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名门地产(河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2民初1227号
原告:北京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通大街191号2层01-252F。
法定代表人:李广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拥军,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帆,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名门地产(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孙群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建筑公司)与被告名门地产(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门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拥军,被告名门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0052.51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暂计8587.46元(以90052.5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4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此后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欠款之日止),合计98639.97元;2.判令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31530元及利息暂计360.8元(以315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4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此后利息以此标准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欠款之日止),合计31890.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24日签订《名门郡景项目洋房区域公共部位装修升级改造施工合同》(合同编号:豫-郑州-MMJJ-SG-****),约定将位于郑州航空港区郑港一路与郑港四街交叉口的“名门郡景项目洋房区域公共部位装饰升级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630613.6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开展施工。于2018年9月4日完成工程,双方结算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计质量保证金。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21582.51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延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名门地产公司承认华丰建筑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名门地产(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052.51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4日起按照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2月24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名门地产(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31530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计1455元,由被告名门地产(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乔东亮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迎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