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

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辽宁总队、锦州晟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辽07执异66号
在本院执行锦州晟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辽宁总队对执行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名下账户内的保证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本案中,异议人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辽宁总队提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其存入被执行人锦州市自然资源局专用账户中的87500.00元予以扣划行为不当,请求给予停止。异议人提交《锦州市第三次国土调查项目(5标段:监理项目)》合同及转账凭证,证实其公司向锦州市自然资源局账号:40×××11汇入87500.00元,作为中标施工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是委托人为了保证政府采购项目的顺利履行,由施工人预先交纳一定费用,履约期过后无质量和服务问题,由委托人全额无息退还给施工人。自然资源局作为政府机关,用以履行职能、维护机关正常运转的资金来源是财政预算资金,异议人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辽宁总队为履行政府施工项目而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虽然在自然资源局的账户下保存,但并未转移资金的所有权。在法律性质上为异议人所有,不应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 综上,异议人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辽宁总队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锦州晟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原锦州市国土资源局)仲裁纠纷一案,锦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4日作出锦仲裁字(2017)第001号裁决,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锦州晟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本院申请执行。2021年2月22日,本院向锦州银行上海路支行发出(2020)辽07执恢45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应冻结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在上海路支行账户40×××11内存款84050000元。2021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21)辽07执恢14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原锦州国土资源局)所有的84050000元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21年4月23日,本院向锦州银行上海路支行发出(2021)辽07执恢14号之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在上海路支行账户40×××11内存款1642648.29元扣划至本院单位银行帐户。 又查明,2019年3月11日,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辽宁总队与锦州市自然资源局签订了《锦州市第三次国土调查项目(5标段:监理项目)》合同。2019年3月15日,异议人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辽宁总队将保证金87500.00元转账至锦州市自然资源局锦州银行上海路支行(账号:40×××11)账户。 另查明,锦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变更为锦州市自然资源局。2019年2月28日,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向锦州银行上海路支行提交市直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审批表,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申请原因:收非财政资金。同日,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审核后,准予开立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开户银行:锦州银行上海路支行,账号:40×××11。开户许可证核准号:z227000036202。2020年3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锦州市中心支行下发核准号为J2270007241402的开户许可证,准予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账户名称: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开户银行:锦州银行上海路支行,账号:41×××12。
撤销对锦州市自然资源局在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路支行专用存款账户(账号:40×××11)内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辽宁总队的保证金87500.00元的扣划。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 盈 审判员 刘艳芬 审判员 刘志辉
书记员 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