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晴隆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晴隆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2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晴隆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晴隆县东观街道办东观新区。
法定代表人:蔡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亨翎,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金龙路。
法定代表人:雷亚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大森,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晴隆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晴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30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晴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亨翎,被上诉人建工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大森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晴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建工设计院一审诉讼请求或一审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而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建工设计院负担。事实和理由:1.建工设计院提供的所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设计成果的产交付。2.晴隆公司未指定或者委托授权人代收设计成果,杨雄无权代晴隆公司接收。晴隆公司未签收设计成果。即使建工设计院2017年6月22日提交电子邮件,已远超合同约定25日内提交设计成果,且设计成果须经晴隆公司验收合格方可支付余款。3.一审未转换普通程序,允许建工设计院补充证据,再次开庭,程序违法。
建工设计院辩称,双方签订的设计服务协议合法有效,约定提交设计成果时支付剩余设计费,并未指定接收人及具体交付方式。2017年3月11日开始,我方对对方基础资料提交及修改和参会过程均是与杨雄联系,并由他负责。我方将设计成果交付杨雄签收符合情理。我方还将设计成果受晴隆公司指示再次邮寄给指挥部,我方并不清楚指挥部的存在。2017年7月,晴隆公司称设计成果遗失,再次发送电子版成果给对方。张向东是晴隆公司员工,其签收有另案纸字版设计成果。先晴隆公司否认张向东员工身份,后我方举证证明了张向东的员工身份,晴隆公司又否认授权其签收,明显晴隆公司不诚信。晴隆公司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未要求交付成果或要求退还设计定金,也无委托其他单位设计的证据,我方发催款函后,仍未反应,不符合常理。一审未违反程序规定,对方主张违约责任并未反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建工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晴隆公司支付设计费10万元,并自2017年5月12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0%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本案诉讼费由晴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工设计院具备工程设计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
2017年3月20日,以晴隆公司为甲方、建工设计院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晴隆县五星级酒店设计服务框架协议》,约定:一、服务内容为晴隆县五星级酒店概念规划设计;二、服务费用:本次概念规划方案收取成本费用20万元;三、付款方式:1、签订协议三日内支付10万元。2、提交成果时支付10万元;四、甲方责任: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提供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和及时性负责;五、乙方责任:在甲方提供完整准确的资料后,25日内提交概念设计成果(成果内容包含:总图布局构思、功能布局、立面效果、景观布局、多媒体及动画展示不低于5分钟、竖向分析、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策划分析);六、其他约定:由于乙方在本协议中只收取成本服务费,甲方承诺本项目一旦实施,整体设计服务工作由乙方实施,设计单价按市场价格另行协商。该协议尾部甲方处晴隆公司盖章,蔡俊在委托代理人处盖章。乙方处建工设计院盖章。2017年3月29日,晴隆公司向建工设计院支付了10万元。
合同签订后,建工设计院开始了相关的设计工作。形成了2017年4月第一次概念规划设计和2017年5月第二次概念规划设计和2017年6月第三次概念规划设计成果。2017年5月11日,建工设计院向晴隆公司提交非电子文档文本4册,电子文档多媒体电子文档(约五分钟)。杨雄在项目设计成果交付签收单的收件人处签字。
建工设计院向晴隆县建设指挥部邮寄了设计成果,对此,晴隆公司表示并未收到。晴隆县建设指挥部仅是临时机构,平时对晴隆公司的业务进行监督。
从2017年3月11日到2017年5月10日期间,建工设计院的工作人员与杨雄的QQ邮箱(yan×××@qq.com)之间相互发送了附件名目为2004晴隆地形图80坐标、道路部分、贵州晴隆张家瓦窑500、平面图、27米方案等(内含封面目录)大部分图纸二、晴隆五星级酒店、晴隆张家瓦窑片区概念规划5.8等的邮件内容。其中,2017年5月10日,建工设计院发送给杨局长晴隆(yan×××@qq.com)的邮件目录为:晴隆五星级酒店及张家瓦窑规划汇报文件-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5.10的该份邮件(发送的附件包括:晴隆酒店动画、晴隆五星级酒店5.8、晴隆张家瓦窑片区概念规划5.8)。
庭审中,建工设计院陈述杨雄是政府派驻到晴隆公司的负责人,现已调到晴隆县财政局当局长,但无证据证明杨雄与晴隆公司的关系。晴隆公司不认可杨雄是公司的员工,也未通过任何形式告知建工设计院杨雄是联系人。
2017年7月28日,建工设计院向晴隆公司蔡总发送了电子邮件一份,名称为:晴隆张家瓦窑片区概念规划五星级酒店设计文本及多媒体——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7.28。附件包括:晴隆张家瓦窑片区概念规划6.20、晴隆酒店动画、晴隆五星级酒店5.26。晴隆公司认为邮件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使是发送的设计成果,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构成违约,蔡俊也未回复认可邮件的相关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因建工设计院具备建设工程设计资质,其与晴隆公司签订的《晴隆县五星级酒店设计服务框架协议》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建工设计院是否将设计成果交付给晴隆公司。
本案中,双方的框架协议并未指定晴隆公司的设计成果接收人。杨雄在项目设计成果交付签收单的收件人处签字,也多次通过邮件与建工设计院往来发送关于酒店概念规划设计的内容。且建工设计院已将设计成果寄送给指挥部,应当认定交付了设计成果。
关于建工设计院向晴隆公司的法人蔡俊发送的电子邮件,晴隆公司称即使系发送的设计成果,也超过了履行期限,蔡俊没有回复邮件内容的抗辩,由于双方协议仅约定了在晴隆公司提供完整准确的资料后,25日内提交概念设计成果,并未约定需要明确回复等内容,故该抗辩不构成成果未交付的理由。
建工设计院已经完成了设计成果的交付,晴隆公司应当支付设计费10万元。故建工设计院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建工设计院于2017年5月11日提交了规划设计文本,故对其要求晴隆公司从2017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晴隆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10万元;二、被告贵州晴隆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12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贵州晴隆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确认一审扣除管辖权异议审查期间,未超过简易程序3个月审理期限。晴隆公司坚持认为举证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法庭辩论终结后,再次开庭举证,程序违法。另,双方与本案设计合同同时签订的《张家瓦窑片区设计服务框架协议》的概念规划设计文本,有晴隆公司企业信息和建设项目登记上的监事及联系人张向东在项目设计成果交付签收单上的签字。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建工设计院是否将设计成果交付给晴隆公司。本案,从2017年3月11日到2017年5月10日期间,建工设计院的工作人员与杨雄的QQ邮箱(yan×××@qq.com)之间相互发送了附件名目为2004晴隆地形图80坐标、道路部分、贵州晴隆张家瓦窑500、平面图、27米方案等(内含封面目录)大部分图纸二、晴隆五星级酒店、晴隆张家瓦窑片区概念规划5.8等的邮件内容。其中,2017年5月10日,建工设计院发送给杨局长晴隆(yan×××@qq.com)的邮件目录为:晴隆五星级酒店及张家瓦窑规划汇报文件-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5.10的该份邮件(发送的附件包括:晴隆酒店动画、晴隆五星级酒店5.8、晴隆张家瓦窑片区概念规划5.8)。
2017年5月11日,建工设计院向晴隆公司提交设计成果文档文本4册,电子文档多媒体(约五分钟)。杨雄在项目设计成果交付签收单的收件人处签字。且建工设计院还向晴隆县建设指挥部邮寄了设计成果。另,双方与本案设计合同同时签订的《张家瓦窑片区设计服务框架协议》的概念规划设计文本,有晴隆公司企业信息和建设项目登记上的监事及联系人张向东在项目设计成果交付签收单上的签字。最后,建工设计院又向晴隆公司的法人蔡俊发送了本案设计成果的电子邮件,晴隆公司认为已超合同约定提交设计成果时间,但晴隆公司却未举证证明其向建工设计院提供完整准确的资料时间,故无法按合同约定确定提交设计成果具体时间。综上情况来看,应当认定建工设计院向晴隆公司交付了本案设计成果,晴隆公司应当支付设计费10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晴隆公司均否认收到,以及未授权他人收设计成果,也未催促,不符合常理,也无其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设计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一审扣除管辖权异议审查期间,未超过简易程序3个月审理期限。故晴隆公司认为一审未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不能成立。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故本案晴隆公司坚持认为建工设计院逾期提交证据,法庭辩论终结后,再次开庭举证,程序违法,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晴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贵州晴隆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鸣晓
审判员  邓 山
审判员  朱华惠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江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