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

***与重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民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重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寸滩保税港区空港综合大楼B栋B389,实际办公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帝都广场B塔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9UYT8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西段47号,实际办公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峡路1号新天泽国际总部城A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1260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率航,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三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0)渝05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03月0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城投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率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的款项是重庆***电子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因此本案应解决的问题是**开发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是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还是应协助执行中城投三局的债务而支付给**公司。1.**开发公司对***承担的是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该义务为生效判决确认。工程款的实质系对建设工程劳务成果的对价,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冻结并不必然影响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工程债权的实现,**开发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2.**开发公司对**公司是协助执行的间接法律关系,**公司的协助执行是以中城投三局对**开发公司债权范围确定为条件。协助执行的“应付工程款”存在不确定状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开发公司直接支付给***后,不再对中城投三局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本案的实质应是**开发公司对***承担的直接支付工程款的直接法律关系,能否对抗**开发公司对**公司协助执行的间接法律关系,并阻却**公司的执行。***直接拥有发包人的债权,一审判决仍然评判***和**公司对发包人拥有平等的债权,不符合案件事实。4.**公司请求**开发公司的协助执行,属于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而不是金钱债务的执行。执行到期债权属于非金钱债权的执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判决有违公平,可能引发社会矛盾。建工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直接主张工程款债权的目的,是基于对实际施工人即农民工权益的特殊保护,切断发包方对承包方的工程款支付,防止发包人将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后不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也防止承包人因其它债务而被执行工程款后,损害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如果本案4000余万元的劳务工程款被与工程无关系的其他担保债权人实现,将严重损害农民工的利益,请求二审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并不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对承包人工程款债权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执行中城投三局公司对**开发公司的工程款债权。1.上诉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亦不涉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2.上诉人***对**开发公司的债权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已冻结并执行的债权为两个互相独立的债权,不能据此排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另案判决作出于中城投三局公司工程款债权被冻结以后,上诉人***无权依据该判决请求排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城投三局公司工程款债权的执行。1.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不应另案判决**开发公司直接向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2.上诉人***不能基于承包人工程款债权被冻结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另案判决排除重庆五中院强制执行;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另案判决现已缺乏执行基础。案涉工程款已扣划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发公司无需再向***支付工程款。三、上诉人***不应基于其违法转包行为而获利。四、该工程在2014年开工。在2016年完工并竣工验收,工程的总造价约1.5亿元,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另案判决认定截止到2019年底,发包人已支付工程款1亿多元,***认为的欠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不属实,即便存在欠付情况,其过错责任也在***本人。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中城投三局陈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对重庆***电子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在《重庆**商务中心区中央广场工程施工合同》和《重庆**西双大道道路人行道升级改造施工合同》项下应付的工程款5000万元的冻结查封;2.判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终止对重庆***电子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在《重庆**商务中心区中央广场工程施工合同》和《重庆**西双大道道路人行道升级改造施工合同》项下应付工程款的执行。3.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城投三局与**公司的(2018)渝05民初1239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两次向重庆***电子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书【案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执164号】,要求**开发公司冻结中城投三局在**开发公司的应收工程款5000万元,***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前述工程款的查封并中止执行。2020年1月2日***收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渝05执异69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的执行异议请求。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与中城投三局、中城投六局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以(2018)渝05执保10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诉前保全冻结了中城投三局在**开发公司尚未支取的工程款20,000,000元。同年12月2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2018)渝05民初123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中城投三局向**公司偿还保理融资款68,000,000元及利息,支付**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租金本金及利息,中城投六局对中城投三局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内容。因中城投三局、中城投六局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以(2019)渝05执16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追加冻结中城投三局在**开发公司应收工程款30,000,00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发包人**开发公司与承包人中城投三局签订《中央广场施工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将重庆**商务中心区中央广场公司工程(以下简称中央广场工程)发包给中城投三局进行施工建设,签约合同价为84,095,474.69元。2016年7月14日,发包人**开发公司与承包人中城投三局又签订《人行道施工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将重庆**西双大道道路人行道升级改造工程(以下简称人行道工程)发包给中城投三局进行施工建设,签约合同价暂定为10,000,000元。2017年9月18日、9月19日,中城投三局先后向**开发公司移交了《重庆**商务中心区中央广场工程结算资料移交清单》和《重庆**西双大道道路人行道升级改造工程资料移交目录》。 2019年5月18日,中城投三局(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与**开发公司(业主)签订的《中央广场施工合同》所承包施工的中央广场工程,以及签订的《人行道施工合同》所承包施工的人行道工程,均是乙方实际投资和负责施工,包含但不限于劳务、设备租赁、材料供应、临时设备建设、试验测量、质检资料、利益相关方沟通协调等;2.上述中央广场工程和人行道工程已经于2016年4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乙方以甲方名义编制了工程结算书,现业主的结算审核工作基本完成,最终结算结果以乙方认可为准;3.施工期间,业主向以甲方名义开设的项目专用账户支付中央广场工程的工程款99,649,500元、支付人行道工程的工程款8,112,400元,施工期间已经支付给劳务、设备租赁、材料供应等单位或个人的工程款,均是由乙方签字确认后从以甲方名义开立的工程专用账户中付出,扣除甲方管理费和人力资源费,乙方同意已经支付中央广场工程下游的劳务、设备租赁、材料供应等费用或乙方收取的工程款98,679,797.88元,已经支付人行道工程下游的劳务、设备租赁、材料供应等费用或乙方收取的工程款8,012,400元;4.施工期间,乙方以甲方的工程项目部名义或甲方名义与下游的劳务、设备租赁、材料供应等单位或个人签署协议,这些单位或个人基本上与项目办理了结算,截至本协议签订时,尚欠31家单位或个人的劳务费、设备租赁费、材料费等合计40,550,359.59元,业主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清偿这些尚未付清或剩余的劳务费、设备租赁费、材料费等工程项目的债务;5.由于中央广场工程和人行道工程是乙方实际施工,工程款属于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截留,业主结算后剩余没有支付的工程款,也由乙方负责收取,甲方积极配合,如果与业主发生诉讼,诉讼费用也由乙方承担;6.中央广场工程和人行道工程属于乙方独立核算,甲方按重庆**商务中心区中央广场项目业主实际结算的工程款金额收取0.5%的公司管理费,以及440,000元人力资源占用费,按100,000元收取重庆**西双大道道路人行道升级改造项目的管理费。 再查明,因**开发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40,721,971.32元,***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渝0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欠付中城投三局工程款25,740,116.74元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并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工程款利息。 还查明,***在**公司与中城投三局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渝05执异6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基于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这一身份,针对案涉被查封的工程款债权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评析如下: 首先,实际施工人这一概念仅存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虽然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突破合同相对性,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直接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但该条规定目的在于加强农民工权益保护,避免在具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出现丧失履约能力或下落不明、怠于主***等情况时,因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无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对应收工程价款的权利无法实现,进而农民工工资无法兑付。但该规定的适用具有特定性,仅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各方对被执行款项均为一般债权的情况下,案外人若想排除执行,需证明其对执行款项享有的债权相较于其他债权具有优先性,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重点在于各方债权的排序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解决的重点并不在此,适用领域亦不在此,前文已作评析。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工程款付款请求权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仅是一般债权,而非所有权,依据该条并不能得出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债权相较于其他一般债权具有优先性的结论。并且本案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款项的债权具有兑付农民工工资的迫切性。因此,本案中,即便***系实际施工人,但其对执行款项的债权相较于**公司的债权并不具有优先性。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虽然生效判决已确认***系案涉**商务中心区中央广场工程以及**西双大道道路人行道升级改造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其系在中城投三局在**开发公司应收工程款5000万元被依法查封过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下列证据: 1.《重庆**商务区中央广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重庆**商务中心区中央广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分供商竣工结算表》。拟证明上诉人借用的劳务公司,即汇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友劳务公司)与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即本案第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并且依据《分供商竣工结算表》,证明案涉工程的劳务费为45,863,704.02元。 证据2.重庆汇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能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重庆汇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重庆汇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重庆汇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的《重庆**商务中央广场工程天桥、功能用房劳务承包合同》;上诉人***与**能、***、***、**的《分供商竣工结算表》四份。拟证明上诉人劳务公司与下游农民工施工班组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以及相应的竣工结算表,竣工结算表由上诉人签字。四份竣工结算表载明的与班组的劳务结算金额为34,014,382.58元,因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款的冻结,直接导致上述已经结算的农民工劳务费没有兑付。 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771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终83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0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内容:1.该案例为2021年最新案例,体现了最高法院最近的审判观点和法律适用原则,具有权威的参考性;2.该案例与本案一样,都是案外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排除对承包人工程款债权强制执行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都支持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可以阻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且认为工程款属于实际施工人投入人力、材料等的体现,工程款应属于实际施工人所有。 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所举示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应采信。除了裁判文书以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从协议书、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是中城投三局、汇友劳务公司及案外自然人,不能证明***欠付农民工工资,从协议书内容来看,合同名为劳务承包,实际就是工程的分包,基于该份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所产生的欠付费用是分包的工程款,而不是农民工工资。关于结算表中的欠付金额真实性存疑。裁判文书不属于证据。 第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是中城投三局与汇友劳务公司签署的,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证据二与第三人无关,证据三裁判文书不属于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无关联,对拟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但能证明上诉人的劳务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的事实。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8)渝05民初1239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分别于2018年6月14日、2019年6月20日冻结中城投三局在**开发公司应收工程款2000万、3000万元。2020年1月6日扣划25,740,116元,2020年5月7日扣划7,416,778元,共计33,156,894元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未支付)。该案执行标的为7000万元及利息等,已清偿8,040,017元,抵债28,122,360元。 又查明,***于2019年9月11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渝0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欠付中城投三局工程款25,740,116.74元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及利息。***于2019年12月19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渝05执异6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再查明,上诉人的汇友劳务公司与中城投三局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后,又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能、***、***、**施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事项涉及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19年12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针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该焦点问题实质上涉及对实际施工人应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与案外人对承包人享有的债权之间进行权利比较。由于两种债权均系一般债权,并无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利,故对两种权利的比较应从权利来源、交易秩序与安全以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等进行综合考量,并应兼顾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首先,从权利来源看,**公司与承包人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保理合同,经查,该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工程款债权属于承包人的其他工程项目,从交易预期看,本案争议的工程款债权并未纳入中城投三局与**公司保理合同关系项下的预期责任财产,亦即**公司在与中城投三局交易时对于案涉工程款债权并不存在需要特别关注和保护的合理信赖利益。而对于***而言,已有生效裁判确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作为自然人无论是基于挂靠或是转包等方式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承接工程项目,该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肯定性评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具有法律依据,且案涉工程款债权确系源于***对案涉工程所投入之人力、物力、财力等而形成,从中城投三局与***的合同约定以及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看,案涉工程款最终应归属实际施工人***,显然,***与案涉工程款具有更紧密的联系性。通常情况下,如果优先保护案外人对承包人享有的其他普通债权,可能造成工程烂尾或引发其他纠纷,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和保护交易安全。 其次,从司法解释规定和另案生效裁判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实质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是基于保护农民工工资权益等因素所作的特别规定。本案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判决**开发公司在欠付中城投三局工程款25,740,116.74元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由于本案的被执行人系中城投三局,**公司请求协助执行的是中城投三局对第三人**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根据上述判决**开发公司应直接向***承担支付责任,亦即其不再对中城投三局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公司要求继续执行案涉工程款债权已经失去权利基础。 另关于**公司提出的该判决系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新判决,不应以此为由阻却执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该条中的另案生效判决应当是指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涉及争议标的所作的判决,虽然本案争议的标的均指向**开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但由于**公司对中城投三局享有的债权与***对**开发公司享有的债权,其权利义务主体并不相同,故从法律关系看并不具有同一性。故上述生效判决并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对于**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从价值导向和社会效果看,如前所述,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其立法目的之一是为解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涉及农民工工资等问题,核心价值在于更为**的保护农民工基本生存权利。因此,裁判中应考虑优先保护何种权利更有利于实现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本案中,虽然生效判决确认的**开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中到底有多少款项涉及农民工工资,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但已查明***作为实际施工人确有将劳务工程分包的事实。由于案涉工程款系***投入人、财、物等物化为建设工程成果所产生的对价,故工程款应涵盖有劳务费用,无论***是否已经提前向农民工支付完劳务费用,其取得案涉工程款后是否仍需支付农民工工资,均不影响案涉工程款的属性内容,对实际施工人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予以保护更有利于维护农民工工资等合法权益,实现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避免引发更多的矛盾纠纷。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由于***作为另案生效裁判确定的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可以在《重庆**商务中心区中央广场工程施工合同》和《重庆**西双大道道路人行道升级改造施工合同》项下**开发公司欠付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开发公司主***,且从多方面考量,实际施工人对于案涉工程款的权利较之其他案外人的普通债权更为优先保护之必要,故***针对案涉工程款债权享有排除**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执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排除对案涉工程款的执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鉴于已有生效裁判确认**开发公司在欠付中城投三局工程款25,740,116.74元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及利息,故本案裁判应以生效判决确认的金额为准。至于***主张排除的剩余部分工程款,由于剩余工程款债权(包括质保金)是否已届履行期限并未最终确定,工程款金额等仍未经双方结算确认或者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故不宜在本案中予以解决,***可在上述事项依法确定并有合法依据的前提下另寻法律救济途径解决。至于***主张的解除案涉工程款冻结查封的问题,因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210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重庆***电子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在《重庆**商务中心区中央广场工程施工合同》和《重庆**西双大道道路人行道升级改造施工合同》项下欠付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的应付工程款25,740,116.74元及生效裁判确定的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800元,均由重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