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202民初1796号
原告:**,女,汉族,陇南市人,农民,住甘肃省陇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成某,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甘肃合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2MA73W4N12P,地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北山东路东诚大厦3112室。法定代表人:张志龙。
被告:***,男,汉族,陇南市人,农民,住甘肃省陇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2,男,汉族,生于1987年12月14日,陇南市人,农民,住甘肃省陇南市,系***弟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陇南市人,农民,住址甘肃省陇南市。
原告**与被告甘肃合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某2、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合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10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3日,原告**经被告王某介绍在被告***挂靠的甘肃合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西和县石峡镇新农村盖房工程的工地开始工作,工种为做饭兼干活,双方口头约定每天110元工资。2020年7月29日,原告等工人完成此项工作,经结算,原告共工作94天,人工工资总计10340元。之后,被告王某在被告***的口头授权下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农民工资10340元(大写壹万零叁佰肆拾元)石峡新农村二层盖房,***工地,打条人:王某”。此后,原告得知被告***已经按照王某向西和工人出具的条据进行了结算,并已向西和县的工人结清工资,但唯独没有结清武都的工人工资,原告多次向***催要工资,被告***故意拖欠并以各种理由搪塞。另外,被告***与被告甘肃合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王某作为记工负责人,且在被告***的口头授权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迟迟不支付原告工资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合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辩称:2020年原告经被告王某介绍到被告***挂靠的甘肃合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保的西和石峡新农村工地上提供劳务,约定工资为110元/天,共干了94天,总欠了10340元。和公司没有关系。我是把工程转包给王某的,我有九个小分队,王某主要负责砌砖、粉墙,王某主要负责提供劳务,活干完后结算工资,和王某还没有结算,支付了60%,还剩余多少不知道。欠款应该由王某支付,我和王某结算后把钱支付给王某,王某再支付给原告。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是我带到被告***工地上干活的,欠款应该由***支付,我是带工人,具体负责考勤。原告干了94天,110元/天,工资是当时我和原告口头协商的,当面给***说过工资的事,他让我看着办,没有证据,跟前也没有人,原告是我叫的,所以我就打条子了,当时***认可的。西和工人的条子也是我打的,但是钱是***支付的,所以这笔款也应该由***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欠条、考勤表,预证明王某欠原告工资1034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某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被告王某的身份信息;2、微信聊天记录,预证明打条子是杜某2、陈军认可的,陈军是工地上负责人。
被告甘肃合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本院的上述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案情综合予以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承包西和县石峡新农村建设工程,王某为其工地上的一个施工队,分包砌砖、粉刷墙的工作。原告与王某系同村居民,在该施工队负责做饭,双方约定工资110元/天。2020年4月至2020年7月,原告共计做劳务94天。工程结束后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农民工资10340元,大写壹万零叁佰肆拾元,石峡镇新农村二层盖房***工地,打条人:王某,2020年7月29日”。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劳动报酬1034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某拖欠原告**工资103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工资,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甘肃合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原告**、被告***、王某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挂靠关系存在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被告甘肃合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对于***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被告***将其承包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王某个人,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被告***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103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桑海宏
人民陪审员 王小林
人民陪审员 王永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长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