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

***永益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925执351号 申请执行人:***永益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礼门乡秋楼村后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57573612039。 法定代表人:叶淑霞。 被执行人:***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狮城镇桥南街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5060385213X。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西段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1260M。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关于申请执行人***永益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永益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闽0925民初794号判决书,于2022年7月4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永益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请求被执行人***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返还687293.6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案件受理费7840元、执行费9273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 一、本院以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送达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经传唤未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场所,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不动产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等,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工商银行1407××××2707账户内银行存款605101.8元,扣除执行费、诉讼费后发予申请人,至此被执行人***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已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小区××楼××号房××层杂物间的房产,查封期限自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三年,上述房产无首封处置权,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通过宁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事处查询,被执行人无住房公积金信息;本院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询,被执行人未办理金融理财产品。 三、本院至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现场调查,向周边群众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将被执行人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将被执行人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五、截至目前,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已经受偿589108.8元,尚有98184.8元未受偿。 六、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宁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许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案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