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禾力建设工程检测鉴定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禾力建设工程检测鉴定咨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603民初1646号
原告:**,女,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玲,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禾力建设工程检测鉴定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二段237号。
法定代表人:刘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四川心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春,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禾力建设工程检测鉴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力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玲,被告禾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任利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完整提供公司改制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供申请人查阅、复制;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完整提供公司改制自2006年6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合同、银行对账单、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所有者权益(股东权益)变动表]、财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包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和原告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权利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股东,被告自2006年6月30日改制至今从未按照《公司法》规定向股东提供过一次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的年度预算、决算也从未提请通过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严重侵犯了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第34条、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曾于2018年3月30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刘雄快递了要求查账的书面申请(快递单号:200021620735)显示本人签收,4月12日再次向公司以及法人以邮件形式提起查账申请,4月25日被告以目的不明的理由拒绝查账请求,反复推诿,不仅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且至今都没有提供一份财务资料、账簿、凭证。且按照《公司法》第34条规定,对于缺少专业知识的股东,请求具有专业知识的第三人帮助查账,亦是股东权利的体现,另,据原告所知,被告效益一直非常好,但分红非常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禾力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声称自公司成立以来,其没有能够有效获得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公司效益好、分红少,这些情况不符合事实,答辩人将在举证中予以证明;二、被答辩人认为其在2018年3月30日已经向公司发出了要求查账的书面申请,该申请书仅是落款为2018年3月30日,而确有被答辩人签署了名字的查账申请,答辩人是在2018年4月12日通过被答辩人的邮件收悉,而非是2018年3月30日收悉被答辩人亲自签名的查账申请;三、被答辩人查账理由不能成立。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账簿查阅请求权实行严格主义,任何公司股东在前置申请程序中申请的范围、查账的特定请求一定要与诉讼中的诉讼请求完全一致,本案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查阅复制的范围与其签名落款查阅公司账簿申请书中的范围明显不一致,故,从程序上其就不应当获得人民法院的判决支持;本案被答辩人作为公司股东,账簿查阅权系股东的共益权,在2014年1月15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其他股东对于公司股东进行查阅公司账簿相应的条件和权利行使做了明确的约定和限制,且对于该次股东会决议,被答辩人及被答辩人的共同申请人作为共同签字方非常明确地知晓自己的权利限制,只有在公司发生连年亏损或者是有利润不分红的情况下,经过公司三分之二人数而非表决权进行查账,同时为了保证公司经营的商业秘密不被泄露,不得进行复制。被答辩人申请行为和诉讼行为是对其已经处分的股东权利出尔反尔,违背了股东约定。被答辩人多次参加公司股东会,其本人的签字就可以反映在其参加的有关股东会会议中对于公司的重大经营事项、公司的财务情况,公司完整地向股东进行了通报,股东真实地行使了知情权,还相应地由公司的财务部门专业工作人员进行了相应图表性分析说明,被答辩人及与其共同申请人在提出查账申请以前,就已经与公司处于不正常状态,被答辩人因为其请求公司按照其自行邀约的价格进行股权回购及无正当理由,不上班至今已长达一年,在此情况下与公司之间本身就具有一种纠纷冲突状态,而另一共同申请人提出申请之前,已经参加到与本案被告有相同相似有竞争业务性质的工作单位,在此情况下,如果被答辩人获取公司的有关财务资料将对公司的经营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掩盖其真实的查账目的,明显是想将公司置于不利,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拒绝查账合法合理;四、被答辩人要求查阅公司的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但根据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公司章程上的规定,公司不存在董事会,也不存在监事会,故其提起的该项诉请无依据,被答辩人向法庭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要求查阅公司自2006年6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合同银行对账单、纳税申报表、会计凭证的请求于法无据,根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的权利在于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但不包括公司的合同、银行对账单以及相应的纳税申报表,其所要求查阅的范围已经超出了法律的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
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查阅、复制2006年6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起的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的诉讼请求。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陈述,无争议事实如下:
2006年6月30日至本案一审庭审时,原告**系被告禾力公司股东。禾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及材料类检测、建设工程检测鉴定、建设工程质量综合检测等。
对于双方争议事项,查明认定如下:
一、股东查阅权诉讼的前置程序
原告**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查阅公司账簿申请书》一份,内容为:“四川省禾力建设工程检测鉴定咨询有限公司:申请人**、韩菲作为四川省禾力建设工程检测鉴定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申请查阅范围1.提供自2006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申请人查阅、复制;2.提供自2006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包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申请人查阅。对上述申请,望公司准备好所有材料,请公司依法于收到本申请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另外,如公司未依法给予书面答复或不依法提供查阅、复制,申请人将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邮寄单号为200021620735快递单,为证明其于2018年3月29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雄邮寄了《查阅公司账簿申请书》。同时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4月12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再次向被告发送了与前述内容一致的《查阅公司账簿申请书》。
2018年4月25日,被告禾力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向原告**复函,内容为:“韩菲、**:你们于2018年4月12日QQ邮件方式向公司提出你们书面签名的查阅、复制会计账簿的申请,现公司答复如下:1.由于公司已经在你们书面申请之前的2018年4月10日确定将召开股东会,股东会上本就要向股东报告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2.根据你们签名的书面申请,公司无法确认你们的具体真实目的,故无法划定在此情况下公司合法利益是否可能受损。为此,在你们未能进一步明确申请目的情况下,公司不能同意你们的申请”。
原告认为,2018年3月29日的快递已向被告送达了原告要求实行知情权的申请,在2018年4月12日又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发出了该份申请,被告虽然在2018年4月25日回复,但就原告的第一次申请而言,该回复时间已超法定期限,且该回复亦未明确拒绝的理由,原告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但被告未履行保障股东知情权的义务。
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书应该有其亲笔签名,才能构成一份正式申请,而确有原告亲笔签名的申请,被告是在2018年4月12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获悉。
本院认定,虽然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的申请到达被告的时间存在争议,原告的快递单据上无法看出寄出的内容,即便其寄出的系本案所涉申请,但快递里的申请有无原告亲笔签名现双方亦有争议,但不能否认的是,有原告亲笔签名的申请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于2018年4月12日送达被告,该节点表明,原告的行为已履行了股东查阅权的前置程序,而被告的回复并未有允许原告查阅的意思表示,原告可据此请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提供。
二、被告拒绝查阅理由的正当性和必要性问题
(一)被告认为原告查阅目的存在不正当性:1.被告提供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雄的部分短信记录、部分考勤汇总表为证明原告在2017年就明确向被告提出退股,原告与被告处于纠纷状态;2.被告提供2018年3月20日作为与原告共同申请查阅权的韩菲与被告签署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韩菲与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嗣后,在2018年6月7日经查询,2018年4月至5月,韩菲系德阳市重装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装公司)职工,被告提供重装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显示经营范围包括重大技术装备产品的检测服务……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工程质量的检验检测服务等,被告认为重装公司经营范围与被告具有相似性;据此,被告认为原告的查账行为掩盖其真实目的,从而可能导致损害公司利益;3.被告提供2018年6月11日的股东会会议纪要及决议,该会议纪要上标注,韩菲、**因事提前离场。
(二)被告认为原告已同意对查阅权进行限制,应遵循自己处分的意思表示:被告提供2014年1月15日禾力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一份,其中内容的第3点为“为保障全体股东利益,根据《公司法》,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对公司章程有关股东权益保障的段落进行补充修改。修改为:股东在公司发生连年亏损或有利润而不分红的情况下,经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人数同意后,可按股东共同约定的方式进行账务查阅。(但因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查阅时不得进行资料复制复印)”,原告在该份决议上签字。
(三)被告认为其已保障了股东的知情权:被告认为原告在申请中提到查账的事由为对公司经营现状所知甚少,但被告提供了原告签字到会的2007年3月26日、2008年1月30日、2009年1月23日、2010年2月2日、2014年1月15日股东会会议记录,2013年10月31日财务情况通报材料,原告分红明细等材料,为证明被告已履行了让股东知晓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保障股东权益的义务,原告查账事由不能成立。
原告认为,韩菲的身份不影响原告行使其知情权,历次股东会会议记录系复印件,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此次起诉还要求对会计报表、账簿、凭证进行知情,虽然被告举示了部分报表,但原告从未见过,也未看见被告举证其已公示的证据,对于2014年1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并未绝对地禁止查阅,且内容也与2017年禾力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二点“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会议决议、监事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相违背。
本院认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反驳被告提供证据材料上原告签名的真实性,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三、查阅内容的一致性问题
原告在书面申请的前置程序中欲查阅的内容和起止时间与其在其后起诉状的诉讼请求的内容和起止时间存在差异,被告因此提出质疑和抗辩,本院认定,公司法对于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要求规定了前置程序,并未对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规定前置程序,对于被告的抗辩能否成立,在本院认为部分阐明。
另,庭审结束后,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请求保全其诉讼请求列明的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在开庭时对本案的证据进行了交换并举证、质证,庭审后原告的申请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保全范畴,故对其申请不予同意并向其进行了告知。
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的股东,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现原告依法要求行使其股东的查阅权并已履行了前置程序,其诉请能否实现,现分述如下:
一、股东协议对知情权进行限制能否再行主张的问题
原告认为公司章程明确了股东享有知情权,被告认为2014年1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原告在上签字,当所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出现时可以实现其权利,且当满足条件实现权利时该约定是有利于小股东利益的,从私权自治的原则上应当予以尊重,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属股东法定权利,具有固有权属性,法定知情权既不能被剥夺、限制,也不能由股东通过协议主动放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九条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前述的《股东会决议》限定了查阅账务的前提条件,增加了股东行使该项权利的难度,尽管该项决议系股东签字确定结果,但按照法律规定,该项决议的约定并不影响股东再行向公司主张权利。
二、被告抗辩原告查阅目的存在不正当性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从本案来看,原告在申请中陈述的目的在于“为了解公司资产及实际经营情况,更好的对公司事务参与监管,以便维护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被告拒绝提供的回复理由为“公司无法确认你们的具体真实目的,无法划定在此情况下公司合法利益是否可能受损”,故争议的焦点落在是否存在和如何理解“不正当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认为通过考勤表及原告的欲退股短信表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处于纠纷状态,而本案的证人之一亦即查阅权申请的另一申请人韩菲于2018年3月20日与被告解除合同,2018年4月开始就职于重装公司,从重装公司的经营范围上包括工程质量的检验检测服务,而被告的经营范围上亦有建设工程及材料检测、建设工程检测鉴定等项目,被告据此认为,原告的查阅申请存在不正当目的,可能有损公司利益;本院认为,虽然查阅权是股东固有的权利,但权利的行使并非是绝对的,即不得侵犯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被告的前述证据证明了作为查阅权共同申请人及原告方证人韩菲现在就职的公司与被告在经营范围上具有相似性,鉴于利益冲突,原告对账簿的查阅具有损害公司利益的或然性,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能够查阅的内容及范围问题
如前所述,公司法并未对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有前置程序或不正当目的的限制,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其有权查阅前述五项内容,本案中,原告请求查阅复制2006年6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以及查阅该时段的财务会计报告,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并未请求复制财务会计报告,系其对己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至于原告请求注册会计师辅助查阅的问题,鉴于查阅内容的专业性考量,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辅助进行;辅助查阅资料的会计师,负有保密义务,若泄露通过辅助股东查阅获得的公司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实现权利的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现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禾力建设工程检测鉴定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公司将2006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历次股东会会议记录提供给原告**进行查阅复制,原告**在被告四川省禾力建设工程检测鉴定咨询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复制,查阅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二、被告四川省禾力建设工程检测鉴定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公司将2006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历年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给原告**及原告委托的会计师进行查阅,原告**在被告四川省禾力建设工程检测鉴定咨询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四川省禾力建设工程检测鉴定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周章琳
人民陪审员  蒋 琪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