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民终1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俞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锁江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2076458850。
法定代表人:陈木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航航,四川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秀莲,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莉娟,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
上诉人四川俞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俞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21)川1403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俞好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未查明借款事实。***仅转款17万元,且款项并非俞好公司彭溪市场项目收取,而是由宛科委收取。二、一审程序遗漏当事人。钟玉伦等实际施工人应参加本案诉讼。三、原判妄加猜测,其对***的授权委托范围并无借款的授权。四、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嫌疑。
***辩称,俞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俞好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9年3月24日起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2020年8月21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5.4%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从2021年10月3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5.4%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俞好公司系彭溪农贸市场的承建商,钟玉伦、邹林强、周良成系挂靠俞好公司的实际施工人,钟玉伦、邹林强、周良成在实际施工中聘请了***为工程项目负责人。2017年11月13日俞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我陈木奎系俞好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居民身份证号:511128195202××××为我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我单位就彭溪综合农贸市场工程投标、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安装工程进行谈判、工程结算、财务支付等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其签名真迹如本委托书末尾所示。委托期限: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3日委托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授权委托书上一并出示了俞好公司法人陈木奎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受托管理彭溪农贸市场工程项目期间,宛科委为该项目财务,***两次出具委托书,由宛科委到俞好公司转账。2018年4月24日***转款17万元至案外人宛科委账上,当天***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月息按3%计算(30万元)……”***在庭审中自述,除转账的17万元外,剩余款项是现金方式抱到工地用于发放工资。
另查明,2020年10月9日***起诉俞好公司、***,诉求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020年10月30日***与俞好公司、***进行调解,***与俞好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俞好公司法人陈木奎在《借条》背面载明:“2020年10月30日支付5万元(伍万元),支付后尚欠本金10000.00(壹拾万元)未付,定于2021年5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不计息)。今已付5万元正”并签字后加盖俞好公司公章。***也在《借条》背面载明:“注明此前已付15万元,壹拾伍万元”并签字确认。双方达成协议后,俞好公司按约支付了5万元,***撤回了起诉。2021年5月27日***通过微信联系俞好公司法人陈木奎,在微信中要求陈木奎在5月30日“了了吧”,陈木奎在微信中表示“现在没有钱等等再说”“六月底前可能处理的好”“我们马上申请执行张丁了”“要全面解决好还是要一定的时间的如果这边办好了第一时间处理你的事情”,***因此在微信中表示“定了六月十五”。2021年6月21日,***再次起诉。
庭审中,***与俞好公司均认可,除案涉借款外,双方之间没有其他的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是借款合同的形式之一,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俞好公司为彭溪农贸市场的承建商,***受俞好公司委托“代表我单位就彭溪综合农贸市场工程投标、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安装工程进行谈判、工程结算、财务支付等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其向***借款且借款部分转入彭溪农贸市场项目财务宛科委名下账户、部分现金用于发放该项目工人工资,足以让***相信该借款系俞好公司授意***对外借款。2020年10月9日***起诉俞好公司、***归还借款后,俞好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与***达成了分期还款协议,并实际履行了第一期还款义务,以上行为足以表明俞好公司认可该笔借款。加之***在第二期还款期限届满前联系俞好公司法人陈木奎,敦促其还款,结合俞好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除本案所涉借款外,其与***无其他纠纷,通过对两人在微信中对话的文意,可以认定此时俞好公司依旧认可该笔借款,仅因“现在没钱”而让***“等等再说”。虽然俞好公司辩称2020年10月30日达成的还款协议系民工账户被查封导致公司被藏族民工围攻而受胁迫所作出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到了胁迫,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俞好公司应按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及时归还借款,故***主张俞好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作为俞好公司的受委托人,其对外借款、出具借条的行为均代表了俞好公司,***在2020年10月30日与俞好公司、***调解时,也是与俞好公司达成了还款协议,其中也未确定***的还款责任。故***主张***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020年10月30日***与俞好公司就借款重新达成的还款协议中约定“不计息”,因此***主张的利息应从俞好公司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俞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和保全费1420元,共计3300元,由俞好公司负担,此款已由***预交,俞好公司在偿还借款本金时一并支付给***。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俞好公司是否存在民间借贷以及金额如何确定。俞好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借款金额只有17万元,且该款系宛科委收取,与其无关。***及***均主张案涉借款为30万元,且借款人为俞好公司。对此争议,本院认为,***提交了转款凭证、借条、陈木奎在借条上的所载明的还款协议及***有关还款的备注,结合***、***对该借款的陈述,可以认定***向***借款30万元,再结合俞好公司对***的授权委托,可以认定该借款系***代俞好公司因工程建设所借。虽诉讼中俞好公司对***的身份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未授权***对外借款,但其为彭溪农贸市场的承建商,委托***处理该工程有关投标、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安装工程进行谈判、工程结算、财务支付等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该授权明晰,对合同签订及履行均予以授权,***所借款项也用于了工程,应认定该借款属于授权范围。且即使俞好公司的该主张成立,其并未授权***对外借款,但在有关***请求其与***还款15万元的诉讼中,俞好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借款予以认可,同意还款并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且还还款5万元,该行为可视为其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在该借款已还款20万元的情况下,***请求俞好公司还款10万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至于俞好公司在上诉中提出的钟玉伦等实际施工人应参加诉讼本案一审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如前所述,因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与俞好公司的借款,钟玉伦等实际施工人并无参加本案诉讼的必要,本案不存在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的情况,且即使该款最终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俞好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其与实际施工人的约定另行处理。俞好公司上诉中还主张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因本案借贷事实清楚,其也在此前诉讼中认可该借款,在本案中其又对本案借款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实属反言,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主张当然不能成立。
综上,俞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四川俞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卫平
审判员 王美福
审判员 辛利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申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