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重庆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2802民初2807号
原告:***,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北区人,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思琴,湖北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汉渝路16号1幢1层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1153X。
法定代表人:张忠洪,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忠洪,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汉渝路16号1幢1层1-6号。
原告***诉被告重庆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张忠洪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法院对原告与被告的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并根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按出资比例分配合伙财产,由原告分配约1800万元或价值约1800万元商铺(准确数据以清算结果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及保全保函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被告与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建其开发的“苏马荡新天地避暑山庄”。之后,原告与被告就合伙投资该项目达成
合作协议,双方为此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合作项目总投资暂定500万元,原告出资300万元,占总投资的60%,被告出资200万元,占总投资的40%,如项目需继续投资,则按上述比例追加投资,合作项目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被告双方按出资比例承担风险,分配利润。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该合作事务前后投资了11310727元,被告前后共支付投资款约650万元,基于合伙事务需要,双方共同向第三人借款约346万元,,目前尚未偿还并且欠相应利息约150万元,同时,尚欠管理人员工资约60万元,、钢材资金占用费约60万元,劳务费约1000万元,截止目前该合伙事务总支出约3397万元(包括已经支付及应支付而未支付)。
2016年3月,合作项目全面竣工,完成工程量共计37845102.33元,后因合伙项目发包方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经协商后共同以被告名义起诉发包方要求支付工程款、保证金、违约金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28民初12号判决,判决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845102.33元及相应利息,退还保证金300万元等。2019年通过强制执行,最终以物抵债取得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利川市“官井.嘉年华”1号楼210个商铺,价值46666222元,该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应在扣除合伙事务后按照比例分配。现合伙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被告一直拒绝。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二被告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申请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或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会议纪要、来往信函均系本协议的补充,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发生争议由渝北区人民法院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的规定,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4900.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赖永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雷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