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

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新疆总队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9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1号***大酒店1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新疆总队,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河滩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该总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总队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477号美好**1号楼1**2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投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新疆总队(以下简称中材新疆总队)及一审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作出的(2020)新民终384号,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名城投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中材新疆总队已从资产中获得收益,应当冲抵赔偿额。2021年3月29日,新疆高院作出(2021)新民终47号判决,判令中材新疆总队与****公司共同向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共计1753.247645万元。该生效判决证明,中材新疆总队作为涉案项目土地的共有人、共同开发人,与苏中建设集团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因无法支付工程款,承担了支付责任和违约责任。中材新疆总队在对外活动中,承担了经济责任,形式为共同承担,目前已确定。中材大厦目前经两拍两降、变卖程序后,进入以物抵债阶段。但鉴于中材新疆总队属于该资产的共同共有人,需中材新疆总队同意才能以物抵债,如不能达成一致,则将由中材新疆总队进行拍卖。因此,涉案的土地及地面附着物实际是在中材新疆总队的控制之中,其权益已经形成,评估即可确定,不存在无法确定的问题。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中材新疆总队作为中材大厦共有人最终能从中材大厦拍卖价款中获得多少金额尚不能确定”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二)一、二审判决名城投资公司、****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中材厦建设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中材大厦合作协议》)为实际执行协议,但二审的“本院认为”部分则作出了相反的认定,即“中材新疆总队除与****公司签署《中材大厦合作协议》之外,就是作为与****公司中材大厦项目的共同权利人签署有关的审批文件。中材新疆总队与****公司签署的《中材大厦合作协议》说明部分内容载明的签署背景及目的,是用作中材大厦建设项目的备案。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名城投资公司自始至终是《新疆非金属矿材料科技研发基地项目合同作开发协议》(以下简称《研发合作协议》)的相对人,《研发合作协议》没有终止或解除,且一直在履行中,名城投资公司是中材大厦项目的履行者。”按此认定,既然合同的相对方是名城投资公司,那么应当由其来承担赔偿和违约金后,名城投资公司至少还享有依据代建协议等向****公司追偿的权利,同时合同解除后,名城投资公司还有要求中材新疆总队返还土地共有权的权利。如此判法,导致名城投资公司和****公司之间无法确定赔偿及违约金的承担份额,无法提起追偿之诉,返还财产也不知应由哪一方接收。同时,****公司承担了本不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予以纠正。2.判决未明确责任类型,违反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存在共同责任的规定。法院应当明确名城投资公司、****公司承担的是何种责任,如为按份责任,则在判决时即划分了两公司之间的过错,不存在未来追偿的问题。如是连带责任,则未来可追偿。目前的责任划分方式,剥夺了名城投资公司的追偿权,侵犯了名城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三)中材新疆总队依据其与名城投资公司之间的《研发合作协议》,获得了案涉项目土地的共同所有权,合同解除后,中材新疆总队依据合同取得了相应的回报,其因合同所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物的共有权应当返还给名城投资公司。二审判决合同解除后,对资产的返还及归属未做明示,导致财产返还的接收方无法确认,引发新的问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中材新疆总队提交意见称:(一)新疆高院(2021)新民终47号判决不是“新的证据”,该判决根本得不出“涉案的土地及地面附着物实际是在中材新疆总队的控制之中,其权益已经形成,评估即可确定,不存在无法确认的问题”的结论。恰相反,该判决明确中材大厦已经两次拍卖都未成功,没能变现。该判决与本案系两个独立的案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二)根据协议约定,中材大厦项目只能也必须由名城投资公司完成,但是名城投资公司却背***,将该项目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公司,从中谋取暴利至少4000万元。因此,二审判决名城投资公司赔偿中材新疆总队房屋及车位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故名城投资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名城投资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根据名城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主要审查了以下问题:(一)名城投资公司申请再审提交“新的证据”的效力;(二)名城投资公司应否向中材新疆总队承担损失赔偿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三)名城投资公司与****公司应否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四)一、二审法院应否审理合同解除后的财产返还问题。 (一)名城投资公司申请再审提交“新的证据”的效力 名城投资公司申请再审提交了新疆高院(2021)新民终4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土地及地面上附着物实际上在中材新疆总队控制之中,其权益已经形成,不存在无法确定的问题,故本案认定中材新疆总队的经济损失时应抵扣其所获权益。经审查,新疆高院(2021)新民终47号案苏中建设集团诉中材新疆总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并未对中材新疆总队在中材大厦的权益份额进行确认,仅判决中材新疆总队、****公司共同承担向苏中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名城投资公司申请再审提交了新疆高院(2021)新民终47号民事判决不能作为认定中材新疆总队已实际取得中材大厦相关权益的有效证据采信,不足以推翻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具有再审“新的证据”的效力。 (二)名城投资公司应否向中材新疆总队承担损失赔偿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1.损失赔偿。根据《研发合作协议》《中材大厦合作协议》的约定,中材新疆总队可获得中材大厦总量为5500㎡房产的所有权及车位的使用权。但是,中材大厦项目在由案外人***通过受让****公司股权方式实际控制后,因资金链断裂及施工手续不完备等原因被迫停建,又因****公司债务纠纷涉诉导致中材大厦项目被查封,现处于整体拍卖阶段。《研发合作协议》《中材大厦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中材大厦房屋及车位,已无法交付给中材新疆总队。中材新疆总队(甲方)与名城投资公司(乙方)在《研发合作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成功摘牌后,由于乙方原因导致不能按时交付甲方房产或解除合同时,乙方应按届时同地段、同品质、同房型以本协议约定获得房产及车位为标准,给予赔偿”。根据上述约定,名城投资公司应当赔偿中材新疆总队未能获得约定房产及车位的损失。一、二审法院根据新疆国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在《司法鉴定意见》中确认的损失数额,判决名城投资公司赔偿5724.74万元(5640.8元+83.94万元),并无不当。 2.违约金。中材新疆总队已无法按照约定获得5500㎡的房产及车位,其订立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且合同的解除是由于名城投资公司、****公司违约造成,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研发合作协议》《中材大厦合作协议》及《中材厦补充协议》均约定****公司、名城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土地出让金的数额,即795万元支付违约金。因此,一、二审判决****公司支付违约金795万元,有合同依据。 (三)名城投资公司与****公司应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名城投资公司在《研发合作协议》《中材大厦合作补充协议》及其向中材新疆总队出具的《承诺函》中明确,对案涉中材大厦项目开发承担责任,名城投资公司与****公司始终是中材大厦项目的实际履行者和共同责任人。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名城投资公司与****公司向中材新疆总队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至于名城投资公司与****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其责任比例及追偿权属于两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名城投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判决名城投资公司向****公司的追偿权,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成立。 (四)一、二审法院应否审理合同解除后的财产返还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中材大厦项目未能如约开发完成,因涉其他纠纷已被另案查封评估拍卖,协议中约定中材新疆总队获得的房屋及车位事实上已履行不能,为此中材新疆总队诉请名城投资公司、****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一、二审法院围绕中材新疆总队的诉请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名城投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合同解除后,对资产的返还及归属未做明示,导致财产返还的接收方无法确认,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名城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吴 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