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46101号
原告:北京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通大街191号2层01-252F。
法定代表人:李广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同普路800弄4号1108室。
法定代表人:杨建国,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原告北京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北京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查并无不当,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北京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许瑞芬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倩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