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盛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茂盛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顺鑫意达钢化玻璃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1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茂盛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池店镇凤池西路1205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友良,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顺鑫意达钢化玻璃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二旗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家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茂盛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幕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顺鑫意达钢化玻璃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意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4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盛幕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顺鑫意达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茂盛幕墙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全部由顺鑫意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忽视客观证据,在无证据支持的前提下,认为顺鑫意达公司已全面、善意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顺鑫意达公司未完成茂盛幕墙公司拒收货物的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顺鑫意达公司未提供诉争工程停工期间其向合同约定地点交货的证据。顺鑫意达公司未提供茂盛幕墙公司符合合同中止情形的证据,其擅自中止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顺鑫意达公司在送货未达到30万付款节点之前,茂盛幕墙公司于2019年1月13日又向其支付了5万元货款,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至5月底之前也未继续送货,不能排除顺鑫意达公司中止履行合同义务、要求先货后款的合理怀疑。二、双方签署的《玻璃加工承揽合同》实际已于2019年春节之前口头解除。由于茂盛幕墙公司与诉争工程的业主方签署《施工合同》,且玻璃材料成本已计算在施工合同内,施工项目完工后,茂盛幕墙公司除承担相应玻璃成本外还有相应的利润,茂盛幕墙公司在施工抢工期间没有任何理由拒收玻璃材料。抢工期间,顺鑫意达公司要求先款后货、拖延交货,茂盛幕墙公司口头告知“春节前赶紧将货送到,如果春节前没有送到,过完春节我就不要了”,这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解除通知。三、从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角度,应驳回顺鑫意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茂盛幕墙公司的反诉请求。顺鑫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请的剩余货款337748元,也无法排除剩余玻璃605块的同一性怀疑。一审认定顺鑫意达公司已生产完货物但拒绝交货,与商业常理不符,这有两种可能,一是顺鑫意达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承揽工作,二是利用茂盛幕墙公司抢工的需要,擅自变更付款条件。诉争工程已于2019年5月31日左右停工,顺鑫意达公司未送货的玻璃材料无法继续使用,其擅自中止履行合同的后果应由其独自承担。一审法院否认茂盛幕墙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认定存在逻辑矛盾。对顺鑫意达公司的交货行为是否进行异议属于茂盛幕墙公司的权利,此权利暂时不行使,不代表顺鑫意达公司的交货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顺鑫意达公司应向茂盛幕墙公司双倍返回定金。四、根据案涉合同第四条第二项供货周期的约定,以及顺鑫意达公司提举的证据,最后一份订货单是2018年10月21日,即顺鑫意达公司交货的最后期限为2018年11月5日,一审认为茂盛幕墙公司从未对顺鑫意达公司的交货时间提出异议是错误的,茂盛幕墙公司一直在催促顺鑫意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货。
顺鑫意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顺鑫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茂盛幕墙公司支付顺鑫意达公司货款337748元及违约金(以33774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2.判令茂盛幕墙公司从顺鑫意达公司处取走尚未接收的玻璃(605块,共980.81平方米);3.判令茂盛幕墙公司支付顺鑫意达公司仓储费(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取走尚未接收的玻璃之日止,按每日980.81元计算);4.判令茂盛幕墙公司返还顺鑫意达公司L型铁架5个;5.该案诉讼费由茂盛幕墙公司承担。
茂盛幕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茂盛幕墙公司与顺鑫意达公司签订的《玻璃加工承揽合同》;2.判令顺鑫意达公司向茂盛幕墙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并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4760元;3.该案相关的诉讼费用全部由顺鑫意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4日,顺鑫意达公司(乙方)与茂盛幕墙公司(甲方)签订《玻璃加工承揽合同》,就甲方在乙方订做用于工程的玻璃事宜达成协议。合同约定,合同金额约95200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订货为准,张家口市内车板交货,含税价。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万元定金,每发货30万元作为一个结算批次,定金在最后批次货款中冲抵。供货周期为自双方合同生效及收到甲乙双方确认订单后15日内供货。违约责任约定有:合同一经双方签订即具有法定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否则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如任何一方有正当理由要求变更供货规格、数量和交货日期,应首先在合理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征得对方同意,由双方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因玻璃加工后不可重复利用,故所有玻璃一经乙方生产,无论是否退货,甲方均应按本合同约定付款。因乙方未按本合同要求及时供货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须向甲方每天支付该批货款3‰的违约金。若甲方未能按合同及时付款,或由甲方的原因导致乙方产品积压,则每延误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该批货款3‰的违约金。乙方在甲方要求时间内将产品加工完毕,甲方应按时收货,若甲方逾期七日仍不要货的,按每日1元/平方米付仓储费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茂盛幕墙公司向顺鑫意达公司支付定金100000元,后又于2019年1月13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8年8月19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顺鑫意达公司完成全部1225块共1849.49平方米玻璃的加工。2018年8月29日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顺鑫意达公司向茂盛幕墙公司交付620块共868.67平方米玻璃,茂盛幕墙公司对收到的玻璃数量予以认可。顺鑫意达公司陈述2019年1月19日后再向茂盛幕墙公司送货,茂盛幕墙公司拒收货物。茂盛幕墙公司陈述因其承包工程的总包方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于2019年5月中下旬停工,但从未拒收过货物,系顺鑫意达公司要求先付款但茂盛幕墙公司未同意,顺鑫意达公司未再送货。茂盛幕墙公司认可仍有5个顺鑫意达公司的L型铁架在张家口工地,但陈述该铁架应由顺鑫意达公司自行取回。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玻璃加工承揽合同、对账单、订货加工单、发货对账单、成品出货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一审庭审陈述意见等。
该院认为,顺鑫意达公司与茂盛幕墙公司签订的《玻璃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案中,茂盛幕墙公司主张系因顺鑫意达公司不按约定交货,擅自更改货款支付方式而导致合同解除,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顺鑫意达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及双方确认订单后15日内供货,茂盛幕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确认订单的时间,顺鑫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最后的加工订单时间是2018年10月21日,最早送货时间是2018年8月29日,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19年1月18日,茂盛幕墙公司接收顺鑫意达公司加工的货物,且在提起该案诉讼前均未向顺鑫意达公司就交货时间问题提出过异议,故应视为茂盛幕墙公司对顺鑫意达公司交货行为的认可,其在收货后再行主张顺鑫意达公司不按约定交货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对此不予认可;茂盛幕墙公司主张顺鑫意达公司拒绝送货,但在顺鑫意达公司提起诉讼前,茂盛幕墙公司从未催促过顺鑫意达公司送货,顺鑫意达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早已将玻璃加工完毕,顺鑫意达公司已生产完货物但拒绝交货与商业常理不符,故该院对茂盛幕墙公司主张顺鑫意达公司拒绝交货不予认可;茂盛幕墙公司主张顺鑫意达公司随意变更付款条件,但其提交的转账记录只能证明茂盛幕墙公司向顺鑫意达公司付款,不能证明顺鑫意达公司强迫其先行付款。该院对茂盛幕墙公司基于顺鑫意达公司不按约定交货,随意变更付款条件而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此该院对茂盛幕墙公司要求顺鑫意达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反诉诉讼请求亦不予以支持。茂盛幕墙公司作为定作方虽享有任意解除权,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当定作人不再需要承揽人加工的工作成果时,赋予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以使承揽人的工作不再继续,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从该立法目的来判断,以及为均衡承揽双方的利益,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应受时间限制,只能在承揽人尚未完成全部承揽工作之前行使。如承揽人已按约完成加工工作,即使工作成果尚未交付,定作人也不得任意解除合同。该案中在茂盛幕墙公司并未基于其任意解除权而要求解除合同,且茂盛幕墙公司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提出解除合同时,顺鑫意达公司已完成全部产品的加工,故该院对茂盛幕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顺鑫意达公司已按约定完成了玻璃产品的加工,茂盛幕墙公司按合同约定应当在供货满30万元时支付货款,现顺鑫意达公司生产的货物货值已超过30万元,茂盛幕墙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款项,茂盛幕墙公司未能按期付款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该院对顺鑫意达公司要求茂盛幕墙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顺鑫意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该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商业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顺鑫意达公司主张自2019年1月19日起计算违约金,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茂盛幕墙公司于此时开始拒收货物,故该院依据茂盛幕墙公司在庭审中关于“2019年5月中下旬停工”的陈述,酌情确认茂盛幕墙公司自2019年5月23日开始支付违约金。依照合同约定茂盛幕墙公司未能及时收货,逾期七日还应支付相应的仓储费用,同样因顺鑫意达公司未提供其送货的时间,故该院确定仓储费用时间自2019年5月31日开始计算。顺鑫意达公司要求茂盛幕墙公司取走货物,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顺鑫意达公司送货至张家口,但鉴于茂盛幕墙公司所承包工程已停工,再按合同约定送货至张家口并不便于茂盛幕墙公司收货,故该院对顺鑫意达公司要求茂盛幕墙公司自行提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顺鑫意达公司每次送货时茂盛幕墙公司提供L型铁架,该铁架茂盛幕墙公司至今未返还,因该工地由茂盛幕墙公司实际施工,顺鑫意达公司并无权进入工地取回铁架,故茂盛幕墙公司应将上述铁架返还顺鑫意达公司。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茂盛幕墙公司支付顺鑫意达公司货款337748元及违约金(以33774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商业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茂盛幕墙公司从顺鑫意达公司处取走尚未接收的玻璃(605块、980.81平方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茂盛幕墙公司支付顺鑫意达公司仓储费(自2019年5月31日起按每日980.81元计算至实际取回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茂盛幕墙公司返还顺鑫意达公司L型铁架5个,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五、驳回顺鑫意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茂盛幕墙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二审中,茂盛幕墙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本案双方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案涉5个L型铁架茂盛幕墙公司已经联系好,可以由顺鑫意达公司自行取回;2.《民事起诉状》一份,拟证明茂盛幕墙公司已起诉工程总包方,茂盛幕墙公司向总包方主张的合理利润,赶工期间茂盛幕墙公司没有拒收案涉货物的理由。顺鑫意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茂盛幕墙公司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明之事项,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茂盛幕墙公司是否应向顺鑫意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顺鑫意达公司与茂盛幕墙公司签订的《玻璃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已查明事实,顺鑫意达公司自2018年8月19日至2018年10月21日已按照茂盛幕墙公司的要求完成了1225块共1849.49平方米定制玻璃的加工,且自2018年8月29日起陆续向茂盛幕墙公司交付货物,至2019年1月18日,顺鑫意达公司共向茂盛幕墙公司交付620块共计868.67平方米玻璃。现茂盛幕墙公司主张顺鑫意达公司拒绝送货,而顺鑫意达公司则主张是由于茂盛幕墙公司拒绝收货,双方就此产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顺鑫意达公司在2019年1月18日前持续向茂盛幕墙公司供货且茂盛幕墙公司未就此前的交货行为提出异议,应视为茂盛幕墙公司对顺鑫意达公司交货行为的认可。在顺鑫意达公司完成全部定制玻璃的生产且仍有一半货物未发出的情况下,以及茂盛幕墙公司陈述总包方工程于2019年5月中下旬停工等事实,顺鑫意达公司拒绝送货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茂盛幕墙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茂盛幕墙公司主张顺鑫意达公司随意变更付款条件以及案涉合同已于2019年口头解除,但其未提举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本案中顺鑫意达公司已按照茂盛幕墙公司的要求完成了玻璃的制作,且生产的货物价值已超过30万元,顺鑫意达公司主张茂盛幕墙公司支付货款并取走尚未接收的玻璃于法有据。茂盛幕墙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案涉合同约定,茂盛幕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和仓储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茂盛幕墙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违约金和仓储费,并取走尚未接收的玻璃和返还L型铁架,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茂盛幕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52元,由茂盛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德 智
书 记 员 王 磊
书 记 员 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