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俞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俞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03民初2532号
原告:四川俞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锁江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2076458850。
法定代表人:陈木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航航,四川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住仁寿县。
原告四川俞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俞好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航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四川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为其诉讼代理人,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委托书原件(提交了复印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欠款本金415801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198401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案外人眉山市彭山区和生建材有限公司《案件编号:(2020)川14民终283号》以及沈方清《案件编号:(2020)川1403民初182号》两案,被告***均被判决承担对上述案外人的付款义务,因被告曾挂靠在原告公司从事建筑劳务,原告在上述案件中均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此后,因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导致原告被执行,原告于2020年6月24日向案外人眉山市彭山区和生建材有限公司袁明刚支付198401元,2020年10月19日支付20万元。沈方清的款项也直接从原告账户扣划。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欠案外人眉山市彭山区和生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86042元是事实,但原告是否代为支付,被告并不清楚;2、对于案外人沈方清一案的劳务欠款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代为支付该款项被告也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与原告俞好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与案外人眉山市彭山区和生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的(2020)川14民终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告***应支付案外人眉山市彭山区和生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86042元,原告俞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与案外人沈方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的(2020)川1403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告***应支付案外人沈方清劳务费17400元,原告俞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份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俞好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向案外人眉山市彭山区和生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198401元,2020年10月19日支付了20万元。2021年8月19日被强制执行16010元给案外人沈方清。诉讼中,原告俞好公司明确表示对支付给案外人沈方清的款项不主张利息。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生效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可以确定被告***因与案外人眉山市彭山区和生建材有限公司以及沈方清两案而被判决承担付款责任,但被告***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导致原告俞好公司承担了连带责任,代被告***向案外人眉山市彭山区和生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398401元,向沈方清支付了16010元。但两案的债务主体系被告***,原告仅是因为挂靠关系而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代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项的权利。现在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此前并无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在原告代被告清偿债务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客观上存在占用原告资金的事实,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俞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项414411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的198401元自2020年6月24日起,另外的20万元自2020年10月19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荣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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