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渝0236执异10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重庆中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上海大道4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305109517G。
法定代表人:吴灏禹,企业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昆明保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街道办事处沙沟社区红沙坡居民小组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4001309607599Y。
法定代表人:唐晓霞。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昆明保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中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重庆中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重庆中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奉节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昆明保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中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1)渝0236执146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异议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异议人在重庆奉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工程至今未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经双方估算重庆奉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尚有约5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异议人,异议人有偿债能力,亦多次向法院申请执行和解。现因法院冻结了异议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致使异议人无法投标,严重影响了正常经营活动。鉴于异议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昆明保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称,重庆中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积极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债务,至今未付一分钱。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是督促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维护司法公平正义的体现,不能解除冻结。
本院查明,原告昆明保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中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渝0236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重庆中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保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欠款173000元,并以欠款本金173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至全部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昆明保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重庆中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昆明保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2021)渝0236执1468号案予以执行。
还查明,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渝0236执146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重庆中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渤海银行XX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3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异议人重庆中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并无不当。异议人主张其在第三人处享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且该财产线索系尚未明确的财产债权,异议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存在其他不应执行的情形。综上所述,异议人重庆中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重庆中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程政清
审 判 员 李兰兰
审 判 员 赵明灯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饶 菁
书 记 员 孙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