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31民初514号
原告黎平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1MA6DPBEPXE。
法定代表人杨正泽,男,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贵州省黎平县德凤镇平街**。
委托代理人刘文德,男,广东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锦屏县
委托代理人朱泽辉,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锦屏县系***哥哥。
委托代理人王万勇,男,锦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黎平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粟志文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德、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泽辉、王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平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裁决书认定事实构成的劳动关系错误。引裁决书第4页:“本会认为,(二)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在该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在一线施工人员的管理方面存在疏漏之处。未对参加施工的相关人员进行直接管理及备案,未到一线进行民工实名制登记,仅仅采取“以包代管”的方式,委托石奎昌负责具体工程施工相关事务。石奎昌、吴显海等人招用劳动者从事路面施工的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签订的禁止性规定。工地出现意外事故却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推脱责任,明显与案件事实不符。本会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出的没有直接指令申请人做工,由石奎昌等人承担法律赔偿责任等答辩理由。据此,裁决书第5页:“认定申请人***在参与修建黎平县报寨村至长溪村公路意外受伤时与被申请人黎平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与案外人石奎昌签订的《黎平县农村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以及案外人石奎昌与吴显海签订的《公路路面工程劳务承担合同》(报寨至长溪公路工程)可以说明,原告将报寨至长溪公路工程劳务转包给石奎昌,石奎昌是报寨至长溪公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石奎昌之间构成劳务转包关系,不是委托代理关系。而石奎昌再将公路路面工程承包给吴显海施工,二人形成的是劳务分包关系。由此可见,报寨至长溪公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石奎昌和吴显海,案外人石宏军邀约被告***到报寨至长溪通组公路工地做工,被告***与实际施工人石奎昌和吴显海直接构成了雇佣关系(劳务关系)。虽然石奎昌、吴显海或石宏军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劳动法》规定的合法用工主体资格,但作为工程施工承包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即本案被告***)依法构成了劳务关系,双方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法进行调整,也不是说被告到原告承包的项目上参加做工造成人身权益受到损害,就只能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予以解决。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裁决书依据劳动法“认定申请人***在参与修建黎平县报寨村至长溪村公路意外受伤时与被申请人黎平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本案中,因答辩人务工时,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而答辩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程序进行申诉,且(2018)黎劳人仲字第2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在参与修建黎平县报寨村至长溪村公路意外受伤时与黎平县交通建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劫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发[2005]12号文件)笫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口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在“组组通”公路项日(总计52条公路)中标后,进行了工程建设分包,原告与案外人石奎昌签订了《黎平县农村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5条公路),石奎昌与吴显海签订了公路路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报寨至长溪公路工程),案外入石宏军邀约答辩人到报寨至长溪公路工地做工,很显然,案外人石奎吕、吴显海、石宏军是不具备用工主体条件的,自然应当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自然答辩人因工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因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发[2005]12号文件)笫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合同协议书》及《中标通知书》中均载明答辩人参与劳动施工的长溪至报寨村通组公路项目的承包人为黎平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虽然原告方没有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该公司是否符合国家交通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标准,但《中标通知书》中载明的中标价为99271756元,可推定黎平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肯定是符合交通建设施工资质的,不然也不会在这么大的工程中中标。情形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由于答辩人实际工作时间短,还没有开始领取报酬,我方提供了工友证明来证明被告怎么进入工地工作,具体从事什么岗位以及在工地现场受伤的事实。情形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打混凝土、开铲车等劳动内容当然是业务的组成部分了,工友证明中也对此有描述,这里不再重述。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证明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劳社L2005]12号文件中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法定情形,答辩人认为:本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4份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黎平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体资格。
2、《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黎平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公路项目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是报寨村至长溪村公路施工单位。
3、《施工合同书》,证明原告将公路施工项目转包给石奎昌。
4、《公路路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石奎昌将报寨村至长溪村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吴显海。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1组证据:
1、证人证言5份,证明被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贵州省黎平县众合城市投资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0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书,贵州省黎平县众合城市投资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将黎平县育洞-归林寨公路等52条“组组通”公路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8年5月25日与石奎昌签订《黎平县农村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将原告承包的部份工程黎平县长溪-报寨村公路工程、黎平县半江-半江上寨公路工程、黎平县半江-半江下寨工程、黎平县井郎路口-井郎公路工程、黎平县江利路口-江利公路工程,转包给石奎昌施工,石奎昌于2018年4月10日与吴显海签订《公路路面工程劳务承担合同》,石奎昌将报寨至长溪公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吴显海施工,吴显海施工期间该工地管理员石宏军邀约本案被告***到报寨至长溪公路工程工地施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工地从事路面硬化施工工作,2018年6月10日***驾驶铲车在工地工作期间不慎翻下工地下坎,造成***受伤的事实,后***向黎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黎平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黎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黎劳人仲字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黎平县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告黎平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工单位与劳动者无书面合同、或者口关协议形式代替书面协议形成劳动关系,劳动者接受用工单位管理支配、由用人单位支付其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将承包的黎平县长溪-报寨村公路等部份工程转包给石奎昌施工,石奎昌又将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吴显海施工,吴显海承包后,该工地管理员石宏军自行邀约***等人为其做工,***等人不受原告黎平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管理支配,原告也没有给***发放工资,原告黎平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是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赶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原告黎平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上述规定。被告***既不能提交***与原告黎平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不能提交任何可认定***与原告黎平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黎平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黎平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黎平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粟志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