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

伊春市竣邦建筑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民终1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春市竣邦建筑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东侨工业园区林聪路23号3楼。 负责人:陈玉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西段4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狮城镇桥南街5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伊春市竣邦建筑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人民法院(2022)闽0925民初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伊春市竣邦建筑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公司”)、***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人民法院(2022)闽0925民初417号民事判决,改判:1、***立即支付欠付的到期工程价款1467447.50元,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2、中城投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宁通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相应变更案件受理费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认定案涉《分包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所作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无论是《民法典》、《建筑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均仅规定禁止将工程发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施工,并规定没有相应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单位或个人作为承包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所以,依照现有法律规定,仅在承包方没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以资质欠缺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分包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所作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二、原审判决改变双方当事人根据《分包合同》中关于沥青主材补差约定所作的结算,没有法律依据。如原审判决所承认,按照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既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案涉工程已经交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作为承包人的***邦可以参照《分包合同》的约定,诉请对方支付相应工程价款。而根据《分包合同》的内容,沥青主材补差约定显然属于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所以,不论该《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合同中的沥青主材补差约定均应作为确定分包人付款义务的依据。案涉工程完工后,合同双方已根据工程施工情况,对分包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书》,该结算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所确认的780/吨的主材沥青补差标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审判决将其调整为按工程结算时**地区改性沥青信息价(除税价)4602元/吨作为当期价格计算补差标准,得出每吨补差612元的结论,没有法律依据。 三、原审判决判定义务人应从2021年3月7日起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根据在案证据及原审认定,涉案工程施工已于2019年9月完成,按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应完成验收,过期视为验收合格,对此,合同双方并无争议。所以根据客观事实,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起点应为上诉人诉请的2020年1月1日。即便如原审认为,因案涉《分包合同》无效,其关于工程款付款时间的约定自始无效,根据原审判决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关联案件的生效判决***人民法院(2020)闽0925民初644号判决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月19日经交工验收交付使用,所以,本案至少应以该时间点作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而开始计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原审判决忽视上述客观事实,未考虑合同的相对性及分包合同的独立性,参照上述前案判决所确认的业主方计付欠付工程价款的计息时间进行认定,有违法律规定,明显不当。 ***对***邦上诉辩称:***邦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施工合同解释》的规定,认定案涉合同无效,系正确的。原一审、二审中***均认为案涉工程已经无效; 二、原审判决对于沥青补差价的结算,***不赞同一审意见。一审判决对于沥青补差价的计算方式一方面采用合同约定价格起算,一方面又用了9月份结算的信息价,在法律逻辑上存在问题,自相矛盾,应一致适用信息价,适用强制性规范和法律规范; 三、一审确定欠款利息起算点2021年3月7日,是以业主相关结算的时间作为起算点,系属正确。 ***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人民法院(2022)闽0925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邦关于沥青补差价部分工程款679296.31元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邦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邦在案涉工程中使用的是沥青,并未按约定使用改性沥青,两者在物理性质及价格上有重大差别,故该部分工程款应按沥青价格计算。 首先,***邦依据《劳务分包合同》主张其已根据双方约定在案涉工程中使用改性沥青,然而根据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审核书》中确认结算的材料却是沥青,计算价格也是按照福建省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福建交通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国产石油沥青的价格计价,改性沥青与沥青在字面及价格上存在巨大差异,***邦作为专业建筑公司对此应当有着充分的认识,且在《结算审核书》中体现的工程用料也是沥青,而非改性沥青,因此应当认定案涉工程使用的是沥青而非改性沥青;其次,***邦向上诉人提供的改性沥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核实系虚假的发票,从***邦提供的发票上根本无法证实存在***邦所称的其在案涉工程中使用改性沥青的情形。因此针对案涉工程是否使用改性沥青这一事实上,***已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举证规则***邦应当就***邦在案涉工程施工中采购改性沥青、与供货商交易往来、改性沥青的使用等有关情况予以充分举证,而一审法院仅凭《劳务分包合同》径直认定本案案涉工程使用的改性沥青,明显有悖事实。既然***邦连其是否使用改性沥青这一事实都无法证实,那么所谓的沥青补差价的问题自然也就不存在;***邦提供的上述发票系在现场的实际施工人陈昇于2019年9月29日通过微信发送给***的,发票原件应在陈昇手中,请二审法院责令其提供发票原件,以查明本案真实情况。 二、退一步来说,即便***邦在案涉工程中使用的是改性沥青,一审法院关于沥青材料差价的认定也是错误的。 首先,交通运输部颁布执行的《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8年版)第一卷第四章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的第16.1.1条规定:在采用价格调整公式进行调价时,还应遵守以下规定:(1)以上价格调整公式中的各可调因子、定值权重,以及基本价格指数及其来源由发包人在投标函附录价格指数和权重表中约定。价格指数应首先用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部门或统计部门提供的价格指数,缺乏上述价格指数时,可采用上述部门提供的价格代替。该文件为国家强制性规范,公路工程应严格适用该规范规定的计价标准。其次,***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对***X952礼门至**(政和界)公路工程(A2-A4合同段)施工进行招标时公布的《***X952礼门至**(政和界)公路工程答疑纪要第(1)号》(招标编号:闽***招(2017)-8号第5条“16.1.1采用价格指数调整价格差额”中规定:调价材料的基期价格与当期价格均应采用福建省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福建交通工程造价信息》中对应的**地区的信息价。再次,根据福建省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福建交通工程造价信息》来看,2019年5月份《福建交通工程造价信息》中**地区改性沥青信息价(除税价)为4558元/吨,而此后的6月份**地区改性沥青信息价(除税价)为4522元/吨,7月份**地区改性沥青信息价(除税价)为4389元/吨,8月份**地区改性沥青信息价(除税价)为4496元/吨,9月份**地区改性沥青信息价(除税价)为4602元/吨。最后,根据***与***邦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沥青主材料补差方式:……如施工期间沥青原材上涨超过70元/吨以上部分或下跌超过50元/吨以下部分按配合比用量调整差价。综上所述,案涉工程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公路工程,应严格适用《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规定,招标文件也对调价材料的价格进行了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依照上述规定,案涉工程改性沥青材料价应依照福建省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福建交通工程造价信息》来认定,而《福建交通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地区改性沥青的价格是存在波动的,故案涉工程施工中改性沥青价格上涨并未超过70元/吨,反而中间还有下降超过50元/吨,而一审法院仅以双方结算的九月时间点计算差价明显有悖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的沥青材料差价700305.48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三、一审判决的法律逻辑存在错误。一审判决一方面适用强制性规范的要求,按照《福建交通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地区改性沥青作为结算价,另一方面又采纳双方最初约定的基价3920元作为计算基础,这样的计算方式明显存在逻辑错误。若认为本案应适用强制性规范,则应当一以贯之,计算的基价也要以《福建交通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地区改性沥青5月份信息价为准,如此则不需要支付沥青补差价;若认为本案不应适用强制性规范,则最终结算价也不应采用信息价,而应当以双方结算依据——增值税发票上体现的除税价4206元作为最终计算的价格,那么计算公式也应为4206元/吨-3920元/吨-70元/吨=216元/吨,因此一审判决逻辑无法自洽,应予改判。 中城投公司、宁通公司对***邦、***的上诉,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城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立即支付欠付的到期工程价款1467447.50元,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2、判令被告宁通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前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2月27日被告中城公司中标了宁通交通公司作为业主的***X952礼门至**(政和界)段公路工程A2、A3、A4标段工程,2018年3月22日业主宁通公司与工程承包人中城投公司签订了《***X952礼门至**(政和界)段公路工程协议书》,业主宁通公司与承包人中城投公司约定包括“***X952礼门至**(政和界)段公路A2、A3及A4标段工程由中城投公司施工、完成及缺陷修复,签约合同价为61199480元,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工程完成结算并经审计部门审核批准后30天内,发包人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3%质保金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从交工验收后二年)内如有质量问题,发生修复费用从质量保证金扣除,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14天内无息返还”等内容;2018年4月25日工程承包人中城投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包括“***从中城投公司处承包施工***X952礼门至**(政和界)段公路工程A2~A4标段工程,合同价款6119948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进度款支付和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参照总承包合同,竣工结算以业主(本工程的发包方)认可的审计单位审定金额为准;甲方根据双方确认的计量工程数量和合同单价及合同有关条款规定核定本期应支付的工程价款,甲方根据业主拨付本期工程款到位情况全额向乙方支付核定工程款;如发生业主拖欠甲方工程款和质保金的情况,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承包价款的时间顺延至业主向甲方支付完工程款和质保金之后;质量保修期两年;质保金扣留部分,待质保期满,收到业主返还质保金后,甲方再支付给乙方;在质量保修期内,因乙方责任造成的缺陷修复费用应该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相应利息”等内容;***人民法院(2020)闽0925民初644号民事判决书还认定“中城投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违法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以及“2020年1月19日各方对***X952礼门至**(政和界)段公路工程A2、A3、A4标段工程项目进行交工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同意交付使用;2021年1月25日业主宁通公司委托第三方对前述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建龙咨询[2020]字第14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核定***X952礼门至**(政和界)段公路工程项目总造价64448367元,2021年2月1日中城投公司、2021年2月5日宁通公司分别在该结算评审征求意见书上签章同意;宁通公司最迟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2021年3月7日,中城投公司也应在2021年3月7日前按约定向***支付相应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2021年3月7日开始计息;业主宁通公司自认已付中城投公司58200853元,扣除3%质保金1933451.01元外,宁通公司仍欠付中城投公司工程款4314062.99元;中城投公司已付***工程款57556369.33元、尚欠***工程款6247514元(含质保金1933451.01元+4314062.99元),故判令中城投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314062.99元、宁通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等内容。 2019年5月12日被告***、中城投公司项目部(甲方)与原告***邦(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前述礼门乡公路项目的沥青路面铺筑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原告,原告承接工程后依约分两次进场施工,原告于2019年9月底完成施工,2019年9月25日***与原告***邦单独签订了《***X952礼门至**(政和界)公路工程—沥青路面结算书》;至目前为止,除需待质保期后支付的3%工程款外,原告确认已收到的工程价款为9020525元,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量总计104418.92㎡,按约定综合单价95元/㎡计算得出的基础工程款为9919798元;双方确认现以使用沥青吨数总量为1144.29吨计算,原告***邦与被告***的主要争议在于是否存在改性沥青及是否应予补差价问题。被告宁通公司与被告中城投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97%的工程价款已支付,剩余3%质保金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双方合同约定在缺陷责任期(从交工验收后二年)内如有质量问题,发生修复费用从质量保证金扣除,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14天内无息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宁通公司与被告中城投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中城投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是***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挂靠中城投公司名义违法分包工程,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而被告***以中城投公司项目经理部及本人名义与原告***邦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礼门乡公路项目的沥青路面铺筑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原告,该劳务合同因主体存在不适格也应属无效。该合同虽属无效,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作业,涉案工程也已经交付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应当向原告支付对应工程价款。根据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量总计104418.92㎡,按约定综合单价95元/㎡计算得出本工程基础工程款为9919798元。 关于工程是否使用改性沥青及是否补差价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方使用的是普通沥青,并提供《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局证明、结算审核相关内容等证据来证明其观点,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书》均体现工程使用的为改性沥青,现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工程使用的非改性沥青,故对被告***该辩解观点不予采纳。关于补差价问题,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沥青主材料补差方式:甲乙双方同意以改性沥青原材价格3920元/吨为沥青调差基准价,如施工期间沥青原材上涨超过70元/吨以上部分或下跌超过50元/吨以下部分按配合比用量调整差价”,对以该结算依据,双方应予执行。由被告提供的证据2019年5月至9月《福建交通工程造价信息》,2019年5月份《福建交通工程造价信息》中**地区改性沥青信息价(除税价)为4558元/吨,6月份**地区改性沥青信息价(除税价)为4522元/吨,7月份**地区改性沥青信息价(除税价)为4389元/吨,8月份**地区改性沥青信息价(除税价)为4496元/吨,9月份**地区改性沥青信息价(除税价)为4602元/吨。即改性沥青在施工期间差价均超过70元/吨,现以双方结算的九月时间点计算为4602元/吨-3920元/吨-70元/吨=612元/吨。庭审中双方确认的使用沥青总量为1144.29吨,沥青的补差价计算应为1144.29吨×612元/吨=700305.48元。综上,除质保期3%质保金外,原告诉请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0301500.4元[(工程基础款9919798元+改性沥青补差金额700305.48元)×97%],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已收到的工程价款为9020525元,可计算得出现本案被告***欠付的工程价款为10301500.4元-9020525元=1280975.4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因双方签订的为无效合同,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因合同无效而自始无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应参照已生效判决确认的业主方支付***工程款的计息时间即2021年3月7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系挂靠被告中城投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其应承担偿还工程款、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中城投公司系被挂靠企业,事实表明中城投公司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可推定被告中城投公司明知实际施工人***与原告***邦签订无效的分包合同,故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业主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经查,被告宁通公司在另案中已将97%到期应付工程款已支付给***,现尚有3%的工程质保金未支付,被告宁通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支付。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伊春市竣邦建筑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280975.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8097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7日起计算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二、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四、驳回伊春市竣邦建筑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7元,由原告伊春市竣邦建筑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1678.2元,由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6328.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可确认2018年3月22日中城公司与宁通公司签订了《***X952礼门至**(政和界)段公路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但2018年4月25日中城投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因***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系其挂靠中城投公司名义所签订,系违法分包工程,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019年5月12日***、中城投公司项目部与***邦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主体不适格也应属无效。因***邦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作业,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使用,故应参照《劳务分包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邦,支付其对应工程价款。 ***邦所举证的《劳务分包合同》体现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使用的为改性沥青,案涉工程包括沥青部分均已经验收合格,***邦所举证的《结算书》亦可体现工程竣工结算时,***确认***邦系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在实际施工中使用改性沥青。现***主张***邦所使用的是普通沥青而非改性沥青,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其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所举证的增值税发票、税务局证明、结算审核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邦在实际施工中使用的是普通沥青,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应确认***邦在实际施工中使用的是改性沥青。 《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沥青主材料补差方式:甲乙双方同意以改性沥青原材价格3920元/吨为沥青调差基准价,如施工期间沥青原材上涨超过70元/吨以上部分或下跌超过50元/吨以下部分按配合比用量调整差价”,对该结算依据,双方应予执行。***邦和***虽均认可案涉工程使用沥青总量为1144.29吨,但均确认从2019年5月开始至2019年9月底完成施工,每个月具体使用沥青量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因此原因,确定***邦和***结算的9月时间点,计算改性沥青差价为4602元/吨-3920元/吨-70元/吨=612元/吨,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参照已生效判决确认的业主方支付***工程款的计息时间即2021年3月7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邦与***在庭审中均确认涉案工程量总计104418.92㎡,按约定综合单价95元/㎡计算得出本工程基础工程款为9919798元。***邦与***确认沥青使用总量为1144.29吨,故沥青的补差价计算应为1144.29吨×612元/吨=700305.48元。综上,除质保期3%质保金外,***邦工程总价款为10301500.4元[(工程基础款9919798元+改性沥青补差金额700305.48元)×97%],***邦已收到的工程价款为9020525元,***欠付的工程价款为10301500.4元-9020525元=1280975.4元。***应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28097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7日起计算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邦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0元,由上诉人伊春市竣邦建筑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10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郑 彦 审 判 员 孙 雯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注一: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附注二: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