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盛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茂盛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顺鑫意达钢化玻璃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25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茂盛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池店镇凤池西路120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顺鑫意达钢化玻璃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村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茂盛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幕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顺鑫意达钢化玻璃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意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1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茂盛幕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在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形下,支持了其主张的申请人拒绝收货的事实,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了举证规则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拒绝收货,但其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按照双方于2018年签订的《玻璃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的要求和订单完成生产后需要送货至***工地才算完成合同义务,申请人从未拒绝接收货物或者发生让被申请人履行不能的情况,被申请人仅给申请人送了191107.4元的玻璃,就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其已构成违约。申请人已支付被申请人15万元,剩余41107.4元未支付。一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完成了产品加工,没有理由违约,从而认定申请人违约在先,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完成产品加工和是否会违约没有必然联系。(二)一、二审法院适用证据规则时采用双重标准,是不平等、不公平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1.申请人在一审时提出“顺鑫意达公司随意变更付款条件拒绝交货违约在先”,一审法院以申请人没有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否认这一事实。2.被申请人在一审时提出“申请人拒绝收货”,一审法院在被申请人同样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支持了该主张。(三)一审判决认定“茂盛幕墙公司合同约定应当在供货满30万元时支付货款,现顺鑫意达公司生产的货物货值已超过30万元,茂盛幕墙公司应支付相应款项”,认定事实错误,明显偷换概念,违背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四)仓储费不应由申请人承担。1.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送货至指定地点,导致违约造成的仓储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2.一、二审庭审中,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仓库储存的是申请人订单的货物,故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产生了仓储费用。3.玻璃制品不是消耗品、特殊制品,可以再次交易。现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顺鑫意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茂盛幕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茂盛幕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茂盛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 丽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