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7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通大街191号2层01-252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9号华普花园D座904室(住宅楼)。
法定代表人:张进步,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天奥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20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天奥公司直接结算或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天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错误。***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的庭审中作证陈述“***是甲方找的人,让***跟我们签合同,约定的就是甲方给我钱,我收取一定税点后都给***”,各方对该证言均认可,即***、天奥公司均明知华丰公司仅是一个中间媒介、并非实际上的合同主体,不可能存在***误以为***有代理权的情形。如果华丰公司的身份并非中间媒介,三方签署《协议书》就没有必要,各方按照合同相对性履行即可,更不会涉及作为甲方的天奥公司向华丰公司支付发票税金的情形。三方之所以签署《协议书》,是因为***、天奥公司之间才是真实的合同相对方,但***无法开具符合天奥公司要求的发票,才通过华丰公司进行转付款进而获取发票,但为弥补华丰公司税金损失,才会同时约定天奥公司需向华丰公司支付对应发票的税金。2.《协议书》明确约定“丙方负责的分项工程,由丙方直接与甲方结算,但结算款项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需提供对应工程款发票(乙方不收取管理费,只向甲方增加收取发票税金),甲方将指定支付给丙方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后,乙方再行支付给丙方。”该约定对华丰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约定,即结算由***、天奥公司直接办理,但款项需天奥公司向华丰公司指定后,通过华丰公司进行转付,同时,天奥公司需向华丰公司支付对应发票的税金。本案中,天奥公司并未向华丰公司发出指定款项的通知,更未向华丰公司支付过发票税金,故应当认定天奥公司未向华丰公司支付需向***支付的款项,华丰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条件未成就,一审判决要求华丰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鉴于《协议书》明确约定“丙方负责的分项工程,由丙方直接与甲方结算”,故华丰公司无任何协助***进行结算的义务,一审法院将协助***结算的义务强加给了华丰公司,违背《协议书》约定的付款顺序和付款条件。按照《协议书》约定的顺序进行付款,华丰公司不存在任何财务风险,但如按一审判决的付款顺序将增加华丰公司的财务风险。4.一审判决未查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即要求华丰公司支付款项52346.5元并承担以52346.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是错误的。《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将指定支付给丙方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后,乙方再行支付给丙方”,一审判决亦认定该条款为对华丰公司的付款条件的约定,但未查明甲方是否向乙方付款,亦未查明甲方何时向乙方付款等关键事实,即未查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何时成就,即径行判决华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项及利息,缺乏逻辑及法律依据。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丰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丰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丰公司、天奥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52346.5元,并以52346.5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支付自起诉时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华丰公司、天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30日,***以华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签订《木制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甲方)为华丰公司,供方(乙方)为***木艺。一、工程名称为北京朝阳区北土城路办公楼精装修工程,合同工期为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手写改动为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木材的交货地点为北京朝阳区北土城路,交货方式为当面验收接货,运输方式为乙方自费运输。二、本合同暂定总价89196.5元,后附清单。本合同固定综合单价,按实际加工数量据实结算。合同外增加的有类似项目的参考合同内报价,无类似项的双方协商确认单价。五、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付合同额的50%作为预付款(该条款手写划掉,后手写“不改动”);2.供货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5%;3.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内无质量问题,付至结算款的10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落款处甲方注明系华丰公司,但无华丰公司**,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字。乙方注明系***木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
2017年12月28日,天奥公司、华丰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1.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土城东路4号院1号楼办公室装修改造工程。此工程中的木门及木饰面分项工程由乙方分包给丙方。2.丙方负责施工分项工程完工后,需经甲、乙、丙三方共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工程款项的结算。3.丙方负责的分项工程,由丙方直接与甲方结算,但结算款项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需提供给甲方相对应工程款发票(乙方不收取管理费,只向甲方增加收取发票税金),甲方将所指定支付给丙方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后,乙方再行支付给丙方。3.乙方承包的办公室装修改造工程的保修期为壹年(自甲方验收合格后次日起),同样丙方负责的分项工程保修期为壹年。保修款为工程结算款的5%,待保修期满,甲方支付给乙方后再行由乙方支付给丙方,保修期间,丙方需听从甲方或乙方安排进行正常保修,否则,甲方或乙方可自行安排维修,产生费用从丙方保修款内扣除。落款处甲方处天奥公司未加盖公章,有“**想”的签字。乙方处盖有华丰公司公章。
2018年1月11日,***签署《北土城工地增加项》,载明:一楼增加一套1500,三楼免漆门600,三楼吧台4**、570,计3150。
一审另查,***曾以装饰装修合同为案由向朝阳法院提起诉讼,朝阳法院经审理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并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京0105民初72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该案审理过程中,天奥公司辩称“我们把整个北土城路办公楼精装修工程全部发包给了华丰建筑,包括木门及木饰面,但是我们无法核实***主张的木饰门及木门是否用于我们的项目。关于三方协议,我们也有一份,如果***可以提供进货说明、用于这项建筑等详细的说明,我们愿意配合华丰一起解决这个问题”。***出庭作证,称“我的老总***挂靠的华丰公司,我负责这个工地。***是甲方找的人,让***跟我们签合同。后期的增项是天奥的蔡总签字确认的,后期工程款天奥公司不给我们结钱。***施工内容包括提供木门、木饰品,负责安装。***在现场装了木门,天奥验收,木门和木饰品的活都安装完成了,我看到了。签订三方协议当天华丰公司收到了10万元,但是是其他的工程款,不是涉案工程金额。4万元是我微信转的,我个人替华丰公司垫付的,后来华丰把这钱也给我了。***清单上的内容他都干完了”。***与华丰公司、天奥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认可。关于华丰公司与天奥公司之间的关系,天奥公司及华丰公司表示天奥公司为发包方,华丰公司承包了办公楼精装修项目。天奥公司称“工地上有木门,这个木门是谁装的我也不知道,我们把活包给了华丰,华丰具体如何分包我们就不清楚了,***是华丰找来的人。”关于验收情况,天奥公司表示其公司已在该楼宇办公。
关于《协议书》,天奥公司在朝阳法院庭审过程中称真实性认可,签订该协议当天12月28日我们支付华丰公司10万元,就是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天奥公司表示**想系其公司负责工程的负责人,但不清楚是否为**想的签字,对《协议书》不认可。
关于增项3150元,天奥公司在朝阳法院庭审过程中称对***签署的《北土城工地增加项》真实性认可,认可增项3150元。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天奥公司表示不认可增项,三中院已判决其将钱支付给另一家公司,并提交(2020)京03民终665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表示该判决与本案无关,华丰公司表示对该判决不知情,与其无关。
关于已付款项,***与华丰公司均表示已支付4万元,天奥公司表示其在签订《协议书》当天向华丰公司支付了10万元,包含本案诉争款项,华丰公司表示确实收到了10万元,但该10万元并非涉案木制品款项。天奥公司表示其与华丰公司之间账款已结清,共计52万元,其中2020年1月7日给付华丰公司20万元,并提交***于2022年1月7日出具的《结清证明》,该证明载明:由华丰公司施工天奥公司北土城路装饰工程工程段已全部结清。华丰公司表示天奥公司向其实际支付款项为52万元,但不包含本案诉争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木制品购销合同》中,甲方落款为华丰公司,***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系华丰公司在该工地的现场负责人,***有理由相信***系代表华丰公司签订该合同,在***向***支付4万元后,华丰公司将该款项支付给***,也系华丰公司对***行为的追认,并且《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木门及木饰面分项工程由乙方分包给丙方”,故***签订《木制品购销合同》的行为构成对华丰公司的表见代理,华丰公司应就该合同承担相应付款义务。***按照华丰公司的要求完成木门及木饰面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本次诉讼的案由无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华丰公司表示其仅为***与天奥公司的中间媒介、并非合同主体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协议书》中有**想的签字,天奥公司在朝阳法院庭审过程中认可该《协议书》真实性,但在一审庭审中对《协议书》不予认可却未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协议书》的真实性,**想系天奥公司该工程负责人,其签字构成对天奥公司的表见代理,天奥公司应就该《协议书》承担相应权利义务。《协议书》明确载明***负责涉案工程的木门及木饰面工程,亦约定天奥公司需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现涉案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数年,在朝阳法院庭审过程中天奥公司表示将包含木门、木饰面在内的精装修工程均分包给华丰公司、向华丰公司支付的10万元中即包括***争议款项,现天奥公司称涉案木制品系由案外人制作,但根据其提交的判决书并不能推论出施工现场所有的木制品均由案外人制作,故对其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欠款金额。根据《木制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合同价款为89196.5元,***表示***已完成合同后附清单的全部工程,且涉案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故对该合同款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增项部分,天奥公司在朝阳法院审理过程中已明确予以认可,但在本案中不予认可,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增项为3150元。扣除华丰公司已付的4万元后,华丰公司尚欠施工款项金额为52346.5元。华丰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付款主体。***与华丰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华丰公司作为定做人应承担付款义务,《协议书》虽约定“甲方将所指定支付给丙方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后,乙方再行支付给丙方”,但该条约定仅是对华丰公司的付款条件进行约定,并未免除华丰公司的付款义务。***自2021年起诉华丰公司与天奥公司,华丰公司即已知晓***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此次承揽合同的相关事宜,涉案工程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华丰公司与天奥公司之间对于除***施工外的其他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但华丰公司对其作为定作人的***施工款项并未积极向天奥公司进行主张、亦未协助***进行结算,现其以天奥公司未向其支付相关款项为由拒绝向***支付款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与天奥公司之间的付款事宜可另行解决。《协议书》并未约定天奥公司有直接向***付款的义务,该《协议书》亦不构成债务加入,故***要求天奥公司与华丰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7日作出判决:一、北京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2346.5元及利息(以52346.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综合全案案情及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木制品购销合同》对华丰公司是否具有拘束力;二是《木制品购销合同》项下欠款金额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木制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为华丰公司、工程名称为北京朝阳区北土城路办公楼精装修工程,合同落款处甲方注明系华丰公司,无华丰公司**,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字。现华丰公司认可***系涉案工地现场负责人,结合***的证人证言“4万元是我微信转的,我个人替华丰公司垫付的,后来华丰把这钱也给我了”,华丰公司对***行为进行了追认,且华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亦约定,华丰公司承包天奥公司北土城东路办公室装修改造工程,此工程中的木门及木饰面分项工程由华丰公司分包给***,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事实认定***签订《木制品购销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故《木制品购销合同》对华丰公司具有拘束力,华丰公司应就该合同承担相应付款义务。华丰公司主张其仅为***与天奥公司的中间媒介,并非合同主体,但其主张与《木制品购销合同》关于供需方的约定、《协议书》关于木门及木饰面分项工程由华丰公司分包给***的约定不符,且天奥公司、***对华丰公司该项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结合上述论述,《木制品购销合同》系华丰公司、***签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丰公司与***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表示***已完成全部工程,天奥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华丰公司作为定作人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华丰公司主张《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所指定支付给丙方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后,乙方再行支付给丙方”,一审法院未查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约定,***负责施工的分项工程经三方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工程款项的结算,现虽无在案证据证明三方已经组织验收,***公司已经实际在该楼宇办公,且***曾在(2021)京0105民初72011号案件中起诉要求华丰公司、天奥公司支付涉案款项及利息,而华丰公司与天奥公司对于除***施工外的其他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在华丰公司与***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协议书》并未约定天奥公司有直接向***付款的义务的情况下,华丰公司以天奥公司未向其支付相关款项为由拒绝向***支付款项,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华丰公司与天奥公司之间的付款事宜可另行解决。
根据《木制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合同价款为89196.5元,现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故对该合同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增项部分,天奥公司在朝阳法院审理过程中已明确予以认可,虽在本案中不予认可,但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增项部分为3150元并无不当。扣除华丰公司已付4万元,华丰公司尚欠施工款项金额为52346.5元,华丰公司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审判决确认的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北京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