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14892号
原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安徽总队,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红枫路9号中瑞科研楼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85034697H。
法定代表人:许国礼,总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晞,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子玉,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方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17922678。
法定代表人:项乔生,负责人。
原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安徽总队(以下简称“地质勘查中心安徽总队”)与被告安徽方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质勘查中心安徽总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质勘查中心安徽总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安徽总队老办公楼租赁合同》、2015年6月2日签订的《“安徽总队老办公楼租赁合同”变更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及水费等费用人民币120536元(租金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此后继续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2326.62元(违约金按照LPR利率4倍的标准自2019年10月25日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此后以欠付年度租金为基数顺延计算至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4.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并返还原告位于××路××号老办公楼;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徽总队老办公楼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路××号的老办公楼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算,年租金10万元,合同每五年一签,租金按季结算,在每季到期的前10日内支付。因工作需要,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2日签订《“安徽总队老办公楼租赁合同”变更补充协议》,收回老办公楼内的两间房屋,将租金下调至每年9.2万元,自2015年6月起算。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均约定被告无权转租房屋,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额的同期银行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2019年11月28日,因被告擅自转租、逾期缴纳房租且经催告仍未完全支付,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老办公楼租赁合同,被告于2019年12月17日回函确认了拖欠房租费的事实,承诺于2020年分四个季度还清拖欠的房租,并将按合同约定正常支付从2020年开始的房租费用。但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仍拖欠原告租金及水费等费用共计1205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缴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方景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9日,出租方(甲方)地质勘查中心安徽总队与承租方(乙方)方景公司签订一份《安徽总队老办公楼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合肥市××路××号的老办公楼出租给乙方使用,季祖金2.5万元,年租金10万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开始,每五年一签,除因合同第九条原因解除合同外,乙方在租赁期满前可重新签订合同续租,最后终止日期可至安徽总队大院开发拆迁协议正式签订之时;租金按季结算,由乙方在每季到期的前拾日内汇入甲方账户;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押金2万元甲方;甲方不同意乙方转租租赁房屋;乙方不交付或不足额交付租金达贰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之外,由甲方按月租金额的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向乙方加收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地质勘查中心安徽总队依约交付房屋,方景公司支付了押金2万元。2015年6月2日,双方就《安徽总队老办公楼租赁合同》达成变更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了安徽总队老办公楼租赁合同,由乙方承租甲方老办公楼3-4层房屋,现因甲方需求收回其中两间房屋。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将原先的租金改为季租金2.3万元,年租金9.2万元,从2015年6月份起算,租金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仍按原先合同执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方景公司继续使用租赁房屋。
2019年11月28日,地质勘查中心安徽总队向方景公司发送《房屋款催缴及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因方景公司存在擅自转租、逾期缴纳房屋租赁费等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安徽总队老办公楼租赁合同》,结清拖欠的房屋租金、水电等费用。2019年12月17日,方景公司回函,承认拖欠房租费的事实,并承诺在2020年中分四个季度还清已拖欠的房屋欠款,2020年开始的房租费将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款。但方景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自2019年10月25日后,方景公司再未支付租金,截至2020年12月31日,欠付老办公楼租金101921元。
庭审中,地质勘查中心安徽总队主张方景公司欠付老办公楼水电费18615元,并主张违约金以12053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0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庭审后地质勘查中心安徽总队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同意押金2万元抵扣欠付租金。
另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向方景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等诉讼文书,2021年11月17日公告期满。
以上事实,有地质勘查中心安徽总队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安徽总队老办公楼租赁合同》、《“安徽总队老办公楼租赁合同”变更补充协议》、《房租款催缴及合同解除通知书》与通知书回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地质勘查中心安徽总队与被告方景公司签订的《安徽总队老办公楼租赁合同》以及变更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合同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方景公司继续使用承租房屋,地质勘查中心安徽总队收取租金,双方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方景公司自2019年10月25日后再未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租金已超过2个月,地质勘查中心安徽总队有权依据合同行使解除权。本院已于2021年9月18日向方景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等诉讼文书,2021年11月17日公告期满视为送达,故本院确认案涉《安徽总队老办公楼租赁合同》以及变更补充协议已于2021年11月17日解除。
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合同已经解除,地质勘查中心安徽总队主张方景公司返还租赁房屋、支付截至2020年12月31日欠付的租金101921元(抵扣押金2万元后实际欠付81921元),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后续租金和房屋占有使用费至其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地质勘查中心安徽总队主张水电费18615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方景公司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等法律责任。地质勘查中心安徽总队主张违约金自2020年12月20日起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方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安徽总队与被告安徽方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安徽总队老办公楼租赁合同》以及2015年6月2日签订的《安徽总队老办公楼租赁合同变更补充协议》已于2021年11月17日解除;
二、被告安徽方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安徽总队支付截至2020年12月31日欠付的租金81921元,并继续按照年租金9.2万元的标准支付后续租金和房屋占有使用费至安徽方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
三、被告安徽方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安徽总队支付违约金(以8192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0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安徽方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安徽总队腾空返还位于合肥市××路××号××楼××层房屋;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安徽总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79元,由原告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安徽总队负担400元、被告安徽方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9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安徽方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海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钟 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