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30121号
原告: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金龙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20372T。
法定代表人:雷亚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大森,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蕾,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晴隆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晴隆县东观街道办东观新区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4MA6DTM1K8B。
法定代表人:蔡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亨翎,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高俊,男,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设计院)与被告贵州晴隆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晴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前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大森,被告晴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亨翎、罗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工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晴隆公司支付设计费10万元,并自2017年5月12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0%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本案诉讼费由晴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建工设计院与晴隆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晴隆县五星级酒店设计服务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建工设计院为五星级酒店概念规划设计,设计成本费20万元;签订协议3日内晴隆公司支付10万元,提交设计成果时支付剩余设计费10万元等。协议签订后,建工设计院依约于2017年5月11日提交了规划设计文本,晴隆公司予以签字确认。晴隆公司仅支付了设计费10万元,剩余的设计费10万元至今未付。建工设计院因此起诉来院。
被告晴隆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属实,且签订协议时向建工设计院支付了10万元定金。建工设计院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至今晴隆公司未收到协议约定的成果。协议的履行期限已超期,建工设计院已构成违约,晴隆公司将另行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资质证书、晴隆县五星级酒店设计服务框架协议、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发文簿、设计光盘、晴隆五星级酒店概念设计及最终成果纸质档、EMS邮寄单、企业信息查询、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因当事人无异议或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主要事实如下:
建工设计院具备工程设计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
2017年3月20日,以晴隆公司为甲方、建工设计院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晴隆县五星级酒店设计服务框架协议》,约定:一、服务内容为晴隆县五星级酒店概念规划设计;二、服务费用:本次概念规划方案收取成本费用20万元;三、付款方式:1、签订协议三日内支付10万元。2、提交成果时支付10万元;四、甲方责任: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提供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和及时性负责;五、乙方责任:在甲方提供完整准确的资料后,25日内提交概念设计成果(成果内容包含:总图布局构思、功能布局、立面效果、景观布局、多媒体及动画展示不低于5分钟、竖向分析、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策划分析);六、其他约定:由于乙方在本协议中只收取成本服务费,甲方承诺本项目一旦实施,整体设计服务工作由乙方实施,设计单价按市场价格另行协商。该协议尾部甲方处晴隆公司盖章,蔡俊在委托代理人处盖章。乙方处建工设计院盖章。
2017年3月29日,晴隆公司向建工设计院支付了10万元。
合同签订后,建工设计院开始了相关的设计工作。形成了2017年4月第一次概念规划设计和2017年5月第二次概念规划设计和2017年6月第三次概念规划设计成果。
2017年5月11日,建工设计院向晴隆公司提交非电子文档文本4册,电子文档多媒体电子文档(约五分钟)。杨雄在项目设计成果交付签收单的收件人处签字。
建工设计院向晴隆县建设指挥部邮寄了设计成果,对此,晴隆公司表示并未收到。晴隆县建设指挥部仅是临时机构,平时对晴隆公司的业务进行监督。
从2017年3月11日到2017年5月10日期间,建工设计院的工作人员与杨雄的QQ邮箱(yangxx_xx@qq.com)之间相互发送了附件名目为2004晴隆地形图80坐标、道路部分、贵州晴隆张家瓦窑500、平面图、27米方案等(内含封面目录)大部分图纸二、晴隆五星级酒店、晴隆张家瓦窑片区概念规划5.8等的邮件内容。其中,2017年5月10日,建工设计院发送给杨局长晴隆(yangxx_xx@qq.com)的邮件目录为:晴隆五星级酒店及张家瓦窑规划汇报文件-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5.10的该份邮件(发送的附件包括:晴隆酒店动画、晴隆五星级酒店5.8、晴隆张家瓦窑片区概念规划5.8)。
庭审中,建工设计院陈述杨雄是政府派驻到晴隆公司的负责人,现已调到晴隆县财政局当局长,但无证据证明杨雄与晴隆公司的关系。晴隆公司不认可杨雄是公司的员工,也未通过任何形式告知建工设计院杨雄是联系人。
2017年7月28日,建工设计院向晴隆公司蔡总发送了电子邮件一份,名称为:晴隆张家瓦窑片区概念规划五星级酒店设计文本及多媒体——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7.28。附件包括:晴隆张家瓦窑片区概念规划6.20、晴隆酒店动画、晴隆五星级酒店5.26。晴隆公司认为邮件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使是发送的设计成果,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构成违约,蔡俊也未回复认可邮件的相关内容。
本院认为,因建工设计院具备建设工程设计资质,其与晴隆公司签订的《晴隆县五星级酒店设计服务框架协议》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建工设计院是否将设计成果交付给晴隆公司。本案中,双方的框架协议并未指定晴隆公司的设计成果接收人。杨雄在项目设计成果交付签收单的收件人处签字,也多次通过邮件与建工设计院往来发送关于酒店概念规划设计的内容。且建工设计院已将设计成果寄送给指挥部,应当认定交付了设计成果。
关于建工设计院向晴隆公司的法人蔡俊发送的电子邮件,晴隆公司关于即使系发送的设计成果,也超过了履行期限,蔡俊没有回复邮件内容的抗辩,由于双方协议仅约定了在晴隆公司提供完整准确的资料后,25日内提交概念设计成果,并未约定需要明确回复等内容,故该抗辩不构成成果未交付的理由。
本院认为,建工设计院已经完成了设计成果的交付,晴隆公司应当支付设计费10万元。故建工设计院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工设计院于2017年5月11日提交了规划设计文本,故对其要求晴隆公司从2017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晴隆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10万元;
二、被告贵州晴隆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12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贵州晴隆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贺前春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