世***小区电配套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后。大东城建局让**公司联系的是国家电网沈阳公司。**、冷睿在施工现场向世***小区居民宣传被摘下的电表欠费***公司清收。**公司已丧失园区自维电管理权逾八年,电路被改、电表被换,未经法定程序摘换电表无法确定是否是**公司当初安装的电表,大东城建局和国家电网沈阳公司将摘下的电表拿走。世***小区电配套改造以大东城建局为建设单位实施,**公司权益不仅没有得到保护,实则受到损害。政府垫付改造资金应以追偿方式收回,追偿权的起点是世***小区电配套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后。大东城建局让**公司联系的“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供电分公司”不存在,准确名称是国家电网沈阳公司。**是大东城建局指定的项目负责人,冷睿是国家电网沈阳公司大东片区的电配套负责人。国家电网属央企,国家电网沈阳公司没有独立财产。**、冷睿在施工现场向世***小区居民宣传被摘下的电表欠费***公司清收。未经法定程序摘换电表无法确定是否是**公司当初安装的电表,大东城建局和国家电网沈阳公司将摘下的电表拿走,让**公司无法向小区业主收电费,**公司权益受到损害。大东城建局与建安公司签订的《10KV世***变电所新建工程协议》,没有**公司授权,**公司不认可大东城建局有以世***电配套改造的合法身份。这份合同是各方剥夺**公司是世***小区电配套主体的证据。预算金额与沈阳日报通知中的预算价格不同。沈阳市大东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与大东区建设局属平级单位,由沈阳市大东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转出的资金是大东区政府出资。一审只列大东城建局、建安公司,未追加大东区政府、顺安达公司、国家电网、国家电网沈阳公司参与诉讼,遗漏诉讼主体。列文件名就成为认定的事实系枉法裁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以大东城建局提供的证据来认定的,只要大东城建局说是能够证明,一审法院证据是否符合定案的条件,是否真能支持大东城建局的主张都采信。一审判决违反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原则。 大东城建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请求的第四项、第五项不应予以支持。第四项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且法律关系与本案不一致。第五项与本案为同一法律关系。第三项没有依据。工程开工报告是一审庭审后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以电话方式向我方询问了对该证据的意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公章系伪造的。 建安公司辩称,同城建局意见。工程开工报告是一审法官询问开工时间,我方在做回答之后,又提交的书面的开工报告。 大东城建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给付截至2021年10月26日垫付世***小区临时电代正式电改造工程预付款50%即6,055,378元;2.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预付款50%即6,055,378的利息(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系世***项目的建设单位。 2020年11月24日,市电力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制作第10号《沈阳市电力建设领导小组第十次会议纪要》载明:“会议指出:临时电代正式电改造是关系我市居民供电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工作,相关部门和地区要高度重视,按照市政府总体部署全力推进现存77项改造任务(已落实资金36项,未落实资金41项),彻底解决临时电长期代正式电问题。同时,要建立长效工作机制,避免类似问题再次发生。”第八项会议议定内容载明:“市建设局牵头,相关地区政府负责,沈阳供电公司按成本核算改造费用,2021年3月底前,解决临时电代正式电住宅改造问题,6月底前,解决拖欠电费问题。相关费用纳入市、区两级城建计划。” 2020年12月6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作第77号《关于推进临时电代正式电改造有关工作会议纪要》第一项会议议定内容载明:“由市城乡建设局负责,统筹协调和推进临时电代正式电改造工作,并会同相关地区政府和沈阳供电公司制定工作计划,建立周调度制度,每周向市政府报告进展情况,确保2021年3月底前全部改造完成。各相关地区政府履行属地责任,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相关开发企业承担主体责任,负责偿还区政府垫付的资金。” 2020年12月31日,沈阳市城乡建设局制作《市城乡建设局关于沈阳市住宅小区临时电代正式电改造工作攻坚阶段实施方案通知》及《沈阳市住宅小区临时电代正式电改造工作攻坚阶段实施方案》。 2021年2月24日,大东城建局在**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辽宁省沈阳法库经济开发区即辽宁法库经济开发区(沈阳法库通用航空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门前张贴《关于**园小区临时电代正式电改造工作的通知》。 2021年5月22日,大东城建局在《沈阳日报》刊登《通知》载明:“**公司:根据《市城乡建设局关于沈阳市住宅小区临时电代正式电改造工作攻坚阶段实施方案通知》,沈阳市人民政府要求在2021年3月底前解决临时电代正式电的小区供电问题。该项工作本属于贵公司作为开发单位进行开发建设的一部分,应由贵公司出资建设。经沈阳市大东区供电分公司预算,世***小区施工费预算金额为1,783.73万元、设计费72.83万元、监理费42.64万元。上述项目需待竣工后根据现场情况据实结算。请贵司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与我局联系,并向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供电分公司报送报装材料,同时开展相应的临时电代正式电改造工作,逾期未与我局联系且未向大东区供电分公司报送材料的,我局将依据实施方案通知及市政府的要求,先行垫资进行改造,届时产生的相关费用及利息,将于竣工结算后向该公司追偿。大东城建局。 2021年5月22日。”2021年9月15日,发包人大东城建局与承包人建安公司签订《10KV世***变动所新建工程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预算审核金额12,110,756元。” 2021年10月13日,大东城建局对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傍江街73号《10KV世***变动所新建工程》开工,已经投入使用。 2021年10月14日,销售方建安公司出具给购买方大东城建局《10KV世***变动所新建工程》价税合计6,055,378元发票。2021年10月26日,沈阳市大东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通过其开户行账号电子转账支付给建安公司开户行账号大东城建局付临时电改正式电世***预付款50%即6,055,378元。 2021年12月3日,市电力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制作第11号《沈阳市电力建设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纪要》。 2022年5月20日,市电力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制作第12号《沈阳市电力建设领导小组第十二次会议纪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结案案由应为无因管理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发生的案涉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大东城建局诉讼请求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管理人大东城建局既没有法定的义务,亦没有约定的义务,为世***小区居民供电安全和社会稳定而管理世***项目建设单位**公司事务即临时电代正式电改造工作,与第三人建安公司签订《10KV世***变动所新建工程》开工,并垫付应***公司承担的世***小区临时电代正式电改造工程预付款6,055,378元(12,110,756元×50%),且《10KV世***变动所新建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依法可以请求受益人**公司偿还因其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并给予其适当补偿。因此,大东城建局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事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公司抗辩主张的问题。**公司抗辩大东城建局的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应认定为侵权等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公司提出反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2022年12月7日,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公司在调解阶段结束后口头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14日收到反诉状。根据上述事实,**公司提出反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未在本案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期间提出,不可以与本案合并审理,因此,**公司应当另行主张权利解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垫付世***小区临时电代正式电改造工程预付款6,055,378元;二、沈阳**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垫付世***小区临时电代正式电改造工程预付款6,055,378元的利息(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案件受理费54,820元,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已预交,由沈阳**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库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以退还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54,82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与一审法官的通话录音及微信截图、9598客服的录音、视频资料、国家企业信息系统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下属公司查询材料、电汇凭证、收款收据、《**地块拆迁补偿情况说明》、反诉状截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上诉人**公司系世***小区项目的建设单位,正式电工程应属于上诉人开发建设的一部分,应承担该小区正式电供电工程的建设。同时,上诉人**公司所应承担的前述正式电供电工程亦涉及居民供电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公共利益。被上诉人大东城建局至上诉人的工商登记住所地张贴《关于**园小区临时电代正式电改造工作的通知》,并在报纸上刊登《通知》,对案涉正式电工程的事宜进行告知及请求联系,被上诉人大东城建局已尽到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大东城建局为世***小区居民供电安全的民生公共利益及社会稳定的需要,与电业安装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管理**公司的临时电代正式电改造工作,并没有法定的义务,亦没有约定的义务,现该正式电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被上诉人大东城建局请求**公司偿还因其管理事务而垫付的必要费用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世***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大东城建局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程序问题。首先,关于追加当事人问题。上诉人主张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但当事人的追加应结合案件审理需要,与案件事实的审理查明无关或无必须追加需要等,则属非系必须追加情形,一审法院未追加当事人的情况并非属于必须追加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反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一审卷宗材料载明,上诉人系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反诉,故**公司提出的反诉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公司在一审笔录中及提交的反诉状中均明确载明其反诉的当事人为:大东区政府、安达公司、国家电网、国家电网沈阳公司、大东城建局、建安公司。依据前述规定,无论上诉人**公司是否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反诉请求,其反诉的当事人范围亦超出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反诉请求未与本案合并审理,认为**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再次,关于一审庭审程序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的事项,本院不予进一步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20元,由上诉人沈阳**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田 华 审 判 员 宋 刚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