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324民初1110号
原告:***,女,1958年2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晴隆县。
原告:***,男,1995年9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义市顶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晴隆县腾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晴隆县东观街道天隆家园东观新区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4MA6J2H8U9L。
法定代表人:***。
被告:贵州晴隆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晴隆县东观街道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4MA6DTM1K8B。
法定代表人:**。
被告:贵州新东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晴隆县东观街道办东观新区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4MA6DTM1K8B。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晴隆县腾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新东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黄 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