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民辖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茂盛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池店镇凤池西路1205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友良,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顺鑫意达钢化玻璃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二旗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家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茂盛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顺鑫意达钢化玻璃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42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茂盛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将顺鑫公司的诉讼请求确定为要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属于定性错误。顺鑫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还包括茂盛公司取走尚未接收的玻璃、支付仓储费、返还L型铁架等,且双方之间对各项诉求均存在争议。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及诉讼请求不只是货款支付及违约金承担,茂盛公司待管辖法院确定后还将提起质量鉴定、违约索赔等反诉请求。双方之间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顺鑫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茂盛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顺鑫公司与茂盛公司签订的《玻璃加工承揽合同》中虽然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但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知,北京市朝阳区并非双方当事人住所地或标的物所在地,亦不能证明为合同签订地或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北京市朝阳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不能依据《玻璃加工承揽合同》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茂盛公司与顺鑫公司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茂盛公司与顺鑫公司签订的《玻璃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茂盛公司在顺鑫公司定做玻璃,顺鑫公司向茂盛公司供货玻璃,茂盛公司向顺鑫公司支付货款,并约定了逾期收货仓储费及违约金条款。现顺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茂盛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支付仓储费、取走尚未接收的玻璃、返还L型铁架。其中,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为茂盛公司在承揽合同项下主给付义务,支付仓储费及取走尚未接收的玻璃为从给付义务,返还L型铁架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附随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其所指向的是承揽合同定作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合同义务,顺鑫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顺鑫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故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茂盛公司关于后续提起反诉及申请鉴定的主张,不影响本诉管辖法院的确定。
综上,茂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茂盛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刘 婷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孙梦青
书 记 员 姜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