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与**、重庆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81民初678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20日,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成,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1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汉渝路16幢1层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1153X5。

法定代表人:张忠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彬,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富,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成、被告石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彬、王明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石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忠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劳务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退还质保金13,634.1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挂靠石船公司承包了华蓥市国际财富中心边坡加固工程的施工,**将其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7年8月1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组织施工完毕后于2018年1月4日结算,还应支付尾款220,000元,另被告应支付原告钢管租金和税款27,000元,合计247,000元,被告后支付部分款项,尚欠80,000元未支付,另被告暂扣的保证金应当返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石船公司辩称,1、原告诉石船公司理由不成立,第一石船公司已经与重庆佳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强公司”)于2017年8月8日签订了劳务合同,对该项目的劳务已经全部由佳强公司承建,2020年4月16日,佳强公司与石船公司在华蓥市人民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石船公司已向佳强公司付清了协议书中的所有款项,对此石船公司不拖欠该项目任何劳务费用;2、石船公司与佳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其中工程内容、工程范围与原告和**签订的分包合同完全相同,此合同石船公司未加盖任何印章,对此一个工程出现两份合同,我方有理由怀疑原告与**恶意串通,损害石船公司利益;3、石船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签订合同,纯属个人行为,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挂靠石船公司承包了华蓥市国际财富中心边坡加固工程的施工,**将工程分包给***施工。2017年8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锚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华蓥国家财富中心边坡加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包括塔、拆钢管架及钢管架上铺板,机械设备及进退场费、以及锚索施工中所有工序及材料,包质量、包安全、检测、检验、包工期。双方还就承包价款、工期、工程款支付、质量、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但并未加盖石船公司公司印章。2018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锚索班组决算书》,载明“同意支付***工程尾款:220,000元(贰拾贰万元),结清钢管租金所有费用和税金,余247,000元;质保金:13,634.16元,须扣留乙方工程总额3%的质保金,乙方在质保期内应无条件对所做工程的维修整改,若不及时或拒绝维修和整改,甲方将停止支付乙方工程款,且质保金不予决算(不退还),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全责,质保期两年”。被告**在决算书上签字。结算后,被告**支付了167,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且质保金13,634.16元尚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辨意见、《锚索劳务分包合同》、《锚索班组决算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石船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虽然被告石船公司认可与被告**系挂靠关系,但是本案的《锚索劳务分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两个自然人签订的合同,石船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行为系石船公司的授权,结算书上也仅有**的签名,根据合同相对性,本院认定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石船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陈述,2017年8月8日,石船公司与佳强公司签订的与案涉合同内容一致的合同,是因为张强借用佳强公司名义便于开票给石船公司,需要石船公司盖章而补签的合同,而原告可以开票,所以没有找石船公司和挂靠公司补签合同,所以**签名的行为代表石船公司。原告的上述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也不能证明合同相对方就是石船公司,因此,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工程款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从案涉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承包方式、权利义务看,本案系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出具的《锚索班组决算书》可以认定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事项,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8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起按照同期同类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质保金。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锚索班组决算书》确认质保金为13,634.16元,原告陈述该工程已于**出具决算书前竣工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证据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予以抗辩,现质保期已过。故,对原告诉请退还质保金13,634.16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8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起按照同期同类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退还质保金13,634.16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学科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思懿

书 记 员 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