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2631民初1836号
原告:黎平县海天商品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
地址:黎平县德凤镇罗团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10720406690。
法定代表人:***,男,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贵州杉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平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德凤镇平街58号。
统一信用代码:91522631MA6DPBEPXE。
法定代表人:***,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3年6月14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男,1993年3月4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
原告黎平县海天商品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黎平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黎平县海天商品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混泥土款92352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承担逾期偿还欠款利息(从2017年5月10日计算到被告实际归还欠款之日止,按欠款总额的年利息6%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位于黎平县三什江至地西乡村公路工程混凝土,被告按315元/m3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017年4月13日,原、被告达成《关于黎平三什江至地西硬化路返工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923820元混凝土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更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审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在法律关系及处理结果上存在利害关系,依法应当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本院可以依法追加或当事人可以申请追加。原告表示放弃追加**为共同被告,本院可以依职权追加**为共同被告。在本案中,**的住所地等身份信息没有。对此,原告具有提供**准确的住所地等身份信息的义务,原告则以不清楚**的身份信息为由,不同意追加**为共同被告。因此,可视为被告不明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黎平县海天商品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36元,减半收取6518元,退回原告黎平县海天商品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再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谭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