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丰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丰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1096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7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丰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街道港汇路99号锦绣丽舍4幢3-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D23Y7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丰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2021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6000元、加班工资7741.2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2000元、未按规定支付工资赔偿金49741.24元、经济补偿金13741.2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153.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6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256元;4.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1229.9元、交通费1017.7元、住宿费1025元;5.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首次治疗期间医疗费34906.17元(已由***垫付)、二次医疗费7805.3元(以实际发生额为准)、营养费9000元(计算方式30元/天,从发生工伤之日起至伤情稳定结束)、鉴定期津贴(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来前)10262元、医疗生活护理费29760元(120/天,从发生工伤之日起至伤情稳定止)、后期医疗住院护理费1080元、前期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二次医疗期***的工资9000元(6000元/月*1.5月)、辅助器具费23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0日原告通过被告的管理人员***介绍进入被告承包的重庆市渝北区石港大道的重庆临空前沿科技城重庆传音智汇园项目部上班,从事旋挖辅助工,工资6000元/月。2月21日开始上班,直至3月14日,上班期间每天工作11小时以上。3月14日晚上加班时原告受伤,但被告确拒绝赔偿。故为维护权益,起诉来院。 被告丰功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在被告承接的项目处从事杂工工作,其日工资约为120元/天,故其工资标准并未达到原告**的6000元/月,鉴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项诉请被告不予认可;3.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提供加班的基本事实,原告向被告主张工资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认为应以其受伤的上一年度的社平工资进行计算;5.对于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被告认为应该按照3600元/月计算,且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期限过长,无证据证明其停工留薪期会长达六个月时间;6.对于交通费、住宿费,未涉及市外就医,被告不认可,对于其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于被告已先行垫付五万余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不予认可;7.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8.对于鉴定期间生活津贴,被告认为其计算基数应该按照3600元/月进行计算;9.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生活护理费及后期住院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仅针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8元/天计算;10.对于***,未经鉴定不予认可;11.对于辅助器械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请求依法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举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超期未受理证明、住院病案2套、检查报告3张、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32张、辅助器具费票据3张、微信转账记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在卷为凭。 对当事人有异议之证据,即原告举示的1.医疗票据,经本院审查票据中有***产生的核酸检测费用以及复印等费用,上述费用并非治疗本次工伤所产生,故本院对上述票据不予采纳。至于其他票据发生时间均为受伤后,与两次住院时间、原告伤情等能够对应,系治疗本次工伤所产生,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2.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因系原件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3.住宿费票据10张,虽系原件,但与本案审理无关,本院不予采纳;4.护理费收条1张,延期付款协议1张,系案外人出具,现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出具人系原告母亲,证明力较小,故本院不予采纳;5.证明,与本案审理无关,本院不予采纳;6.原告举示的三位证人证言,因三位证人均出庭作证,且证人证言与本案其他采信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2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21】24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2021年3月14日在被告承接的重庆传音智汇园工地下附筒时被铁钩打到摔下受伤,受伤部位为下颌、右踝、左尺骨、面部,受伤后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特色医学中心(大坪医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右踝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面部软组织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原告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由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021年3月14日,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30元。2021年3月15日因本次工伤至前往西南医院江北院区治疗,产生医疗费15元。2021年3月15日原告因本次工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特色医学中心治疗,产生了医疗费用5081.57元。2021年3月16日原告因本次工伤在**特色医学中心(大坪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入院初步判断为:下颌骨骨折、右侧内踝骨骨折、面部软组织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021年12月30日原告因骨折术后(钛板存留)再次入院治疗9天。两次住院期间原告分别支付医疗费29742.6元、7740.9元。 2021年11月17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渝***鉴字【2021】141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829.9元。鉴定费发票出具日期为2021年9月18日。 另查明,受伤后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了48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系***介绍进入案涉工地,不清楚***与被告的关系,但工作由***的管理人员安排,平时生活费由***支付,做工期间***仅支付了1500元生活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周德彬)*****从被告处承接了旋挖工程,平时工资由***支付,原告从事辅助工,按行业规则辅助工是6000元/月;证人***亦**由***介绍进入工地从事杂工工种(同原告工种一致),工资6000元/月,受***管理,由***发放工资,但不清楚***与被告关系,也不清楚原告的工资标准。被告则表示案涉工程已分包。 2021年12月30日原告向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2021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6000元、加班工资7741.2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741.2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153.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6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256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2600元、护理费19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1229.9元、交通费922.7元、住宿费770元;5.判令被告支付后期继续医疗费40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首次治疗期间医疗费(已由***垫付)、二次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营养费9000元(计算方式30元/天,从发生工伤之日起至伤情稳定结束)、鉴定期津贴(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来前)10262元、医疗生活护理费28920元(120/天,从发生工伤之日起至伤情稳定止)、后期医疗住院护理费240元(120/天*2)、前期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以实际发生天数为准)、二次医疗期***的工资9000元(6000元/月*1.5月)、医疗住宿费1250元、辅助器具费2396元;7.未按规定支付工资赔偿金49741.24元;8.经济补偿金6000元。2022年1月10日该委出具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劳动关系的本质在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了管理,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和经济属性。本案中,原告自述系***介绍进入案涉工地,工作由***的管理人员安排,生活费也由***支付,现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系被告公司的员工,经授权代被告公司招聘管理人员等,相反原告自行申请的证人表示***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故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由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也无权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按规定支付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本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涉工程系被告承接,原告在案涉工程做工,即使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亦应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工资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 对于2021年2月21日至3月14日期间的工资。结合原告的工种、举示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其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被告虽称工资按天计算,但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021年2月21日至2021年3月14日,原告应得工资为6000元/月÷21.75天×15天=4138元(四舍五入取整数),扣除已付的1500元,被告还需支付2638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请期间工资263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工伤保险待遇。第一、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时间为2021年,故本院依法以2020年重庆市社平工资7438元/月作为计算相关款项的依据。据此被告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元/月×11个月=6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38元/月×6个月=446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38元/月×12个月=89256元。第二、原告伤情为下颌骨骨折、右踝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面部软组织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对应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月×6个月=36000元。第三、原告为治疗本次工伤支付了30元+15元+5081.57元+29742.6元+7740.9元=42610.07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首次及再次医疗)42610.0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四、原告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被告应当支付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及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因双方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本院依法以2021年9月18日即鉴定费发票出具时间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间。据此,结合庭审查明事实,被告应当支付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829.9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6000元/月×2个月×0.7=8400元。第五、原告总计住院14天+9天=23天,被告应当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3天×120元/天=27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天×8元/天=184元。原告要求支付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出院后存在护理的需要,故本院对此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第六、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因本案不存在市外就医,原告要求支付上述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七、对于二次医疗***的工资、营养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八、对于辅助器具费,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未确认原告存在安装辅助器具的需要,故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该笔款项,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公司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6000元+44628元+89256元+36000元+42610.07元+400元+829.9元+8400元+2760元+184元=291067.9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伤待遇48000元,被告还需支付243067.97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丰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2021年2月21日至3月14日期间的工资2638元; 二、被告重庆丰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91067.97元,扣除已支付的48000元,被告重庆丰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需支付243067.9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丰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春利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符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