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03民初4145号
原告:四川省禾力建设工程检测鉴定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二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11833711D。
法定代表人:刘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琼,四川凯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兰,四川凯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山县龙门镇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龙门镇青龙场村青龙大道**,社会信用代码115116260088997194。
负责人:马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江健,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省禾力建设工程检测鉴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力公司)与被告芦山县龙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门政府)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琼、陈秀兰,被告龙门政府的负责人马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江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禾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用595981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商业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因地震破坏被告需对“芦山县龙门乡(现龙门镇)农房”的建筑安全进行鉴定,龙门政府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合同》(以下简称鉴定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需对龙门镇因地震破坏的农房进行房屋建筑安全鉴定;鉴定费用按每平方米鉴定建筑面积砖混3元/㎡、框架4元/㎡计收;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后,配合原告办理财政支付的相关手续,并结算合同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委托的房屋进行了鉴定,并向被告出具了多份《“4.20”地震灾害房屋震害鉴定表》。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后,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向被告申请支付鉴定费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鉴定费用,且在原告多次电话、发函催要后仍不支付费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
龙门政府辩称,被告未收到过原告提供的合同原件和相关的鉴定成果,对原告提供的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成果,被告对真实性存有异议:一、合同内容部分涉及单价、金额等重要内容均为手写,无印章,并且大部分内容空白,表述不清、约定不明,合同内只约定了砖混框架房屋的鉴定单价,并无砖木结构房屋的收费单价,但在提供的鉴定汇总一览表中却有很多砖木结构的房屋,该部分无收费依据。合同只在最后一页加盖了公章,未加盖骑缝章,真实性存疑。二、据了解,2013年原告对楼房进行鉴定时,只要求政府对工作量予以认定,相关费用应向援建单位德阳市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资金拨付。三、据入户了解,原告当初鉴定时并未通过专业的仪器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只是通过肉眼观察便出具了鉴定表、鉴定报告,无过程资料、影像资料、鉴定结论,也无农户或者委托鉴定方签收,至今被告未收到原告提交的正式鉴定成果,原告提供的房屋鉴定表和汇总表不一致,差额很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8日,芦山县龙门乡人民政府(现为芦山县龙门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委托方)委托方,)与禾力公司作为乙方(鉴定机构)签订《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合同》(以下简称鉴定合同),主要约定:房屋建筑名称:芦山县龙门乡农房,房屋建筑地址:芦山县龙门乡,房屋建筑鉴定原因:地震破坏。乙方工作内容:1、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2、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数据和状况;3、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4、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5、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检测鉴定报告应包括相应的检测数据);6、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提交甲方,由甲方向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教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备案;7、对鉴定报告中提出需加固、结构补强的、提供技术咨询。三、合同工期(1)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必须进行现场查勘(指乙方工作内容的第1、2条);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进驻现场,现场查勘时间顺延;(2)乙方在开始现场查勘且甲方提交全部所需资料后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3)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完成鉴定的,应当向甲方说明情况,另行签定补充协议,并根据实际情况出具阶段性鉴定文件。五、收费标准、鉴定面积、合同价款(一)安全鉴定费用:按每平方米鉴定建筑面积砖混3元/㎡、框架4元/㎡计收。(二)房屋建筑鉴定总面积:按实际计算平方米。如果实际鉴定建筑面积与上款面积不符,则以实际鉴定建筑面积为准,并调整鉴定费用。(三)鉴定费用总金额按实际计算。六、付款方式:(一)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_天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_%,属财政出资的,甲方可先行垫付。(二)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后,甲方配合乙方办理财政支付的相关手续,并结算合同价款。九、有关事宜: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即时生效。十、合同生效:本合同双方约定:盖章签字后生效;甲方领取鉴定报告,乙方收到鉴定费用后失效。陈钢在甲方法人处签名并加盖芦山县龙门乡人民政府印章。禾力公司在乙方盖章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
2015年11月19日,《四川省禾力建设工程检测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对账函》载明:芦山县龙门乡人民政府:截止2015年10月31日你单位与我公司鉴定应收款情况如下:2014年11月18日开票金额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95981元,合计595981元,未付款合计595981元。请将核对结果盖章确认并返给我公司,若不相符,请列明不符金额。杨娟在“1.核对无误”处划√并在对账人签字处签名、时间处签署时间、电话,同时加盖芦山县龙门乡人民政府印章。庭审中,龙门政府认可杨娟系该政府时任财政所工作人员,但其在对账函上的签名仅表明收到禾力公司提供的发票。
2016年2月1日,禾力公司向龙门政府提出《请款申请》,载明:根据贵政府与我公司签定的《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合同》,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后,配合乙方办理财政支付的相关手续,并结算合同价款。我公司已于2013年6月完成合同规定任务并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现特申请支付安全鉴定费用总计人民币伍拾玖万伍仟玖佰捌拾壹元整(小写:595981.00元)。同日,《项目资金申请表》载明:项目单位为禾力公司,项目名称为芦山县龙门乡农房鉴定,项目合同价为595981元,合同进度为2013年6月已完成,申请金额为595981元。
2020年8月5日,原告禾力公司向被告龙门政府邮寄送达了《关于要求立即支付所拖欠检验检测费用及相关事宜的律师函》,主要载明:禾力公司要求龙门政府支付拖欠的检测费595981元。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就案涉债务多次与被告工作人员、法定代表人现场、微信、电话沟通均无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供《“4.20”地震灾害房屋震害鉴定表》、《隆兴村房屋鉴定汇总一览表》、《青龙场房屋鉴定汇总》、《王家村房屋鉴定汇总一览表》、《红星村房屋鉴定汇总一览表》、《青龙场村房屋鉴定汇总一览表》、《古城村房屋鉴定汇总一览表》用以证实已履行对××镇××房鉴定的合同义务,并陈述汇总一览表均由所在村委会书记或主任签名并加盖印章。《“4.20”地震灾害房屋震害鉴定表》载明农户姓名、地、地址、用途、建造年份、结构形式、建筑面积、检查情况、结论、处理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合同》、、《隆兴村房屋鉴定汇总一览表》、《青龙场房屋鉴定汇总》、《王家村房屋鉴定汇总一览表》、《红星村房屋鉴定汇总一览表》、《青龙场村房屋鉴定汇总一览表》、《古城村房屋鉴定汇总一览表》、《四川省禾力建设工程检测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对账函》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禾力公司与龙门政府签订的鉴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从原告提供的《“4.20”地震灾害房屋震害鉴定表》、房屋鉴定汇总一览表可以证实原告已履行为被告辖区内农房进行安全鉴定的合同义务,而被告财政所工作人员在对账函上签名盖章的行为表明对原告履行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可,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未履行该义务,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其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已履行农房安全鉴定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鉴定合同中双方并未对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但原告已于2013年6月完成合同义务,双方于2015年11月19日进行对账,对鉴定费用进行结算,被告应在原告提出请款申请后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鉴定费59598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案涉债务应由援建单位德阳市当地政府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为鉴定合同的相对方,应为案涉合同的付款主体,被告认为付款主体为第三方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
关于资金利息,被告未在原告提出请款申请后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鉴定合同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而被告逾期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利息,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芦山县龙门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禾力建设工程检测鉴定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检测鉴定费595981元及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595981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资金利息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80元,由被告芦山县龙门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林
书 记 员 杨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