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合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合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202民初1795号
原告:**,男,汉族,陇南市人,农民,住址甘肃省陇南市。
被告:甘肃合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2MA73W4N12P,地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北山东路东诚大厦3112室。法定代表人:张志龙。
被告:杜某1,男,汉族,陇南市人,农民,住甘肃省陇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2,男,汉族,生于1987年12月14日,陇南市人,农民,住甘肃省陇南市,系杜某1弟弟,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合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杜某1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杜某1委托代理人杜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合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41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3日,原告**在被告杜某1挂靠的甘肃合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西和县石峡镇新农村盖房工程的工地开始工作,因被告杜某1在动工时,需要大批工人,遂联系原告,让原告给他找人,让原告带班并负责考勤,被告杜某1口头承诺给原告每天500元的工资。2020年7月28日,原告等工人湾处呢给此项工作,经结算,原告**共工作82.5天,工资总计41250元。之后,被告杜某1只将西和县工人的工资结清,但唯独没有结清武都的工人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杜某1催要工资,但被告杜某1故意拖欠原告和其他武都工人的工资,并以各种理由搪塞。另外,被告杜某1与被告甘肃合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迟迟不支付原告工资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合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杜某1辩称:欠钱不认可,活是给原告转包的,工价钱是1平方/240元,和原告还没有结算。欠条不认可,因为条子是原告自己给自己写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欠条、考勤表,预证明被告杜某1欠原告工资41250元的事实。
被告甘肃合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杜某1均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本院的上述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案情综合予以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杜某1承包西和县石峡新农村建设工程,**为其工地上的一个施工队,主要负责砌砖、粉刷墙的工作。原告叫同村居民孙全全、李九班、郭贵录、田小花、白陈社、田根稳等人在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杜某1未向**的施工队结清工资,**于是向孙全全、李九班、郭贵录、田小花、白陈社、田根稳等人出具欠条,同时原告自己给自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农民工资41250元,大写肆万壹仟贰佰伍拾元,石峡镇新农村二层盖房杜某1工地,打条人:**,2020年7月29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125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劳动报酬41250元,仅向法庭提交其自己本人所写的欠条及考勤表,对此两份证据,被告杜某1均不予认可,且被告杜某1辩称与原告系转包关系,具体数额尚未结算。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125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桑海宏
人民陪审员  王小林
人民陪审员  王永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长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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