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14284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顺鑫意达钢化玻璃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二旗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家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茂盛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池店镇凤池西路1205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友良,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顺鑫意达钢化玻璃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意达公司)与被告茂盛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幕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茂盛幕墙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顺鑫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茂盛幕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鑫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茂盛幕墙公司支付顺鑫意达公司货款337748元及违约金(以33774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2.判令茂盛幕墙公司从顺鑫意达公司处取走尚未接收的玻璃(605块,共980.81平方米);3.判令茂盛幕墙公司支付顺鑫意达公司仓储费(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取走尚未接收的玻璃之日止,按每日980.81元计算);4.判令茂盛幕墙公司返还顺鑫意达公司L型铁架5个;5.本案诉讼费由茂盛幕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顺鑫意达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签订了《玻璃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茂盛幕墙公司在顺鑫意达公司处订购玻璃,顺鑫意达公司根据茂盛幕墙公司提供的图纸和订单制作、加工玻璃并提供给被告。合同约定了玻璃单价和付款方式等,并约定了若茂盛幕墙公司不及时付款或不及时接收玻璃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仓储费用。合同签订后,顺鑫意达公司根据茂盛幕墙公司提供的图纸和订单共制作了1225块、1849.48平方米的玻璃。茂盛幕墙公司仅接收了620块、868.67平方米的玻璃,且仅支付了15万元,在2019年1月19日后就以工地停工为由拒绝接收剩余玻璃并拒绝付清货款。另,茂盛幕墙公司为在工地摆放存储玻璃而借用顺鑫意达公司的L型铁架至今还有5个没有返还给顺鑫意达公司。现顺鑫意达公司认为茂盛幕墙公司的行为已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茂盛幕墙公司辩称,一、顺鑫意达公司延期交货已构成违约。茂盛幕墙公司因工期紧张,曾经自己租赁车辆从顺鑫意达公司处拉货到张家口工地。二、茂盛幕墙公司没有拒绝收货的理由。茂盛幕墙公司和顺鑫意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总金额与茂盛幕墙公司和诉争工程总包方张家口全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对应工程分项的工程款总额是有差额的,简单说,对应工程分项茂盛幕墙公司是有差额利润的。再则,顺鑫意达公司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茂盛幕墙公司拒收材料。三、顺鑫意达公司擅自变更付款条件,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买卖合同约定,顺鑫意达公司送货额度达到30万元才能作为一个付款节点,但顺鑫意达公司一直拖延交货,茂盛幕墙公司曾无奈自己去顺鑫意达公司拿货。因诉争工程工期紧张,也无奈在2019年1月13日提前支付五万元货款催促其发货。但顺鑫意达公司在2019年1月19日送完最后一笔货后,突然要求先款后货,不先汇款不发货。时隔一年半,顺鑫意达公司从未与茂盛幕墙公司联系,现突然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实在是匪夷所思。四、顺鑫意达公司严重违约行为造成茂盛幕墙公司巨大经济损失。由于茂盛幕墙公司与诉争公司总包方张家口全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非常简单,工程量清单、工程分项单价也未作为合同附件,也未经双方盖章确认,只是通过邮件进行确认,故难以根据茂盛幕墙公司与诉争工程甲方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向顺鑫意达公司直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故无奈适用定金准则,要求顺鑫意达公司双倍返还定金。
茂盛幕墙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玻璃加工承揽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并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4760元;3.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玻璃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供应玻璃,合同暂估总价为952000元,交货地点张家口工程所在地,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10万元定金,每发货30万元货物作为一个结算批次,定金在最后批次货款中冲抵。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不按约定及时送货,反诉人无奈之下还亲自来工厂取货一次,后又提前付款5万元恳请被反诉人按约赶紧送货,但被反诉人说工程业主资金紧张,怕货款收不回来,就违约擅自改变付款方式和送货日期,要求先款后货。2019年1月19日送完最后一批货物后,被反诉人再也没有送货了,导致反诉人玻璃工程子项目停滞。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不按合同约定送货,并擅自违约改变付款方式、送货日期,造成反诉人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反诉人依法提起反诉。
顺鑫意达公司对反诉答辩称,没有违约行为,不同意反诉请求。
结合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8月14日,顺鑫意达公司(乙方)与茂盛幕墙公司(甲方)签订《玻璃加工承揽合同》,就甲方在乙方订做用于工程的玻璃事宜达成协议。合同约定,合同金额约95200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订货为准,张家口市内车板交货,含税价。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万元定金,每发货30万元作为一个结算批次,定金在最后批次货款中冲抵。供货周期为自双方合同生效及收到甲乙双方确认订单后15日内供货。违约责任约定有;合同一经双方签订即具有法定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否则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如任何一方有正当理由要求变更供货规格、数量和交货日期,应首先在合理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征得对方同意,由双方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因玻璃加工后不可重复利用,故所有玻璃一经乙方生产,无论是否退货,甲方均应按本合同约定付款。因乙方未按本合同要求及时供货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须向甲方每天支付该批货款3‰的违约金。若甲方未能按合同及时付款,或由甲方的原因导致乙方产品积压,则每延误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该批货款3‰的违约金。乙方在甲方要求时间内将产品加工完毕,甲方应按时收货,若甲方逾期七日仍不要货的,按每日1元/平方米付仓储费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茂盛幕墙公司向顺鑫意达公司支付定金100000元,后又于2019年1月13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8年8月19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顺鑫意达公司完成全部1225块共1849.49平方米玻璃的加工。2018年8月29日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顺鑫意达公司向茂盛幕墙公司交付620块共868.67平方米玻璃,茂盛幕墙公司对收到的玻璃数量予以认可。顺鑫意达公司陈述2019年1月19日后再向茂盛幕墙公司送货,茂盛幕墙公司拒收货物。茂盛幕墙公司陈述因其承包工程的总包方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于2019年5月中下旬停工,但从未拒收过货物,系顺鑫意达公司要求先付款但茂盛幕墙公司未同意,顺鑫意达公司未再送货。茂盛幕墙公司认可仍有5个顺鑫意达公司的L型铁架在张家口工地,但陈述该铁架应由顺鑫意达公司自行取回。
以上事实,有玻璃加工承揽合同、对账单、订货加工单、发货对账单、成品出货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顺鑫意达公司与茂盛幕墙公司签订的《玻璃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茂盛幕墙公司主张系因顺鑫意达公司不按约定交货,擅自更改货款支付方式而导致合同解除,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顺鑫意达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及双方确认订单后15日内供货,茂盛幕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确认订单的时间,顺鑫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最后的加工订单时间是2018年10月21日,最早送货时间是2018年8月29日,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19年1月18日,茂盛幕墙公司接收顺鑫意达公司加工的货物,且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均未向顺鑫意达公司就交货时间问题提出过异议,故应视为茂盛幕墙公司对顺鑫意达公司交货行为的认可,其在收货后再行主张顺鑫意达公司不按约定交货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茂盛幕墙公司主张顺鑫意达公司拒绝送货,但在顺鑫意达公司提起诉讼前,茂盛幕墙公司从未催促过顺鑫意达公司送货,顺鑫意达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早已将玻璃加工完毕,顺鑫意达公司已生产完货物但拒绝交货与商业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茂盛幕墙公司主张顺鑫意达公司拒绝交货不予认可;茂盛幕墙公司主张顺鑫意达公司随意变更付款条件,但其提交的转账记录只能证明茂盛幕墙公司向顺鑫意达公司付款,不能证明顺鑫意达公司强迫其先行付款。本院对茂盛幕墙公司基于顺鑫意达公司不按约定交货,随意变更付款条件而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此本院对茂盛幕墙公司要求顺鑫意达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反诉诉讼请求亦不予以支持。茂盛幕墙公司作为定作方虽享有任意解除权,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当定作人不再需要承揽人加工的工作成果时,赋予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以使承揽人的工作不再继续,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从该立法目的来判断,以及为均衡承揽双方的利益,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应受时间限制,只能在承揽人尚未完成全部承揽工作之前行使。如承揽人已按约完成加工工作,即使工作成果尚未交付,定作人也不得任意解除合同。本案中在茂盛幕墙公司并未基于其任意解除权而要求解除合同,且茂盛幕墙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出解除合同时,顺鑫意达公司已完成全部产品的加工,故本院对茂盛幕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顺鑫意达公司已按约定完成了玻璃产品的加工,茂盛幕墙公司按合同约定应当在供货满30万元时支付货款,现顺鑫意达公司生产的货物货值已超过30万元,茂盛幕墙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款项,茂盛幕墙公司未能按期付款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顺鑫意达公司要求茂盛幕墙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顺鑫意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商业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顺鑫意达公司主张自2019年1月19日起计算违约金,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茂盛幕墙公司于此时开始拒收货物,故本院依据茂盛幕墙公司在庭审中关于“2019年5月中下旬停工”的陈述,酌情确认茂盛幕墙公司自2019年5月23日开始支付违约金。依照合同约定茂盛幕墙公司未能及时收货,逾期七日还应支付相应的仓储费用,同样因顺鑫意达公司未提供其送货的时间,故本院确定仓储费用时间自2019年5月31日开始计算。顺鑫意达公司要求茂盛幕墙公司取走货物,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顺鑫意达公司送货至张家口,但鉴于茂盛幕墙公司所承包工程已停工,再按合同约定送货至张家口并不便于茂盛幕墙公司收货,故本院对顺鑫意达公司要求茂盛幕墙公司自行提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顺鑫意达公司每次送货时茂盛幕墙公司提供L型铁架,该铁架茂盛幕墙公司至今未返还,因该工地由茂盛幕墙公司实际施工,顺鑫意达公司并无权进入工地取回铁架,故茂盛幕墙公司应将上述铁架返还顺鑫意达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茂盛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市顺鑫意达钢化玻璃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37748元及违约金(以33774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商业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茂盛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从北京市顺鑫意达钢化玻璃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处取走尚未接收的玻璃(605块、980.81平方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茂盛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市顺鑫意达钢化玻璃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仓储费(自2019年5月31日起按每日980.81元计算至实际取回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四、茂盛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返还北京市顺鑫意达钢化玻璃技术发展有限公司L型铁架5个,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五、驳回北京市顺鑫意达钢化玻璃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茂盛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茂盛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6元(北京市顺鑫意达钢化玻璃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3183元),由茂盛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茂盛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红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朱志磊
书 记 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