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1民初10851号
原告:重庆众本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联合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5U8WD821。
法定代表人:姜学利,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华,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凌,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钟鼓楼大市场)**附******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5UAREE50。
法定代表人:牟林峰,总经理。
原告重庆众本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众本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众本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572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4162元(暂计至2020年7月26日),2020年7月27日起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2020年10月21日止;(以清单为准)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218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至今尚欠货款469090元。被告应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另,被告公司在2020年10月21日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469090元。
被告重庆市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重庆市万州区龙都小学工程,结算时间为每月25号供货量结算截止日期,次月5日前双方对账签字确认供货量及货款金额,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的100%。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砼款的,除应按合同总价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诉讼保全担保费用、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损失费用外,还应当从每笔货款发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砼,截止2020年5月20日,原告共计供货619090元,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货款150000元,于2020年10月21日支付货款469090元。
2020年7月13日,原告(甲方)与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邱德华、张宇凌律师为甲方因重庆市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提供法律服务,甲方应支付乙方律师服务费5218元。2020年7月23日,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诉讼代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商品砼,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在2020年10月21日支付完毕了剩余货款,但是支付货款的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截止2020年10月2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经核算应为48191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57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足以弥补其损失,另行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218元,因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未超过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众本混凝土有限公司截止2020年10月2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48191元。
二、被告重庆市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众本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5218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众本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重庆市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8元,原告承担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句志荣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白 杰
书 记 员 冉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