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保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中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6民初3066号
原告:昆明保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沙沟社区红沙坡居民小组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4001309607599Y。
法定代表人:唐晓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才东,男,生于1972年12月18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中江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中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上海大道4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305109517G。
法定代表人:陈英。
原告昆明保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中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保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才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中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同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保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3000元,以173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一体化污水泵一台,总价333500元,交货地点为奉节县青龙镇。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而被告没有按时足额支付货款,2017年8月6日,被告的代理人李坤向原告的代理人陈开斌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到陈开斌污水提升泵设备款173000元,欠款人:李坤,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还款。
被告重庆中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一体化污水泵一套,价格333500元,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开斌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坤于2017年8月6日对此前的货款进行了结算,李坤向陈开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开斌污水提升泵设备款173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叁仟元整)”。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欠款,经原告催收无果,现依法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向本院举示的欠条、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加以证明,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支付原告货款并承担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于2017年8月6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对下欠金额进行确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7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欠款偿清之日止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案资金占用损失应以173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重庆中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中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保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欠款173000元,并以欠款本金173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至全部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昆明保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4元(已减半),保全费1536元,由被告重庆中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衍隆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珍
书 记 员 郭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