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14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德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彭寿街69号。
法定代表人:何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全,眉山市彭山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俞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锁江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陈木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全,眉山市彭山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全,眉山市彭山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鹏章,男,1969年12月25日,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全,眉山市彭山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萍,女,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全,眉山市彭山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22号秀水香居1幢5单元K号。
破产管理人:四川省瑞智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娟,女,199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森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新华大道文武路42号14楼A号。
法定代表人:李富利,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钟奕,男,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德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四川俞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俞好公司)、**、朱鹏章、范萍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和公司)、成都森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辉公司)、钟奕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50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萍、朱鹏章、**、俞好公司、德盛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严重曲解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驳回起诉严重错误。一审裁定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普通债权人不具备对债务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请求权,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结果与普通债权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范萍、朱鹏章、**、俞好公司、德盛公司作为普通债权人,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就案涉债权债务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该认定严重曲解和故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曲解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条法律解释的规定。法律和法理并没有规定“普通债权不因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具备对债务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请求权的规定”,一审法院严重曲解了法律和法理的规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受法律保护。二、一审法院认定范萍超过法定六个月期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缺乏事实依据。债权人范萍持(2019)眉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眉山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欣和公司,无论是负责执行的法官还是其他法官均没有告知过范萍该案所涉调解书的任何信息。一审法院在无任何根据的情况下,凭空认定范萍应当知道案涉调解书在同一法院申请执行的信息完全错误。事实上,范萍知晓的具体时间为2018年10月24日,即欣和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召开第一次破产债权人会议上对申报的债权进行了初步审查公布后才知晓的,并及时向管理人提出了异议,并在法定的6个月期限内依法向成都中院提起本案撤销之诉,成都中院立即通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立案,一审法院认定范萍超过法定六个月期限提起的撤销之诉缺乏事实依据。三、本案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2020年4月20日作出判决,2020年5月13日送达判决书,时间长达1年28天,审理时间长,超过法定审限,延误了管理人对破产企业财产的处分,给当事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违法程序应当依法追责。四、本案系在欣和公司破产过程中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的规定处理,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欣和公司答辩称,本案一审过程中,范萍方申请了调查令,调查结果是投资协议所涉的项目并未立项,故(2010)武侯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可能涉及虚假诉讼。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主体适格。
钟奕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范萍等五人并非欣和公司与森辉公司案件的第三人而是案外人,并且也超过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案件的6个月期限。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2条的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提供因不能归责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证据。范萍等五人未提交证据,故不是本案的第三人。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7条的规定,对钟奕享有欣和公司的债权存在异议,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非第三人撤销之诉。四、《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的第三人仅限于民诉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包括债权人。范萍等上诉人提到的在欣和公司进入破产后特殊时期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该条有明确规定需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只有诉讼影响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才可以提起债权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而本案显然不符合该规定。
范萍、朱鹏章、**、俞好公司、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法院2010年2月3日作出的(2010)武侯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2.判令欣和公司和森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10年立案受理森辉公司与欣和公司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10)武侯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如下调解协议:一、欣和公司于2010年3月3日前一次性向森辉公司支付违约金6380640元;二、案件受理费57360元,减半收取28680元,由欣和公司负担;三、欣和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受理上述案件执行后,委托眉山中院执行。执行过程中,钟奕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申请执行人,眉山中院作出(2016)川14执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变更钟奕为该案申请执行人。成都中院受理欣和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指定了管理人,并于2018年8月3日发布受理破产清及债权申报公告。2018年10月24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范萍、朱鹏章、**、俞好公司、德盛公司作为债权人对钟奕作为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提出异议,之后,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认为其民事权益受损害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范萍、朱鹏章、**、俞好公司、德盛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0)武侯民初13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损害其民事权益,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范萍申请执行欣和公司的案件【(2011)眉执字第20号】在眉山中院同时执行,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其最早在2011案件执行之时即应当知道案涉调解书的内容,故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鉴于并无证据证明朱鹏章、**、俞好公司、德盛公司知道案涉调解书内容的时间,故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普通债权人不因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具备对债务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请求权,该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处理结果与该普通债权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故范萍、朱鹏章、**、俞好公司、德盛公司作为普通债权人,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三人范畴,就案涉债权债务无请求权,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范萍、朱鹏章、**、四川俞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德盛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464元免于收取。
二审时,范萍等五名上诉人提供了2019年2月13日欣和公司管理人向债权人统一发的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范萍等上诉人是在管理人通知的法定期限内提起的本案诉讼。质证时,欣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钟奕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提交原件,且该证据正好可以证明范萍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不符合6个月的期限规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是指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范萍、朱鹏章、**、俞好公司、德盛公司均不属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0)武侯民初字第138号案件中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能直接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审判实践中,第三人的普通债权受到侵害时,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身存在争议,各地作法不统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根据上述规定,作为普通债权人,如果有证据证明原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也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需要注意的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不是法律,也不是司法解释,而是人民法院对民商事审判工作经验的总结,不能当然作为裁判的依据。引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最初目的是为了遏制、打击审判实践中出现的虚假诉讼,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立法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目的是对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而未能参加诉讼的案外人提供救济。在是否准许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上,人民法院应当把握两个基本的原则:一是要利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来保护虚假诉讼中受损害的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二是要防止不当地扩大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基于上述原则,审查普通债权人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适度审查第三人是否有证据初步证明原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而不以查证属实足以证明前诉系虚假诉讼为标准。本案中,范萍、朱鹏章、**、俞好公司、德盛公司在起诉时,没有提供初步的证据材料证明前诉存在虚假诉讼。只是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去调查相关事实。都江堰市建设局在《调查令回执》中回复“该局审批科在报建登记台账、施工许可台账、竣工验收备案台账中没有查询到建设项目名称和建设业主单位相关信息”不能证明欣和公司与森辉公司进行了虚假诉讼。因为所涉的建设项目没有进行报批,不能否定当事人之间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可能性。而且还有可能正是因为建设项目未报批,才导致了发包人向承包人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另外,因为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了调解协议,开庭笔录上是否完整记载调解的过程和内容,也不是认定当事人是否进行虚假诉讼的依据。范萍、朱鹏章、**、俞好公司、德盛公司起诉时没有提供森辉公司和欣和公司进行虚假诉讼的初步证据,故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综上,范萍、朱鹏章、**、俞好公司、德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范萍、朱鹏章、**、四川俞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德盛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464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张卫敏
审判员 曹 洁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