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14945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堃,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汉渝路16号1幢1层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1153X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伦,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彬,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女,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彬(系***丈夫),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0年11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冯堃、被告石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彬、陈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彬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船公司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80万元;2.判令被告石船公司支付原告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石船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后双方约定展期至2016年8月1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2019年1月30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石船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尚欠金额及还款时间,并确认被告***与石船公司系共同借款人,被告***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并主动偿还债务150万元,应为共同债务人。后原告申请撤诉,余款被告未按约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石船公司、***共同辩称,石船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及约定月息2%属实。2019年3月10日被告石船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借款本息合计330万元,该金额多计算了60万元利息。2019年3月27日被告***代石船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150万元,故仅欠付利息1232054.79元。且双方约定利率标准过高,请求依法调整为不超过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4倍。
被告***辩称,***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借款人或担保人,***代石船公司签订《还款计划》及向原告偿还借款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石船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现金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息,即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借条尾部借款人处加盖了石船公司印章,并有被告***的签名。
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150万元。
2015年8月16日,双方协商借款展期6个月,被告***于借条下方注明:此本金及利息计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捌万元整,借款期6个月。
2016年2月16日,被告***于借条下方注明: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利息201600元+本金1680000元,合计1881600元,大写壹佰捌拾捌万壹仟陆佰元整。
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于借条下方注,2016年8月16日止,本金及利息合计2107392元,大写贰佰壹拾万零柒仟叁佰玖拾贰元。
2019年3月10日,由被告***手写并加盖有石船公司公章的《还款计划》载明:***及石船公司向**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整),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息至2019年3月10日止,利息约150万元,合计300万元整(叁佰万元整),双方约定,归还本金加息为330万元,该款于2019年3月底前付150万元,2019年6月底前付10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2021年12月底前付30万元,逾期未付,按原借条计算。被告***在《还款计划》尾部与石船公司公章重叠出签名。
2019年3月27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150万元,汇款单上摘要备注为:***借款本金。
另查明,被告***系石船公司法定代表人。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签订《还款计划》时,对账确认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30万元,被告于2019年3月27日偿还150万元,故尚欠本金180万元,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计划》虽然约定最后一笔款项2021年年底到期,但三被告以实际行动证明不会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还款,其行为构成预期违约,故起诉要求偿还全部借款金额。
被告***、石船公司于庭审中称,被告***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系应原告要求而代表石船公司签字。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因被告石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其弟,股东唐国彬系其丈夫,因此其才代被告石船公司向原告偿还欠款150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还款计划、石船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到庭当事人举示的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应向原告归还的借款金额问题。对此,本院依次评判如下:
对争议焦点一,被告***既未向原告实际借款,也非借条载明的借款人,故被告***不是案涉款项的借款人。原告认为被告***事后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及向原告偿还150万元借款的行为,系***愿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以债务人身份在《还款计划》中签字,《还款计划》所载内容也反映不出***具有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且被告***向原告偿还150万元借款时,注明系代***还款,可见,被告***根本不具有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的上述理由不成立,被告***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石船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亦在借条尾部的借款人处签字。虽然***作为石船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签字时并未表明法定代表人身份,且借条中也未明确约定案涉借款系被告石船公司的单独借款。加之借款后被告石船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时,也确认案涉借款系被告***与石船公司的共同借款,故本院认定***与石船公司系共同借款人。
对争议焦点二,关于被告应归还的借款金额问题。原被告双方对借款金额及还款金额均无异议。惟对利息约定是否过高以及偿还的150万元究竟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存有分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偿还的150万元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虽然被告转款时备注为偿还本金,但该备注系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因双方对偿还顺序无约定,故应按先息后本方式予以抵充。被告于2019年3月27日偿还原告150万元,应先抵充该期间的利息1479452元(1500000×1500÷365×0.24=1479452元),余款20548元抵充借款本金。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79452元及2019年3月27日后的利息。
虽然还款计划载明的最后一笔还款时间尚未届至,但被告违反《还款计划》约定,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还款计划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7945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47945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20元,由被告***、重庆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  利  萍
人民陪审员    何兴专
人民陪审员    颜如丹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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