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重庆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28执异15号
案外人:付志祥,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琴蓉,湖北回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重庆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汉渝路16号1幢1层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1153X。
法定代表人:张忠洪,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土产小区6号楼5单元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568309289L。
法定代表人:周松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新纽沃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牌路139号鼎祥风华美锦3幢16-1/2/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04833036Q。
法定代表人:王章勇,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重庆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新纽沃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付志祥于2022年5月5日对本院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鄂28执23号之九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9)鄂28执2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付志祥称,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在利川的房地产开发资金短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松林以个人名义向案外人借款150万元用于在利川的开发,其中于2013年10月19日借款50万元、于2013年11月30日借款100万元,约定2016年底还清本息共计300万元。到期后周松林称利川创格尔公司负债太多,所开发的房产滞销,没有现金还案外人本息,提出将利川创格尔公司开发的位于利川市××道××号××号楼的第132、133号商铺两间折价150万元卖给案外人,用以抵偿案外人150万元本息。案外人当时虽觉这两间商铺远值不起150万元有些不愿,但考虑到周松林和他的创格尔公司面临的困境,担心以后可能没有财产偿债致自己借款本息难以收回,于是便同意了。随后,利川创格尔公司即将两间商铺交付给案外人,自此这两间商铺一直由案外人占有使用至今,只因创格尔公司所开发的整个楼盘消防验收未过关等因素一直未能为案外人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021年,案外人无意中得知自己所购买的上述两间商铺已被法院查封并作为执行标的裁定执行,经向利川创格尔公司核实确认属实。为此,案外人认为(2019)鄂28执23号执行裁定所裁定的执行标的中,包含了案外人所购的两间商铺,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利益,于是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中止对前述两间商铺的执行并解除对这两间商铺的查封,但贵院以案件已执行终结,案外人异议未在执行终结前提出,驳回了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到此案外人才大概知道自己所购商铺已被法院执行终结。随后案外人委托律师调取了自己所购商铺被法院执行的详细资料,才发现商铺已被执行给重庆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并作出(2019)鄂28执23号之九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9)鄂28执23号案件的执行程序。案外人不服该裁定,现提出终结执行异议,请求裁定撤销该裁定,将案外人付志祥所购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利川市××道××号××号楼××号两间商铺执行回转交还给案外人,不能交还则交还相应商铺执行价款。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重庆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新纽沃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文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作出(2017)鄂28民初12号民事判决,判令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新纽沃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重庆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37845102.33元,并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新纽沃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返还重庆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重庆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月24日,湖北省高经人民法院作出(208)鄂民终13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次诉讼前,重庆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鄂28财保6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500万元或价值相当的财产。被保全人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价值4500万元的位于利川市××道××号“官井·嘉年华”一至三号楼商业门面作为担保财产,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2017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7)鄂28财保6号之二民事裁定:查封被保全人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4500万元的位于利川市××道××号××号楼103套商铺,同时对此前本院已查封的部分商品房解除查封,解除对被保全人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前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重庆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鄂28执23号。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新纽沃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新纽沃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2019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9)鄂28执23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新纽沃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4800万元的财产或者银行存款或者其他收入。之后,本院对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利川市××道××号××号楼、2号楼部分商铺实施了查封。2019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9)鄂28执23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利川市××道××号××号楼的234个商铺,案外人付志祥异议所指的第132、133号商铺在此次拍卖范围之内。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9年12月27日,重庆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同意按照第二次拍卖时的流拍价46564029元接受拍卖财产抵偿债务。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鄂28执23号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七、之八执行裁定书,将上述财产作价46564029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重庆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抵偿工程款本金37845102.33元、工程保证金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000元、工程款利息5274356.67元。申请执行人重庆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9)鄂28执23号之九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9)鄂28执2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审查期间,付志祥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签订的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显示,乙方(付志祥)购买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利川市××道××号“官井·嘉年华”1号楼编号为132号的商铺,建筑面积25.42平方米,价款75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
另查明,付志祥就案涉商铺曾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于3月22日作出(2022)鄂28执异5号执行裁定,驳回付志祥的异议请求,并告知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案外人付志祥认为对于所购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利川市××道××号××号楼××号两间商铺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已向本院提出过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的(2022)鄂28执异5号执行裁定,裁定理由为其异议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以及付志祥提出异议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该裁定亦已明确告知了其救济途径。而且,从案件事实看,付志祥主张的权利为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应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本院作出(2019)鄂28执23号之九执行裁定书,是基于申请执行人重庆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接受以物抵债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付志祥此次对本院终结执行行为的异议,仍是出于对同一标的提出的异议,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其异议申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付志祥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蔡 斌
审判员 杨 芳
审判员 覃恩洲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