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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藏01民终1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汇川街166号1栋7楼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9622385E。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拉萨市城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拉萨市城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勤,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勤,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龙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7栋3**6层607、6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FET11N。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龙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3)藏0102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勤,龙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3)藏0102民初2114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内容并非“民工工资”的范畴,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民工工资,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通过原审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明显可以看出,与大部分原审原告与***之间均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与原审原告之间按平方和单价进行计量、计价,原审原告获取的报酬已经超出了工资范畴,属于劳务工程款性质,并非保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规定的民工工资。一审法院将40案所有原审原告诉请款项性质均定性为民工工资并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判令承担责任的主体错误,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和原审原告均认可原审原告方均由***雇佣到工地,原审原告的直接劳务合同相对方系***,用工方系***,办理结算的也系***,***与原审原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是本案劳务费的最直接支付主体,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况且***在2022年1月29日就案涉泥工班组收到了上诉人**公司通过龙溪公司直接支付的828000元,***收到上述款项后向上诉人作出了明确承诺,即承诺其若有冒领、超领等欺诈行为,***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并承担损失。***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原审原告均为由其管理和直接雇佣,承诺也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在收到款项后,其最终未按照承诺履行却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在其通过民工专户足额支付民工工资,又通过劳务公司直接支付人工费的前提下还将所有后果由上诉人承担,让负有直接支付责任的主体逃避法律责任明显错误。一审法院选择性认定事实,选择性认定支付主体,肆意扩大自由裁量权,有损司法权威,毫无疑问***应在本案中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请二审法院注意***与***夫妻二人不仅存在劳务承包关系,且案涉项目上的工人食堂由***与***夫妻二人共同合伙经营,他们之间的来回转款完全可能涉及食堂经营产生的成本支出、利润分成、合伙结算等款项性质。三、本案中关键人物***夫妻二人的行为已经涉嫌违法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将案件移送,既纵容了犯罪又损害了上诉人及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夫妻二人的行为已经涉嫌违法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审法院选择性的缩小审查范围,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并能证明***和***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身份,并能证明二人非法套取工程款、民工工资的证据链完全视而不见(***亿公司与***的合同、百巨亿向***900万余元的巨额转款、***自制并亲自手写的个人真实账目、***个人流水中的上诉人标注部分的非正常转款及巨额现金取款、原审原告工资卡由***组织办理并实际掌控等事实)。多个出庭的原审原告都一致陈述***要求他们办理工资卡并由***当场收走了工资卡,***也陈述工人工资卡在***手里,***夫妻二人明显非法占有原告劳务费已经涉嫌违法犯罪,一审法院还采纳了***夫妻二人向四川龙溪公司转款系本案劳务费的虚假陈述,***夫妻二人将其对工程上的投资款、税费、成本开销等费用捏造为本案劳务费,二者性质完全不同。同时在***与***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中也明确***有支付责任,事实并非是一审法院认定和采信***账户资金转入龙溪账户就是与本案有关的劳务费。针对***夫妻二人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能还原事实真相,不用在民事诉讼中去做任何推测或主观臆断,同时通过退赃方式也能使原审原告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夫妻二人从项目上非法套取了大量款项,其二人也并非没有支付能力。四、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通过民工专户所支付的款项性质否定,判令上诉人重复支付款项,赋予上诉人法律规定之外的义务,一审法院错误适用自由裁量权。西藏自治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系西藏自治区政府建立的专业监管平台,对外具有政府公信力。上诉人作为总包方按照自治区政府要求为保障民工工资将资金通过平台指定的西藏银行专用账户转入民工在西藏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每次民工工资的支付也是需要业主方进行审核才能由银行批量发放,如果通过该种法定形式转入民工账户都被司法所否认,认为民工工资未发放到位,否认银行转账的真实性,那么该平台对外的政府公信力将荡然无存。上诉人作为与底层劳务人员隔着多层关系的总承包方,客观上无法去干预原审原告如何处分自己工资卡的行为,***夫妻二人利用同乡或亲戚之间的相互信任去掌控原审原告的银行卡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已经代为支付完民工工资的情形下,原审原告与***或者***夫妻二人之间至于达成何种协议,将原审原告账户内的款项做如何处理系另一层面的法律关系,若有争议应有其当事人之间另行诉讼,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重复支付。且原审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然人应当对自己的资金及账户具有保管义务和自由处分权利,上诉人通过政府平台监管账户发放工资在法定范围内尽到了义务,况且有业主方的审核,银行方的资金监管,即便发放金额与平台中的考勤不符,所有人员的签字及数据均是由***及***夫妻二人共同提供并编制,其三人难辞其咎,人民法院不能无限扩大**公司监管义务,疏忽了原审原告和本案其他当事人的过错和义务。五、一审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企业财产权利,与现今中央政策相背离。上诉人作为普通民营企业,自负盈亏,在如今严峻的经济形势和建筑行业急剧衰退的大环境下,上诉人公司经营已经是举步维艰。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最2023年7月14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明确了对民营企业的支持和保护,加快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与各市场主体一样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一审判决上诉人重复承担支付责任,片面从维稳角度肆意向上诉人施加责任,该项目本身就由于业主方的某些原因,加上***夫妻二人非法套取巨额工程款,导致上诉人在项目中目前实质性亏损几千万元,本案中在上诉人支付了民工工资的前提下,又将责任强行施加到上诉人头上,对上诉人明显不公。一审法院的此种价值判断无异于是杀鸡取卵,剥夺了上诉人的企业生存空间,与上述中央精神和意见严重相背离,对***至整个西藏地区的营商环境都是极大的破坏,西藏地区的司法公正性也会受到普遍质疑,恳请二审法院从全局出发,综合权衡各方利益。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 ***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查明事实中明确案涉工资是上诉人的账号,上诉人与龙溪及***之间存在无效的转包分包的法律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辩称,一审原告诉求有效的话,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应当清偿。二审法院查明所有原告是否在工地上实际施工?是否支付了实际工资?对于***而言没有截留任何工资,即便是存在截留,依据相关法律法条应当由上诉人清偿。 龙溪公司辩称,龙溪公司不承担***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劳务费支付义务,一审判决正确。1.一审已经查明并认定***和***分包给***,***作为泥工班组长于2021年1月29日收取劳务费828000元,***作为见证人,同时附有签字的工资表,劳务费已结清。2.原审原告主张的拖欠劳务费唯一证据是***的签字,真实性严重存疑,与***的收款承诺自相矛盾,我方不认可,恳请法庭查明事实。金额的确认和结算都是***,根据劳务合同的相对性,***为付款的责任人。3.案涉建筑工程实名制平台具有公示诚信效力,管理平台应当作为查清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可以明确案涉项目不存在拖欠的情况。4.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和***存在套用项目款的情况,恳请法庭将涉及的违法犯罪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劳务费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5日,**公司与龙溪公司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西藏藏医药大学新校区建设项目施工第一标段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龙溪公司。同年12月10日,龙溪公司与***就案涉项目劳务工程签订了劳务班组承包协议。***与***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书。最终由***组织包括**在内的劳务人员在案涉项目工地提供劳务。另,***自认至今拖欠**现主张的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存在欠付原告劳务工资的问题;2.若存在欠付情况,支付主体为谁。关于焦点,法院分析如下:一、关于是否存在欠付原告劳务费的问题。第一,原告通过提交的《工资表》主张各被告尚欠其工资40000元,《工资表》上由***确认签字。被告***和***、四川龙溪公司及**公司主要以部分工人名单不在自治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上的考勤表上为由抗辩该《工资表》是伪造的。法院认为,从该平台记录的数据显示,实名登记工人的考勤天数与工资数额无直接关联,无论考勤时间长短与否,在同一批次对登记在册的工人发放的工资数额均相同,即实际工天数与农民工工资发放数额不相符,且日均工资普遍偏高,有违常理。因此,平台实名登记一定程度流于形式,并不能当然反映在施工现场提供劳务实际工人人数。且经法庭调查,原告及本案关联案件其他原告能证实《工资表》上的人员确在该案涉工地提供过劳务,同时由于被告***和***、龙溪公司及**公司没有足以推翻该《工资表》真实性的证据,故法院对四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第二,被告***、***以西藏自治区实名登记制管理平台上提取的考勤和发放工资的数据主张已超付原告的劳务工资,且认为原告及本案关联案件原告均为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收到平台发放的工资后处分自己工资卡系个人自主行为。被告龙溪公司主张其已向被告***支付完案涉工程劳务工资,不存在拖欠的情况。被告**公司主张其已向原告等本案关联案件的大部分原告代发劳务费,且代发的劳务费超出了《工资表》上的金额。对此,**公司提交的西藏自治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提取的劳务员版工资单核实信息数据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在**公司通过原告及本案关联案件部分原告的西藏银行账户代发了工资后,该笔工资款在次日就被转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又将收到的工资款全额转入***账户。2021年4月至11月期间,***向***银行账户共计转入农民工工资2980000元,对此双方予以确认。于此同时,***通过提交个人银行流水主张流回的资金全部转给了龙溪公司。龙溪公司抗辩称***的转账款为工程款和税款,而非工人工资。龙溪公司提交其向***的转账记录,证明其已通过***向原告及本案关联案件其他原告发放了劳务费828000元,该笔转账记录仅能证***向***转账的事实,无法证实该笔劳务款是否已实际发放给原告及其他案涉工人。此外,***与***指认案涉民工工资卡在其二人对方手上。因此,综合《工资表》、自治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劳务员版工资单核实信息数据、***、***以及龙溪公司各自的银行流水明细和转账记录等在案证据显示,原告及案涉工人未实际足额收到工资款的情况存在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法院确认存在欠付原告工资款的事实。二、关于若存在欠付情况,支付主体为谁。作为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龙溪公司虽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完工资,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已经实际足额收到工资。且通过资金流向来看,***账户部分资金最终转入了龙溪公司账户,龙溪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转入的资金系工程款和税费。同时龙溪公司、**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劳务工程的分包人和总承包人,对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未完全尽到监督管理责任,且**公司认可其尚未与龙溪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根据国务院下发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关于“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如认为自身利益受损,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追偿。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一、由***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劳务工资4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公司负担。 **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张;2.西藏银行业务交易账单原件2张;3.***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1份。第二组证据:1.***转账明细;2.***与***微信及银行转账户记录;3.***转***的现场人员黄偲之间的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第三组证据:1.王现国、***、***、***、***、赖正全、***西藏银行业务交易账单18页;2.顺丰邮寄单1份。以上三组证据拟共同证明***、***、王现国、***、***、***、***、赖正全、***系***及***夫妻二人下面的涂料、保温、水电班劳务组人员,***夫妻二人要求***等人收到民工工资后转回***本人,***夫妻二人通过***班组套取了民工工资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与***微信聊天记录及附件;2.***中国银行交易明细;3.***尾号为5468中国银行统计表一份。拟证明***向***借款5027000元,***尾号为5468中国银行账户转账11367680元。***向***的借款及***账户转账款项均系资套取的民工工资。第五组证据:1.**公司民工专户西藏银行交易明细60页;2.汇总表。拟证明**公司通过民工专户西藏银行向案涉25位劳务人员支付合计3090500元,完全覆盖了其起诉金额,其作为总包方实际支付了民工工资,即便超付部分结合第一组及第二组证据,由***夫妻二人伙同劳务班组合谋套取,不应再由其重复第三次支付。第六组证据:(2023)川0191民初7975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系案涉项目劳务总负责人,其与材料供应商存在复杂的经济交往关系,材料供应商也向***退款,***通过材料商套取了项目工程款,结合法院的说理部分的表述,成都高新区法院对***套取工程款的行为进行了内心确认。 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转款时间与我方的当事人收款时间与转账时间一致,我方当事人没有实际收到。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合法性认可,真实性看***代理人的意见,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认为材料款的与本案无关联因此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公司与案外人***是什么关系不清楚,案外人***与***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不具备当然的证明力度。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等案外人转账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微信聊天记录的一方是否是***本人无法核实,且截屏是否属实无法证实,仅能证明与案外人存在借贷行为与本案没有必然关系。对第五证据的不属于新证据,一审中已提交过不发表意见。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在法庭实核的情况下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的没有关联,法律没有禁止借贷且法律保护借贷,即便***套取了***也只是中间人。对第五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结合一审提交的证据农民工工资的支付金额远远超付了,且并不能证明***夫妇套取资金,即便套取也是**公司不是***和***。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在法庭实核的情况下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龙溪公司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结合**公司的内容证实***夫妇确实存在套用。对第四组的证据鉴于***及***认可真实性,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体现的金额上千万,能够证明***存在给付的能力。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请求法院综合认定。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第一、二、三组证据中的银行转账凭证均为原件,对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第一、二、三组证据中的微信转账凭证记录系微信截图打印件,未提交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结合银行转账凭证记载的内容系案外人***、***、王现国等人与***、***之间的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联,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中的***与***微信聊天记录及附件虽为打印件,但系***本人向**公司提供,且与中国银行交易明细相印证,故对微信聊天记录及附件、中国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尾号为5468中国银行统计表为打印件并系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与案外人之间的借贷款项,与本案无关联,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系**公司民工专户西藏银行交易明细60页系原件,该银行交易明细所载明的入账方为案涉民工,且***、***及***认可收到所转款项,民工亦认可真实性。西藏银行发放民工工资汇总表虽系打印件,但其载明的内容与银行交易明细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第六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能够确认其真实性及合法性,该份民事判决系成都圆锥体建材有限公司与***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劳务合同纠纷并无关联,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提交了案涉民工账户信息明细及西藏银行业务交易账单,作为一审中已提交证据的补充说明。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已在一审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作评析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的劳务工资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二、**公司是否应当对**主张的劳务工资承担支付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的劳务工资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在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应当获得劳动报酬。**为证明其劳务工资数额提交了《工资表》,***对于**劳务人员的身份和完成的工作量均无异议,认可雇佣**,并对《工资表》上载明的工人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工天、工资、借支、应发工资等信息均予以认可,故**公司认为**与***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案涉款项并非劳务费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在案涉项目中欠付**的劳务工资40000元应当得到支持。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公司是否应当对**主张的劳务工资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公司的监管责任不仅要符合形式要件,还要符合实质要件。虽然**公司称将劳务工资转至民工专户,但本院认为**公司尚未完全尽到监管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本系列案件涉及40名民工,其中,案涉25名民工办理了工资卡,尚有15名民工未录入平台亦未办理工资卡。其次,从工资发放金额来看,**公司未按照考勤天数核算工资,每次向民工发放的工资数额完全相同,且2021年4月共向民工工资转款两次,转款金额每名民工高达56,000元,不符合用工实际。综上,**公司将劳务工资汇入有限的民工工资卡,工资发放流于形式,并未实际尽到对分包单位龙溪公司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的全面监督义务,致使**劳务工资被拖欠。且**公司与龙溪公司尚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亦无法证明已向龙溪公司付清案涉工程款。另,***于2022年1月29日出具《收条》,***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收到828000元泥工组的人工费。该《收条》能够约束***,但并不免除**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清偿责任。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依法承担先行清偿的责任,其在清偿后可依法向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追偿,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月 审判*** 审判***措姆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