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

四***轩置业有限公司等与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渝0105执异189号 异议人:周宁县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狮城镇桥南街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5060385213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信义大道(龙潭半岛)1幢24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73399263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领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市达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渝大道89号12栋1-3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9829853K。 法定代表人:遇秋实,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西段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1260M。 法定代表人:奉代良,董事长。 被执行人:平昌中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同州街道办事处信义大道幸福E家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3MA62D57T6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中国城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IV-07地块绿地大厦1号楼22层2259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158266706T。 法定代表人:**,董事。 被执行人:中城投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106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574080118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办理四***轩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达固物资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平昌中城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城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周宁县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其已经履行了其他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已经不再差欠被执行我的款项。请求解除公司账户的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因重庆市达固物资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平昌中城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城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未履行本院(2018)渝0105民初915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未能兑现全部债权金额,于2019年10月22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恢复执行后,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依法作出(2019)渝0105执恢163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对协助义务人周宁县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即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礼门乡X952礼门至**(政和界)段公路工程项目),裁定:扣划周宁县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在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906091001001000027602账户内的存款6715025.91元。2022年6月6日,该笔款项已扣划至本院银行账户。 另查明,***与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周宁县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0)闽0925民初6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宁县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4314062.99元的范围内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6月2日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同年6月25日,周宁县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自动履行申请执行标的、诉讼费及执行费共计4401086.99元,该院作出(2021)闽0925执264号执行结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异议人周宁县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请求本院解除公司账户的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的实质在于其已经依据生效判决书履行了对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债务,本院扣划的依据是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对周宁县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享有建设工程款请求权,而异议人周宁县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并非主张其享有阻止该笔建设工程款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即并非拒绝支付该笔工程款,其异议的对象为本院依据同一建设工程请求权的重复扣划执行行为。故该异议请求属于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法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本案的执行标的为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因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礼门乡X952礼门至**(政和界)段公路工程项目对周宁县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请求权。而该笔工程款被本院完成扣划的实际时间晚于***与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周宁县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生效时间,且该判决已就该工程款的权属作了明确认定,且已履行,因此本院据以作出(2019)渝0105执恢163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中的到期债权基础已不存在,周宁县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第一款第(十一)**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依据(2019)渝0105执恢163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周宁县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在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906091001001000027602账户内存款6715025.91元的扣划行为,将该款返还给异议人周宁县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迖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余 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娅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