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与******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13068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海丽,重庆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第三人:重庆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汉渝路16号1幢1单元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1153X5。

法定代表人:张忠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伦,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彬,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重庆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船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资海丽,被告***,被告***及第三人石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投资款1602004.49元,并自2018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本息止;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业务费80万元,并自2018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本息止;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具体金额以法院认定为准),并自2018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本息止;4、判令被告***对被告***的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日,石船公司与重庆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签订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石船公司对中安公司发包的“翡翠湖”主体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9月1日,石船公司与**、***签订《内部项目工程经营协议》,约定由**、***具体负责“翡翠湖”主体工程的施工及工程施工所需全部资金的筹集和投入使用;**、***或委托人,专人在石船公司办理财务付款手续。协议签订后,**、***共同委托***在石船公司代收代付款项,其中***与***系夫妻关系,实际共同控制涉案工程相关款项的收支。根据约定,**先后实际投入款项2352004.49元,***从石船公司收到款项后,已向**返还投资款75万元,仍有1602004.49元未返还,***是否投入款项尚无法确定。2014年9月26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因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出现分歧,石船公司与中安公司发生诉讼。2017年8月30日,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涉案工程工程款共计39195560.5元,中安公司已支付31707160.5元。2018年5月14日,***、叶华茂与石船公司管理人员高军共同在《项目财务账核实情况说明》签字,确认双方对项目财务账本的原始凭证进行核实。《中安项目收入支出结余情况》表明,收入共计31713155.59元,叶华茂和高军分别签字确认。截至2018年5月,石船公司共向***涉案工程款专户支付31713155.59元,扣除必要成本后,***和***应将**实际投入涉案工程的款项120万元、双方共同认可的业务费80万元返还给**,并将剩余款项(利润)的一半300万元(暂定)及时支付给**,但**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共同辩称,**与***系合伙关系,***不是合伙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没有向**付款的义务;关于**与***合伙关系期间的结算,可按工程实际投入和支出进行财务结算,也可委托司法鉴定进行结算;石船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石船公司述称,原告与被告***确实在第三人公司承建的中安翡翠湖项目中是合伙人,但他们之间是否结算、分配清楚第三人不清楚;涉及另案有个钢材款材料供应商起诉了第三人公司,所以第三人与**、***之间的款项还没有完全支付完毕,尚欠多少以对账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举示的《中安项目收入支出结余情况》(内容为表格式的收支明细名称及金额),拟证明扣除***已经返还给**的投资款75万元,仍有投资款1602004.49元未返还给**,因该证据无本案任何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加之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2、(1)对于被告***举示的《原告收回投资款总额》(内容为单方统计载明**收回投资款总金额为1781502元),因该份打印形成的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也不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对***举示的借条(内容为**借到简成福人民币肆拾万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中安工程款到账后扣除,2014.8.26)、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显示内容为石船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向简成福转账467230元,摘要为还款),拟证明原告已经收回投资款40万元,原告质证称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转账凭证因为是复印件,故不认可真实性。因该组证据涉及案外人,且未举示转账凭证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纳;(3)***举示的《重庆市渝北区大湾学校扩建学生宿舍工程》复印件(内容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流水、专用完税证、纳税申报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拟证明***垫付的税费是45440.5元,应当由原告**支付给***,但一直未付。因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4)***举示的中安翡翠湖三期六组团(6-3、6-4)主体工程收入、支出汇总表、中安翡翠湖三期六组团(6-3、6-4)主体工程收款表、中安投资款明细表、中安一标段:其他收入明细表、中安翡翠湖三期六组团(6-3、6-4)主体工程:***、**项目支出明细表30页、应付款:万正江工程明细表、徐世华项目:已付款明细表2页、中安项目:***垫资款汇总表、徐世华项目:付款明细表(***直付部分)2页、中安翡翠湖工程一标段支出明细表(***直付部分)25页、中安项目:万正江标段(***直接支付部分)、中安项目:石船公司陈倩转入***账户上的工程款登记表2页、一标段支付的公摊费用清单、徐世华支付的公摊费用清单、中安六组团:活动房及办公桌椅分摊明细表,该十四份证据均为表格式打印件,没有任何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拟证明整个工程合伙收入为39465743.5元,利息收入1279729.29元,其他收入162239.7元,***垫资收入1230437.75元,这次就是***认可的合伙工程总收入,另拟证明合伙总支出为38475338.9元,项目盈余4663873.33元。因该十四份证据均为***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该十四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2日,以中安公司为发包人(甲方)、石船公司为承包人(乙方)签订《重庆“中安·翡翠湖”三期六组团(6-3和6-4区)主体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石船公司对中安公司发包的“中安·翡翠湖后期六组团(6-3和6-4区)主体工程”所涉及的约1.6万m2建筑面积的房屋建筑土建工程的基础、主体上升工程及其室内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暂定2500万元,以工程实际竣工结算为准。

2011年9月1日,石船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项目工程经营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北碚区三溪口同兴北路99号的重庆中安翡翠湖三期六组团(6-3和6-4区)主体工程交乙方施工;工程总价25000000元,工期8个月;所有工程款一律汇入公司指定账号,款到后,乙方指定由**、***直接收取工程款和直接支付工程材料款和人工费,石船公司出具建筑工程发票,每开一次发票公司按所收工程扣交一次税金和管理费,同时交清同等数额材料发票和人工费工资表;乙方负责工程施工所需全部资金的筹集和投入使用,建设方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在扣除甲方应收取的税费、管理费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后的资金全部用于支付本工程人工费、材料款、租赁费;工程量的确认:按甲方(或乙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要求为准,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报本月实际完成量及次月施工计划,甲方审查后乙方报建设单位审核;乙方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时必须汇入公司指定账户上,款到后,甲方扣除按合同约定的并确认税费、管理费、损失费收到,向乙方出具公司盖有财务章的收据;乙方项目负责人或委托人,专人在公司办理财务付款手续,同时向公司财务交清同等数额的材料发票和人工费工资表,否则财务有权拒绝办理付款事宜,其责任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6.5%向甲方缴纳工程管理费(含税金),其他税费按有关规定由乙方自行承担;**、***为工程负责人,并承担主合同的全部责、权、利及所有法律、经济责任,并承担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的全部责、权、利及所有的法律、经济责任;本合同施工过程中,乙方与建设单位和外部单位发生的函件一律交甲方审核后盖章生效,若自行加盖其印章或用高科技复制新红印章,产生的法律责任及后果自行负责。

2012年6月3日,案涉中安翡翠湖工程开工。原被告各方确认案涉合伙工程于2014年9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

原告举示的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名下尾号为0955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月16日向***名下尾号为3244的银行账户转款4000元、4000元、4000元,用途载明“支付中安工资”;***名下尾号为0955的银行卡分别于2013年2月7日、2016年2月5日向**转款50000元、8006元,附言显示“退中安投资款”。原告另举示了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费用报销单共28份,显示***于2012年10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代为支付了工资、材料费、人工费等款项。

2013年9月28日,石船公司与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签订《常年法律顾问聘请合同书》,约定石船公司聘请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年法律服务费为5万元,委托法律服务的工作范围为石船公司承建的中安翡翠湖三期六组团6-1号楼到6-9号楼的项目提供法律顾问服务。

2016年11月16日,就“中安翡翠湖”三期六组团工程,石船公司以中安公司为被告起诉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要求中安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资金利息并退还保证金。中安公司以石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力量不足、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反诉,要求石船公司支付违约金。2017年8月30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9民初853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中安公司支付石船公司工程款7488400元、保证金311600元及截止至2017年8月25日之前的资金占用利息300000元、诉讼费4141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146418元。”

2018年3月19日,**、***、万正江共同形成书面文件一份,载明:“公摊费用按以下进行分配:第一,管理人员工资:***、**计算至2014年9月底,***会计算至2014年2月底;第二,一、二标段集体共同进购的水泥、河砂、石子按金会审定的结算,材料表、量结合成单价,与实际购买材料的总合价进行公摊;第三,工程前期费用按各自所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分摊,工程垫资部分按月息1.5%根据出资人的垫资时间计算进行分摊;第四,现已到公司的工程款先支付各自的对外欠款后,各自得的部分款项按结算造价进行分配。”

2018年4月27日,发件人“y小(302625XXX@qq.com)”向收件人“不动明王(437469XXX@qq.com)”发出名为“发给**收中安项目:一标段”的电子邮件,该邮件附件《中安投资款明细表》显示,**截至2013年5月31日共投入1766004.49元,截至2016年2月5日共收回1331000元,未收金额为435004.49元;***截至2012年11月28日共投入1550000元,截至2012年10月16日共收回500000元,未收金额为1050000元。该明细表落款处显示制表人为***。

2018年5月3日,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就项目工程财务会计相关事宜进行沟通如下:“**:你既是会计也是出纳,请问财务核对是以付款凭证为依据还是以电子版表格为依据?***:都要相互对应的,不是每一步都有打款凭证呀。最早萌儿经手的一张打款凭证都没有,那不是签了字都不作数了哟,以事实为依据嘛。**:项目做完了,大家一起对账,有疑问的地方需要请你做解释。毕竟你是专业人士,你觉得我传给你的表格数据有错误,就拿证据来说明就是了。***:对账是肯定没错的,不能拿节点,什么进度与我不相关找我说事噻……作为出纳也好,会计也罢,涉及到经济方面都是非常严谨的……况且我老公还是半个主人……”

2018年5月6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中安项目本人投资款18000元,本人同意将此款由石船建司支付给人工费邹开华。”

原、被告均举示的形成于2018年5月14日的《项目财务账核实情况说明》载明:“重庆中安翡翠湖三期六组团(6-3和6-4区)主体工程总承包项目财务账,在石船公司管理人员高军的见证下,承包此项目的各位股东委托的会计人员,和该项目财务负责人***,双方对项目财务账本的原始凭证依据进行了核实,接下来双方将对核实的原始凭证依据汇总统计,在统计过程中,若有疑问的地方,请该项目财务负责人***予以配合做出相应解释。”该说明落款处除了有***签名确认外,另显示有高军、叶华茂的签名确认。

2018年5月18日,石船公司向中安翡翠湖后期六组团项目部发出《石船公司关于“中安·翡翠湖后期六组团”项目部的函》,载明:“根据《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6)渝0109民初8535号达成内容,中安公司至2018年2月12日止,支付了工程款共计400万元给石船公司,由于项目部负责人***与**之间在许多事项产生问题,未能达成共识,许多款项未签字确认,因此公司无法正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项目部。对此公司要求项目部相关人员必须尽快解决内部问题并将结果上报给公司,公司才能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若“中安·翡翠湖后期六组团”项目部内部之间不将问题解决,而由此产生的后果包括资金利息等均由项目部相关人员自行承担,与石船公司无关。请收函后于7日内回函,若不回函则视为同意。”

2018年6月30日由原被告各方均认可形成的《会议纪要》载明:“参加人员:***、**、***、吴国素(钢材商)、余超文、徐世华、万正江;地点:石船公司办公室;商谈事宜如下:1、徐世华结算以审计公司金额为准;2、万正江结算以签字为准;3、***、**以签字结算为准;4、该工程律师费用按结算价分摊;5、业务费用按各标段结算造价的2%计算支付给**;6、各标段财务问题以各标段负责人指定的专职财务人员来进行核对;7、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财务付款以***、**签字为准;8、必须保证支付该项目所欠的人工费、材料费用与公司名义有关的所有费用;9、业务费2%(**)与公司无关;10、本次会议所记录的内容予以认可,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018年7月17日,案外人吴国素以石船公司为被告,***、**、万正江为第三人起诉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要求石船公司支付钢材款。在该案的两次庭审笔录中,石船公司陈述:“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吴国素与第三人万正江,石船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将涉案项目部分分包给了万正江。”**陈述:“我们的工程款都转入***的私人账户工商银行尾数0955的卡,是否支付需要***提供相应明细;***是我聘请的财务兼出纳,也是我分包给万正江的,万正江也聘请了***作为会计。”2018年10月22日,吴国素自愿撤回该案起诉。

2018年7月31日,**、万正江共同出具《安超钢材款支付情况说明结算书》,载明:“1.工程款支付金额:2014年8月,68万(**支付简成福利息1.2万,万正江支付公司5400元),合计697400元。2015年2月,666481元(万正江支付);2.万正江汇入公司钢材款133万;3.**汇入公司钢材款42.2万;4.公司支付万正江钢材款10万(由张光银垫付,利息另计算),总合计3176481元。以上款项**占1005502元,减去已支付40万=605502元,万正江占2170979元,减去已支付133万=840979元。备注:**占用工程款605502元,万正江占用工程款840979元。”

2018年11月20日,石船公司向石船建司重庆中安翡翠湖三期项目部、**、***发出《石船公司关于中安翡翠湖三期项目债权债务限期清理核对函》,载明:“2011年9月1日,**、***二人与重庆石船建司签订《内部项目工程经营协议》,约定我公司承接的重庆中安翡翠湖三期六组团项目交**、***二人施工,目前,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重庆石船建司与业主单位的结算已完成,但**、***二人对外债务尚未了结,外欠材料款及民工费金额尚不清楚。如欠吴国素钢材款,吴国素于2018年7月17日向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重庆石船建司,2018年10月20日撤诉后于2018年11月2日又向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重庆石船建司。故,为完全了解重庆中安翡翠湖三期项目部外欠债务,确保重庆石船建司不受损失,责令**、***二人限期于2018年11月底前到重庆石船建司将中安翡翠湖三期项目部的财务资料、应付款明细、费用明细核对完毕、办理清算,否则业主方支付的款项,重庆石船建司有权拒付。”

关于案涉工程合伙人**与***的投资款支付及收回情况,被告***于本案第一次开庭时举示了一份形成于2018年7月31日的《中安投资款明细表》,原告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落款处有原告**和***的签名确认,该证据载明内容为:***投资金额合计1550000元,收回金额500000元,未收金额1050000元;**投资金额合计1766004.49元,收回金额1331000元(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20万元、5万元、15万元、5万元、8000元、573000元),未收金额435004.49元。

2020年8月30日,原告、二被告及万正江经过对账后形成《中安项目对账总收入明细》一份,载明:“1、整个工程项目结算价款合计39195560.5元(其中徐世华标段结算金额为6415360.18元,万正江标段结算金额为12152803.5元,**和***标段结算金额为20627396.82元);2、中安公司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合计1279729.29元;3、项目其他收入(卖旧材料等)162940.7元(此款与万正江、徐世华无关);4、项目投资款:**投资金额为1866004.49元,***投资金额为1550000元,万正江投资金额为290000元。以上四项合计为44344234.98元。”同日,另形成《关于中安项目诉讼费用的说明》一份,载明:“1、律师费用共计350000元正,其中2013年的6-6至6-9号楼桩基础结算打官司律师费50000元正由**垫付,另外250000元正已由参建各方共同垫付,剩余50000元正未支付(该350000元已进入成本账);2、评估费、保全费、诉讼费共计69418元(未进入成本账)已由参建各方共同垫付;3、***垫付的诉讼费20450元(金额以凭据为准,未进入成本账)。以上全部费用由各方按产值比例分摊。”**、***在该说明落款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同日,另形成《中安项目利息分摊》一份,载明:“1、利息收入总额为1279729.29元;2、***、**:结算金额为20431301.1元;3、万正江:结算金额为12152803.51元;4、比率为:1279729.29元/32584104.6元;5、万正江应收利息为477297.01元;6、***、**应收利息为802432.28元。”**、万正江、***在落款处签字确认。

关于合伙工程的总收入情况,原告与二被告在2020年11月12日的庭审中共同一致确认实际收到的总金额为上述各方确认的《中安项目对账总收入明细》中载明的44344234.98元加上被告***陈述的保证金311160元减去29万元后的金额。

关于案涉工程的支出情况,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经对账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举示了由徐世华、**、万正江于2020年9月14日签字确认的《石船公司中安翡翠湖六组团三期(6-1~6-9)工程项目收入和支出明细表》(共计24页,载明项目成本总支出为33218021.95元),二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伙项目实际支出的金额比该证据上载明的要多。被告举示了仅有***签字的《中安翡翠湖三期六组团(6-3、6-4)主体工程:***、**项目支出明细表》(支出20908379.21元)、《应付款:万正江工程明细表》(支出11203013.97元)、《徐世华项目:已付款明细表》(支出6363945.72元),显示共支出38475338.9元。

石船公司举示的《收中安款明细》显示,中安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至2019年4月期间共支付石船公司款项36741984.52元;石船公司举示的《中安项目工程款支付明细》显示,石船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至2019年4月期间支付给***、石船公司税金及徐世华等案外人款项共计34682757.84元。其中,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30日、2012年8月20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9月4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31日、2016年6月30日背书领取石船公司承兑汇票30万元、70万元、40万元、90万元、50万元、25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325万元。庭审中,被告***陈述称上述325万元承兑汇票已用于合伙项目的开支。就上述两份明细,石船公司陈述称:确认业主方(即中安公司)应支付给石船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石船公司支付的34682757.84元有些是直接转账给***,有些是根据***的指示由***办理手续后支付给她指定的材料供应商。二被告对《中安项目工程款支付明细》不认可,称收到石船公司支付的2000多万元,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

另,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5日、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2月15日、2012年12月15日、2013年4月30日制作的六份《中安翡翠湖三期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及《中安翡翠湖三期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名单》显示,***任项目经理,**任现场执行副经理,***任财务、质检员。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合伙工程的合伙人为**及***,***系二人聘请的负责财务的人员,合伙期间工程款的收支、财务资料及相关原始凭证均由***持有和管理,除了委托或者指示及代付款外其余收支款项均在***个人账户中,没有在**及***的账户中;**及***口头约定案涉项目由**承接,出资及利润二人各占50%;案涉合伙工程项目即为中安翡翠湖六组团三期(6-3、6-4)工程,原告提交的关于(6-1-6-9)指的是6-3、6-4所包含的全部1-9栋的9栋楼。原告**陈述,认可《中安投资款明细表中》记载的原告收回投资款的前六笔款项75万元;认可***支付给邹开华的1.8万元系原告收回的投资款;原告另外垫付的5万元律师费应包含在原告投资款中。

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从***处借款8000元、易军人工费在公司借款利息分摊,原告分摊的利息1.3万元、邹开华的人工费原告应支付1.8万元、原告应付资料员工资4900元、原告在***处借款65440.05元,上述款项均应当作为原告收回投资款计算。被告***陈述称,钢材商起诉第三人要求支付钢材款1963004.04元,该款项实际应由**、***共同承担和支付,每个人就是981502.02元,当时***以自有资金直接支付给钢材商981502.02元,原告是用合伙体应得的工程款来支付了其自己应当承担的工程款,应视为原告收回投资款;当时第三任公司另外支付的金额32502元、40万元、573000元,原因是原告迟延履行导致产生了一些利息;案涉《会议纪要》属实,应该是三个标段共同分摊计算工程造价,***与原告的标段造价为20627396.82元。

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结婚。二被告亦于庭审中陈述自1985年结婚后至今一直是夫妻关系。被告***的投资款50万元是2012年10月30日进货钢材353134.26元,只记了30万元的投资款,余额53134.26元作为垫资款计算的,另一笔支付的人工费20万元是原告与***共同投入的,***计入的是2012年11月28日支付给张红的人工费。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及当事人陈述,**、***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合伙合同关系,合伙项目即为案涉中安翡翠湖三期六组团(6-3和6-4区)工程。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虽然被告***不具备本案合伙人的身份,但是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与本案合伙项目具有极为密切的关系,参与度非常高,负责全部合伙财务的收支工作,且各方均确认案涉款项均在***个人账户中,故原告就合伙事务产生的相关经济利益请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就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投资款,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30日共同签名确认形成的《中安项目对账总收入明细》,双方对**投资金额1866004.49元、***投资金额1550000元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另,《关于中安项目诉讼费用的说明》中载明“2013年的6-6至6-9号楼桩基础结算打官司律师费50000元正由**垫付(未计入成本账)”,该50000元性质亦可视作原告**的投资款项。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就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投资款金额分别为1916004.49元及1550000元。对双方各自返还了多少投资款,原、被告之间仍存在争议。首先,原告在首次开庭中认可被告***制作的《中安投资款明细表》的真实性,该表中载明**已收回投资款金额为1331000元,因该表有原告**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该表中载明的1331000元系原告**已经实际收回的投资款金额,加上原告**另外认可的1.8万元款项,合计金额为1349000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实际收回的投资款金额为1349000元。关于被告***所称“钢材商起诉石船公司要求支付钢材款1963004.04元,该款项系**与***共同承担和支付,***是以自有资金直接支付981502.02元,而原告是用合伙体应得的工程款来支付的该款项,应当视为原告收回投资款”、“原告迟延履行导致产生了一些利息,具体为32502元、40万元、573000元”、“原告从***处的借款8000元、易军人工费原告分摊的利息1.3万元、原告应付资料员工资4900元、原告在***处借款65440.05元”等意见,二被告未举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被告***收回的返还投资款金额,《中安投资款明细表》中载明***截至2012年1月21日收回投资款50万元,庭审中***陈述称***投资款已收回55万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在原、被告双方都未举示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仅能认定被告***收回投资款55万元。原告陈述所称“***通过反复转账,将25万元律师费支出变成50万元支出,***实际取得25万元”同样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就案涉工程项目未收回的投资款应为567004.49元(1916004.49元-1349000元),被告***未收回的投资款应为1000000元(1550000元-550000元)。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投资款在567004.49元范围内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业务费,形成于2018年6月30日的《会议纪要》明确记载“业务费用按各标段结算造价的2%计算支付给**”,结合《中安项目对账总收入明细》中载明“整个工程项目结算价款合计39195560.5元(其中徐世华标段结算金额为6415360.18元,万正江标段结算金额为12152803.5元,**和***标段结算金额为20627396.82元)”可知,原告**应当获取的业务费为783911.21元(39195560.5×2%)。被告***辩称应以**、***标段即20627396.82元为基数计算业务费的意见,与《会议纪要》载明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收取工程款的一方,此款项理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业务费在783911.21元范围内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即利润,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举示证据载明支出为33218021.95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同时又陈述实际支出多于33218021.95元,并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实际支出为38475338.9元,但如前所述,被告举示的该组证据因均系其单方制作形成,原告也不认可,本院未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合伙工程的支出为33218021.95元,由于各方确认实际收到的除投资款之外的收入为40949390.49元,再扣除应当支付给原告的业务费783911.21元后剩余金额为40165479.28元,该金额40165479.28元减去支出33218021.95元后的金额应当为本案的实际可分配利润,据此计算本案的利润应为6947457.33元(40165479.28-33218021.95),按照原被告各占50%利润分配比例的约定,原告**应当获得的利润为3473728.67元(6947457.33元×50%),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润在3473728.67元范围内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未将上述投资款、业务费、合伙利润按时足额支付给原告**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合同,未就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加之在本案第三次开庭(2020年11月12日开庭)前双方才完成了基本事实的对账确认,故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酌情以2020年11月12日为准。原告主张的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据此,被告***还应按以下方式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投资款利息:以567004.49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业务费利息:以783911.2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合伙利润利息:以3473728.6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案涉工程项目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被告***作为案涉合伙工程项目的合伙人、被告***作为该项目工程的会计、出纳,上述对原告**负有的付款义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投资款567004.49元及利息(以567004.49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业务费783911.21元及利息(以783911.2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润)3473728.67元及利息(以3473728.6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624.91元,由原告**负担4400元,被告***、***负担3622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彭 英

人民陪审员 刘登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牟俊武

书 记 员 何西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