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17003号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松牌路105号米***6幢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656494809。 负责人:**,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西段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1260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107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498971433。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城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61幢11层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158266706T。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孚******390号(***交通运输局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6065234270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三局)、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六局)、中国城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集团),第三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连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城投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城投六局、中城投集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院依法通知**交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连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城投三局、中城投六局、中城投集团及第三人**交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城投三局向原告大连银行重庆分行偿还借款期限(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10月28日)内应付未付的利息共计4746943.54元;2.判令被告中城投三局向原告大连银行重庆分行支付自本金逾期之日(2019年6月1日起500万本金逾期,2019年10月29日起9990万元本金逾期)至2019年11月29日的罚息计1269352.66元;3.判令被告中城投三局向原告大连银行重庆分行支付复利,具体包括:(1)自利息逾期之日(2019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1日的复利为1472060.92元;(2)自2022年4月2日后(含当日)以未付利息4746943.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41875%计算被告中城投三局应向原告大连银行重庆分行支付的复利,直至付清时止;4.判令被告中城投六局、被告中城投集团就前述1-3项诉讼请求向原告大连银行重庆分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5.确认原告大连银行重庆分行就第1、2、3、6项诉讼请求的债权,对登记证明编号为0570890100067898XXXX号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项下被告中城投三局依据其与第三人**交通公司签订的《安徽省北沿江公路**段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为**交通公司修建“安徽省北沿江一级公路**段项目工程建设施工”项目形成的2亿元工程应收款享有质权,并有权将该应收账款中与上述债权数额相应的部分自行收取或将该应收账款权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大连银行重庆分行因提起本案支付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大连银行重庆分行与中城投三局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DLLY20181217001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4900000元,借款用途为偿还DLLY201711160018合同项下壹亿零肆佰玖拾万元整债务。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10月28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依基准利率和浮动比例确定。基准利率为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合同生效日的基准利率为4.35%/年,浮动比例为上浮75%,借款利率为7.6125%/年,合同有效期内,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后借款利率最低不低于7.6125%/年。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城投三局应在2019年5月31日前归还贷款本金500万元,2019年10月28日归还贷款本金9990万元。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18年12月25日,大连银行重庆分行与中城投三局签订合同编号为DLLY201812170013B03的《质押合同》,约定中城投三局依据其与**交通公司签订的《安徽省北沿江公路**段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以其为**交通公司修建“安徽省北沿江一级公路**段项目工程建设施工”项目在现有及未来形成的2亿元工程应收款为大连银行重庆分行依据与中城投三局签订的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该笔应收账款质押于2019年3月29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570890100067898XXXX)。中城投六局于2019年3月19日与大连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编号为DLLY201812170013B01号的《保证合同》。中城投集团于2019年3月20日与大连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编号为DLLY201812170013B02号的《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大连银行重庆分行依据其与中城投三局签订的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全部债权,中城投六局、中城投集团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大连银行重庆分行已于2019年3月29日按约定全额放款,中城投三局在借款期限内未支付任何借款利息及本金。2019年10月25日,大连银行重庆分行与中城投三局签订了编号为DLLY20191023009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4900000元,借款用途为偿还DLLY201812170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人民币104900000元债务。大连银行重庆分行于2019年11月29日按约定全额放款,该等款项用于归还中城投三局编号为DLLY20181217001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债务本金。综上,截止大连银行重庆分行起诉之日,中城投三局尚欠大连银行重庆分行借款利息4746943.54元、罚息1269352.66元、复利1472060.92元(暂计算至2022年4月1日)。且中城投六局、中城投集团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 被告中城投三局辩称,对第一至三项诉请关于利息、复利、罚息的计算方式和金额均无异议,但能否同时主张,请法院确认;对第四项诉请不做答辩;对第五、六项诉请无异议。 被告中城投六局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本案暂时不应由中城投六局承担责任,本案存在质押担保,大连银行重庆分行应先实现质押权,而不应将所有担保人都告上法庭。大连银行重庆分行应考虑企业实际情况和大环境,本着互惠互利原则帮助企业渡过难关,而不应简单依据合同条款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城投集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交通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述称,**交通公司对质押一事不知情,大连银行重庆分行、中城投三局亦未要求**交通公司对应收账款现状进行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交通公司并非《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的合同主体,不承担诉状第五条诉请的相应责任。**交通公司已经超额付款,且项目至今没有决算审计,故中城投三局在该项目上已无应收账款。综上,大连银行重庆分行无权向**交通公司要求优先支付应收账款,请求法院驳回大连银行重庆分行对**交通公司的诉求。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5日,大连银行重庆分行(甲方、贷款人)与中城投三局(乙方、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DLLY20181217001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04900000元,借款用途为偿还DLLY201711160018合同项下壹亿零肆佰玖拾万元整债务,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10月28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依基准利率和浮动比例确定,基准利率为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合同生效日的基准利率为4.35%/年,浮动比例为上浮75%,借款利率为7.6125%/年,合同有效期内,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后的借款利率最低不低于7.6125%/年;本合同项下借款发放日为起息日,以月为一个计息周期,分段计收借款利息,借款发放后,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时,以一个月为一个调整周期;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贷款本金分期偿还,2019年5月31日前归还本金500万元,2019年10月28日前归还本金9990万元;本合同项下贷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质押,担保合同编号为DLLY201812170013B01、DLLY201812170013B02、DLLY201812170013B03;借款担保不是最高额担保;贷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划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 2018年12月25日,大连银行重庆分行(甲方、质权人)与中城投三局(乙方、出质人)签订合同编号为DLLY201812170013B03的《质押合同》,其中主要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乙方(即债务人)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LLY201812170013)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质权;甲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出质人知晓借款人中城投三局在大连银行重庆分行申请的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并同意对该笔贷款提供质押;质物名称为中城投三局为**交通公司修建“安徽省北沿江一级公路**段项目工程建设施工”项目在现有及未来形成的2亿元工程应收款,权属证明或权利凭证为安徽省北沿江一级公路**段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 2019年3月19日,大连银行重庆分行(甲方、债权人)与中城投六局(乙方、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DLLY201812170013B01的《保证合同》,其中主要约定: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中城投三局(即债务人)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LLY201812170013)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关于保证期间,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保证人已知晓借款人中城投三局在甲方申请的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并同意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9年3月20日,大连银行重庆分行(甲方、债权人)与中城投集团(乙方、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DLLY201812170013B02的《保证合同》,其中主要约定: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中城投三局(即债务人)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LLY201812170013)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关于保证期间,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保证人已知晓借款人中城投三局在甲方申请的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并同意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9年3月29日,大连银行重庆分行(甲方、质权人)与中城投三局(乙方、出质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其中主要约定:甲乙与乙方已签订编号为DLLY201812170013的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编号为DLLY201812170013B03的《质押合同》,为确保质权有效性,双方同意由甲方负责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乙方应给予配合;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时,甲方可自行确定登记期限。 2019年3月29日,大连银行重庆分行作为填表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5708901000678986136),登记信息显示:交易业务类型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限为2年,登记到期日为2021年3月28日,出质人为中城投三局,质权人为大连银行重庆分行,主合同金额为104900000元,质押财产价值200000000元,质押财产描述为以出质人中城投三局为**交通公司修建的“安徽省北沿江一级公路**段项目工程建设施工”项目在现有及未来形成的2亿元工程应收款质押担保。 2019年3月29日,大连银行重庆分行向中城投三局发放贷款104900000元,用于偿还了DLLY201711160018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 2021年7月23日,大连银行重庆分行就贷款欠息一事向中城投三局邮寄了两份催收通知书,分别要求中城投三局偿还欠款及承担担保责任。中城投三局认可已经收到该两份催收通知书。2021年7月23日,大连银行重庆分行就中城投三局贷款欠息一事分别向中城投六局、中城投集团邮寄了催收通知书,要求中城投六局、中城投集团承担担保责任。 大连银行重庆分行在庭前会议时**:2019年11月29日,中城投三局以另一笔贷款偿还了本案借款的本金;复利是由年利率7.6125%上浮50%后得出年利率11.41875%。 中城投三局在庭前会议时**:约定的关于利息、罚息及复利的数据与原告描述一致,无异议。 中城投三局在第一次庭审时**:对于贷款利息计算表的计算方式及依据计算方式得出的金额均无异议,但能否全部得到支持,由法庭确认。 大连银行重庆分行在第二次庭审时**:2019年5月31日原合同约定有一笔500万元的还款,原提交的贷款利息计算表中该500万元既计算了利息也计算了罚息,该部分只应计算罚息,现予以更正。1.关于未付利息部分,原起诉金额为4746943.54元,后经核实,截止2019年10月28日的利息实为4587292.5元;2.诉请第三项第(1)点复利1472060.92元,经核实后应为1424123.6元,第(2)点的未付利息由4746943.54元调整为4587292.5元。 中城投三局尚欠大连银行重庆分行期内利息(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10月28日)4587292.5元、罚息1269352.66元、复利(其中2019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1日期间的复利1424123.6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大连银行借款借据、董事会决议、股东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表、邮件交寄单、催收通知书、贷款利息计算表、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大连银行重庆分行与中城投三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大连银行重庆分行依据合同约定向中城投三局发放了全部贷款,中城投三局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中城投三局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大连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中城投三局支付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第一,关于期内即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的利息4587292.5元已经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逾期罚息,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本金分期偿还,2019年5月31日前归还本金500万元,2019年10月28日前归还本金9990万元,但中城投三局并未按约偿还本金,而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以新的借款合同约定了用新的贷款偿还尚欠的案涉借款全部本金,且已于2019年11月29日实际偿还,故罚息应从本金逾期之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即关于本金500万元的罚息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29日、关于本金9990万元的罚息自2019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29日,利率标准为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现已查明尚欠的逾期罚息共计1269352.66元,则中城投三局应当按照该金额向大连银行重庆分行进行支付。第三,关于复利,借贷双方对于复利的计算标准(即贷款利率上浮50%)意思表示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利息自2019年4月21日开始逾期,故对于复利,本院确认如下:2019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1日期间的复利1424123.6元;自2022年4月2日起,以欠付利息458729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41875%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中城投六局、中城投集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该二被告分别与大连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就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均做了明确约定,案涉利息、罚息和复利均在该二被告担保的范围以内,且大连银行重庆分行在保证期间内以邮件的方式向该二被告主张过担保权,因此该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大连银行重庆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该二被告分别提供保证时,并未与大连银行重庆分行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因此该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关于中城投六局在书面答辩状中提出的应先实现质权、其暂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案涉两份《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即使存在其他物的担保,大连银行重庆分行仍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且《质押合同》亦约定了存在其他担保的,大连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故大连银行重庆分行同时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要求实现质权,系其行使合同权利的合法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城投六局的该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连银行重庆分行是否有权以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为担保案涉借款合同的履行,中城投三局与大连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书面的《质押合同》,明确约定中城投三局依据其与**交通公司签订的《安徽省北沿江公路**段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以其为**交通公司修建“安徽省北沿江一级公路**段项目工程建设施工”项目在现有及未来形成的2亿元工程应收款为大连银行重庆分行依据与中城投三局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其后,大连银行重庆分行于2019年3月29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相应的动产质押登记,因此本案质权于2019年3月29日设立,故大连银行重庆分行对中城投三局为**交通公司修建“安徽省北沿江一级公路**段项目工程建设施工”项目在现有及未来形成的2亿元工程应收款享有质权,其有权据此优先受偿。至于该应收账款债务人**交通公司在质权设立前是否知晓该质押一事以及是否对应收账款现状进行过确认,均不影响质权的设立。 中城投六局、中城投集团、**交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十四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 >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尚欠的期内利息4587292.5元、罚息1269352.66元及复利(截至2022年4月1日的复利1424123.6元;自2022年4月2日起,以欠付利息458729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41875%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城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登记证明编号为05708901000678986136的质押物(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依据其与***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徽省北沿江公路**段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以其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修建“安徽省北沿江一级公路**段项目工程建设施工”项目在现有及未来形成的2亿元工程应收款)享有质权,并有权在2亿元范围内以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为限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18.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9218.5元,由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城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