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11105号
原告: 北京东方腾远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梁津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琴,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广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科杰,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天缘,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东方腾远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腾远公司)与被告北京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方腾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文、王丽琴、被告华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科杰、付天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腾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丰建筑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18
236.05元,并于2021年11月4日前支付质保金尾款6222.95元;2、判令华丰建筑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利息(以118 236.0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3、判令华丰建筑公司支付律师费20 000元;4、判令华丰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华丰建筑公司因防灾科技学院南校区1 号教师宿舍加固维修改造施工工程所需,向东方腾远公司购材。张亮作为华丰建筑公司公司员工、现场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与东方腾远公司对接。2019年8 月5 日,东方腾远公司与华丰建筑公司签订编号为xxx的《供货协议书》,双方约定:华丰建筑公司向东方腾远公司购买楼梯栏杆(扶手)、飘窗栏杆(护栏),二者含税单价均为260元;如发生争议,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2019 年8 月31 日,东方腾远公司与华丰建筑公司签订编号为xxx的《供货协议书》,双方约定:华丰建筑公司向东方腾远公司购买金钢纱,厨房和卫生间金钢纱的含税单价为175元,飘窗和卧室金钢纱的含税单价为160 元;如发生争议,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生效后,东方腾远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华丰建筑公司确认接收并进行了安装使用。2019年11月4日,华丰建筑公司对最终货物数量进行了书面确认,并认可货物符合工期和质量要求。经结算,上述货款金额合计为124 459元。截至东方腾远公司起诉之日,华丰建筑公司仍欠付货款 124 459 元(含质保金)。因华丰建筑公司违约,东方腾远公司特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支出律师费20 000元,这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华丰建筑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确实签订案涉两份合同,但因为华丰建筑公司方并没有与工程总包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就两项合同所涉的栏杆和金钢纱项目签定协议,因此双方就案涉的两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而是由东方腾远公司方直接与亚泰公司进行了实际履行,相关的款项结算在了其与亚泰公司签订的铝合金窗户项下。且东方腾远公司方就此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亚泰公司提起了诉讼,目前诉讼正在审理之中。在诉讼过程中,亚泰公司认可案涉的楼梯栏杆、飘窗栏杆项下的制作,与亚泰公司之间进行了实际履行,因此华丰建筑公司认为双方虽然签订合同,但未实际履行,华丰建筑公司从未向东方腾远公司支付过任何合同款项,东方腾远公司方也未向华丰建筑公司方开具过任何发票,因此东方腾远公司方基于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要求华丰建筑公司方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案中东方腾远公司起诉亚泰公司案件中,对方提供了结算单,但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量是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完全是结算金额除单价得出的,精确到了小数点后的4位,那个结算单中已包含本案所涉及的楼梯栏杆、飘窗栏杆和平台栏杆,这几项加起来是82
780元,另案中亚泰公司也已经向法院申请了司法鉴定就各方的陈述谁真谁假提供作证,但目前法院没有明确决定和判决。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讲,若双方真实履行了合同,应是分期分批支付款项,预付款就是合同的20%,安装完成、验收合同至60%,结算完成至结算额的95%,质保金5%,质保期两年在质保期结束后没有质量问题退还。华丰建筑公司从未向东方腾远公司支付过合同项下的款项,东方腾远公司也没有向华丰建筑公司方进行任何催促,这明显就不符合正常履行合同的情形。按照合同约定,在甲方向乙方(华丰建筑公司向东方腾远公司)支付款项之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东方腾远公司也从未向华丰建筑公司开具发票,反而与亚泰公司另案的合同中开出了比他们实付款更多的金额,所以双方之间就没有实际履行这个合同,华丰建筑公司方也没有从亚泰公司处将涉及栏杆和金钢纱的项目承揽过来,不存在华丰建筑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前提和基础。本案的真实情况是,东方腾远公司在与亚泰公司办理结算过程中将涉及栏杆的部分都结算在了铝合金窗户中,但其将结算文件中双方签字的工程结算明细又私自偷走了,而后向亚泰公司和华丰建筑公司分别起诉、分别主张权利,以达到要求双份合同款项的目的,华丰建筑公司认为东方腾远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实质是一种合同欺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8月5日,东方腾远公司(乙方)与华丰建筑公司(甲方)就南校区1号教室宿舍加固维修改造-施工项目签订《供货协议书》,约定华丰建筑公司向东方腾远公司购买楼梯栏杆180M(含税单价260元)、飘窗栏杆230米(含税单价260元),合同总价106
600元。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单价形式,总价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加工制作、运输装卸、辅料、材料检测、成本、利润、税收及各种风险等全部费用。付款方式:预付款:合同额的30%;材料全部进场,付至合同额的70%;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完成结算后,支付至合同额的95%;质保金:合同额的5%;质保期:2年,在质保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退还;乙方在每次申请付款前须提供该批次款项的相应发票。供货时间地点:送到工地现场甲方指定的位置,甲方要求乙方在2019年8月6日前将材料送至施工现场。该合同落款处华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张亮。
2019年8月31日,东方腾远公司(乙方)与华丰建筑公司(甲方)就南校区1号教室宿舍加固维修改造-施工项目再次签订《供货协议书》,约定华丰建筑公司向东方腾远公司购买金钢纱25个(含税单价175元)、金钢纱44个(含税单价160元)、普通纱-69个(含税单价50元),合同总价7965元。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单价形式,总价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加工制作、运输装卸、辅料、材料检测、成本、利润、税收及各种风险等全部费用。付款方式:预付款:合同额的20%;材料全部进场,付至合同额的60%;完成结算后,支付至合同额的95%;质保金:合同额的5%;质保期:2年,在质保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退还;乙方在每次申请付款前须提供该批次款项的相应发票。供货时间地点:送到工地现场甲方指定的位置,甲方要求乙方在2019年8月20日前将材料送至施工现场。
东方腾远公司主张其已履行完毕《供货协议书》的内容,向华丰建筑公司交付楼梯栏杆164.15米(260元/米),飘窗栏杆283米(260元/米),厨房和卫生间金钢网纱窗26个(175元/个),飘窗和卧室金钢网纱窗45个(160元/个),并扣除71个普通纱窗(单价50元),华丰建筑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金额总计124 459元。
东方腾远公司提交了张亮于2019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飘窗234米、扶手164.15米、平台49米、护栏283米、扶手164.15米,合计447.15米,纱窗:厨房及卫生间26个、飘窗及卧室45个。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符合工期和质量要求。
东方腾远公司申请证人张亮出庭作证,张亮到庭称以上数据为其与华丰建筑公司员工贾晓磊一起测量。华丰建筑公司认可2019年11月4日张亮为其公司员工。以上证明中飘窗数量加上平台数量为护栏数量,扶手即为楼梯栏杆。
庭审中,双方确认楼梯栏杆即为扶手,护栏即飘窗栏杆。
东方腾远公司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与华丰建筑公司员工陈洁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东方腾远公司与陈洁沟通窗户及栏杆结算审计事宜。东方腾远公司称陈洁是华丰建筑公司员工,但同时也代表亚泰公司。华丰建筑公司认可陈洁是其员工,但认为在该聊天记录中陈洁仅代表亚泰公司与东方腾远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沟通。
华丰建筑公司称东方腾远公司与其签订的涉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最终东方腾远公司与总包方亚泰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结算单,结算金额已包含涉案货物飘窗栏杆、楼梯栏杆及金钢网纱窗等,东方腾远公司本案属于重复主张,并提交了:1、东方腾远公司(乙方、供方)与亚泰公司(甲方、需方)于2017年7月18日就燕郊镇防灾科技学院南校区1号教师宿舍加固维修改造-施工工程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东方腾远公司向亚泰公司购买断桥铝窗950㎡,合同总价703 000元。2、工业品买卖合同结算单,记载:名称:断桥铝窗户,结算数量1273.5703㎡,合价942 442元。结算单下方附有亚泰公司、东方腾远公司公章及亚泰公司经办人陈洁、东方腾远公司法人代表梁津伟签字,落款时间2019年12月30日。
华丰建筑公司另提交了东方腾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津伟与华丰建筑公司陈洁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梁津伟曾于2019年11月4日向陈洁要求办理扶手和纱窗的结算,陈洁称:“张经理不是和你对过了吗”,梁津伟称:“还没有,我找他核对好后,让他告诉你行吗”,陈洁称:“好”,梁津伟称:“那发票我安排会计给开了,开到结算价的95%,行吗?”,陈洁称:“可以。”梁津伟称,“好的,我开完联系你。”东方腾远公司称其另案已经做了结算,发票开到95%指的是另案发票,本案未开具发票。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结算单、货物数量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东方腾远公司与华丰建筑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东方腾远公司向华丰建筑公司供货后,华丰建筑公司应向东方腾远公司支付货款。现东方腾远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华丰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张亮对现场供货数量进行确认,并将该数量发送华丰建筑公司工作人员陈洁。根据数量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单价,可以计算出东方腾远公司供货总金额为124 459元。现东方腾远公司主张华丰建筑公司支付货款 124 459元,根据合同约定,华丰建筑公司应于材料进场支付至合同额的70%,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完成结算后,支付至合同额的95%,质保金于质保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支付。华丰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11月4日出具数量确认单,对涉案货物的工期和质量作出认定,应视为验收合格,东方腾远公司要求华丰建筑公司结算,华丰建筑公司至今未对涉案货物作出结算,本院认为,华丰建筑公司确认数量后的一个月内即2019年12月4日前视为已经给了华丰建筑公司合理的结算期间,之后华丰建筑公司应与东方腾远公司办理完结算并向东方腾远公司支付货款的95%(即118 236.05元),鉴于华丰建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东方腾远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华丰建筑公司应于2022年1月4日前向东方腾远公司支付质保金(货款的5%即6222.95元)。现华丰建筑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东方腾远公司要求华丰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24 459元,本院予以支持。东方腾远公司要求华丰建筑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18
236.05元的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利息计算标准合适,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本院调整为2019年12月5日。东方腾远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丰建筑公司称涉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本案涉案货物的结算已经在东方腾远公司诉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结算单中一并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本案中东方腾远公司与华丰建筑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华丰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数量确认单确认东方腾远公司供货数量,另案中东方腾远公司与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根据目前华丰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本案货物的结算包含在另案结算金额中,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案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东方腾远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24 459元及利息(以118 236.0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东方腾远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7元(原告北京东方腾远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被告北京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东方腾远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保全费1265元(原告北京东方腾远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被告北京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东方腾远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颖超
二〇二二
年 二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