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与***信托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53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北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喆,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安徽中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燕山投资大厦110号。 法定代表人:夏叶兴,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107号4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四段4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中粮福临门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安徽中恒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3858号蚌山发展大厦1号楼810室。 再审申请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银行)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安徽中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六局公司)、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粮信托公司)、安徽中恒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京民终920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银行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股权投资合作协议》4.4条明确约定**(***)向甲方(中粮信托公司)承诺最低股权及债权投资回报,而二审法院却认为4.4条约定没有为***设定任何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是安徽中恒公司(中粮信托投资标的)利益相关方,二审法院仅以“直接承担全部主债务远超过股权质押出资人的质押责任”为由认为4.4条“承诺”不能简单认定***承担全部债务的合意,认定事实错误。(三)二审判决***承担责任的事实认定不当,***不是主债务人、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其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二审判决认为***仅是概括性承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河北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股权投资合作协议》4.4条以及该协议的其他全部条款中都未为***设定除股权质押外的任何义务。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并无承担主债务的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北银行的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依据《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中对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其持有的安徽中恒公司的股权为该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虽然在该协议4.4条约定中,***与中城投六局公司均向中粮信托公司作出最低股权投资回报及最低债权投资回报的“承诺”,但该“承诺”最低投资回报条款并不具有承诺对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承诺文件”的构成要件。综合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特别是《股权投资合作协议》项下***加入主债务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在其他条款中亦未体现其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二审法院认定《股权投资合作协议》4.4条中的“承诺”不能构成***有明确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河北银行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苏 伟 审 判 员 于 洋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高 鹏 书 记 员 杨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