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三六零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3042号
原告:北京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MA007HXU7A。
法定代表人:李广旭,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三六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MA6UYPKL8P。
法定代表人:黄振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与被告西安三六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零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被告三六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量保修金235337.57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7368.03元(以235337.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自2020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北京奇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签订《西安腾飞科汇城装修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西安市腾飞科汇城B幢东楼18、19层办公区装修,总装修面积约3420平方米,工程项目为固定单价,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866016元,工程全部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待2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后原、被告以及北京奇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西安腾飞科汇城装修改造工程合同>之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将原合同中的甲方北京奇元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西安三六零科技有限公司,并自2018年7月3日起,被告成为原合同的一方,原告于原合同项下所享有和承担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转由被告享有和承担。该工程已于2018年9月20日竣工,2018年9月29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合格,同意验收”。2019年6月14日由被告委托第三方机构审定结算总造价为人民币4706751.47元。按照合同约定,两年的质保期已于2020年9月30日届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质保金无果,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三六零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理由如下:1.案涉合同对质保金的支付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西安腾飞科汇城装修改造工程合同》第4.1条系双方对各阶段款项支付金额、支付条件及支付时间的约定。针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款项,合同完整的约定为“两年质保期满后经甲方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且乙方已履行保修责任后一次性付清”,即质保金的支付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两年质保期满、甲方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以及乙方履行完毕保修责任。被告认为,在案涉合同存续期间,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只有上述三个条件均已成就时,被告才负有支付质保金的付款义务。2.原告尚未履行完毕保修责任,工程质量存在多处问题。原告于2020年12月25日上午向被告发送邮件要求支付质保金,被告于当天下午即进行了回复,由于受新冠疫情的影响,被告无法安排人员检查工程质量情况,但承诺会在疫情稳定后第一时间进场了解情况。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2021年1月12日在检查了工程质量后,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指出了包括地板、墙面、门窗在内的多处质量问题并要求整改,而原告既未回复邮件,也没有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工程质量问题遗留至今。3.被告尚未签字确认工程无质量问题,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负有支付质保金的义务。在双方的交易习惯中,确认工程无质量问题应以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质保期满解除质保责任确认单为准。被告认为,对于质保期内疫情爆发且疫情期间发生了因施工单位原因产生的质量问题,因疫情影响建设单位无法及时发现并通知的,施工单位仍应按照合同承担修复、赔偿等责任。本案中,新冠疫情爆发于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内,导致被告无法及时安排人员检查工程质量情况,进而无法出具工程质保期满解除质保责任确认单,此系疫情导致的不可抗力,而非被告的违约行为。本案中,虽然两年质保期已过,但案涉工程尚未形成工程质保期满解除质保责任确认单,且并非由于被告的原因所致。因此,在原告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前,被告有权拒绝履行质保金的付款义务。综上,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保修责任,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签字确认涉案工程无质量问题,原告据此主张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西安腾飞科汇城装修改造工程合同、西安腾飞科汇城装修改造工程合同之主体变更协议、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电子邮件记录截图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原告华丰公司(乙方)与北京奇元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西安腾飞科汇城装修改造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XX城XX层、XX层装修改造工程;该工程项目为固定单价合同,暂定合同总价3866016元;该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经甲方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且乙方已履行保修责任后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保修期自全部工程完工且甲方最终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在质量保证期内,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应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在质量保证期内由于产品质量问题而造成产品损坏的,乙方负责免费维修,所损坏原因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则乙方收取基本维修费用;质保期结束后乙方为甲方提供终身有偿维护服务。
2018年7月,原告华丰公司(乙方)与北京奇元科技有限公司(甲方)、被告三六零公司(丙方)签订《之主体变更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同意将《西安腾飞科汇城装修改造工程合同》中的甲方“北京奇元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丙方三六零公司,自2018年7月3日起,丙方取代甲方成为原合同的一方,甲方于原合同项下所享有和承担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转由丙方享有和承担。
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华丰公司实施了XX城XX层、XX层装修改造工程,2018年9月2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6月14日进行工程结算,审定工程总造价为4706751.47元。北京奇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1159804.8元;被告三六零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3311609.10元;剩余未付款项235337.57元系案涉工程质保金,至今未退还原告。
2020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列明了汇总的维修项目,要求原告尽快处理。2020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称,案涉工程质保期已满,原告在保修期间已履行保修责任,要求被告尽快办理质保金退还相关手续并支付质保金。
庭审中,原告主张,2020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列明了汇总的七项维修项目,原告已在2020年12月26日维修完毕,并向被告做了答复。被告主张,其于2021年1月12日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西安办公区装修项目现场出现很多质量问题,要求尽快安排人员整改。原告核实后否认收到过该电子邮件。
本院认为,原告华丰公司与北京奇元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西安腾飞科汇城装修改造工程合同》及原告华丰公司与北京奇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三六零公司三方签订的《之主体变更协议》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于两年质保期满后经甲方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且乙方已履行保修责任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自全部工程完工且甲方最终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查,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于2018年9月2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则保修期应自2018年9月30日起算为两年,则应至2020年9月29日期满,但自2020年1月新型冠状病毒肺炎(COVID-19)疫情暴发后,迅速波及全国,为此,陕西省于2020年1月25日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Ι级应急响应,经多方努力后疫情得到控制,陕西省于2020年2月28日下调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应急响应级别为省级三级应急响应,后逐步复工复产,在此期间确对被告及时安排人员检查工程质量情况有一定影响,故应适当推迟案涉工程的保修期限,本院酌定将保修期限延迟2个月,即案涉工程保修期至2020年11月29日届满。关于被告辩称因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于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内,导致被告无法及时安排人员检查工程质量情况,进而无法出具质保责任确认单的意见,查,自2020年3月陕西省复工复产后至本案起诉时已长达一年多时间,被告有充足的时间检查案涉工程质量并就工程有无质量问题进行签字确认或沟通,新冠肺炎疫情的发生不能作为被告怠于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理由,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保修期限内,原告对被告列明的维修项目履行了保修义务,2020年11月29日保修期届满后,被告未及时就案涉工程有无质量问题进行签字确认或沟通,系其怠于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此不可归责于原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235337.57元,对原告关于质保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三六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人民币235337.57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41元,由原告北京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西安三六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君梅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雪
打印:扈艳红校对:郭少勇2022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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