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03民初1341号
原告:***,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秀莲,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莉娟,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俞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锁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2076458850。
法定代表人:陈木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航航,四川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仲良,男,195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俞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俞好公司)、被告徐仲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6月23日申请冻结被告俞好公司的银行存款1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川1403民初134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秀莲、高莉娟,被告俞好公司法定代理人陈木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航航、被告徐仲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9年3月24日起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2020年8月21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5.4%计算至2020年10月30日;从2021年10月3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5.4%计算至全部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俞好公司是彭山区彭溪综合农贸市场(以下简称彭溪农贸市场)的施工承包人,被告徐仲良是彭溪农贸市场项目的负责人。2018年4月24日,被告俞好公司、徐仲良为该项目的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和支付工人工资。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截止2019年3月2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未归还。之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二被告未予以偿还。2020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俞好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2020年10月30日支付50,000元,支付后尚欠本金100,000元,定于2021年5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现约定的还清期限已过,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俞好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18年俞好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俞好公司向徐仲良出具的委托书中也没有授权被告徐仲良向原告借款,结合徐仲良私人向原告还款150,000元的行为可以推论,该笔借款应系被告徐仲良私人向原告借款;2.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付了300,000的借款本金给被告俞好公司,原告所谓的170,000元转账记录也是转给一个叫“宛科委”的人,宛科委与被告俞好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18年最初的借条上仅有被告徐仲良的签字,本案完全有可能是原告***与被告徐仲良串通的虚假诉讼;3.2020年10月30日被告俞好公司在借条背面签字盖章的行为,仅仅是一个见证行为,不代表俞好公司承诺还款,且该行为是因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俞好公司的民工专户,导致俞好公司发不出公司被民工围攻,俞好公司被迫才承诺还款并支付了50,000元,该承诺系俞好公司受胁迫下作出的,不是俞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4.被告俞好公司不是彭溪农贸市场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系邹云清、钟玉伦、邹林强、周良成4人,即使该借款真实存在并用于农贸市场建设中,也应由邹云清等4人偿还该借款。
被告徐仲良辩称,还款责任不应由其负担,理由如下:彭溪农贸市场是由邹云清等4人实际施工,后因邹云清生病,彭溪农贸市场项目出现困难,被告俞好公司便委托被告徐仲良将该项目继续推进;由徐仲良出面向原告***借款的相关事宜,俞好公司法人陈木奎是知道的,借款也是用于彭溪农贸市场项目建设中,徐仲良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借款金额确实是300,000元,其中部分是转到了财务宛科委的账户上,部分是现金给工地上的部分人员散伙发工资;2020年原告曾起诉过,当时三方在本院协议,协商结果是由被告俞好公司还钱,没有听说过俞好公司被查封了民工专户或被民工围攻的事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俞好公司系彭溪农贸市场的承建商,钟玉伦、邹林强、周良成系挂靠俞好公司的实际施工人,钟玉伦、邹林强、周良成在实际施工中聘请了徐仲良为工程项目负责人。2017年11月13日被告俞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我陈木奎系四川俞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徐仲良居民身份证号:511128195202××××为我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我单位就彭溪综合农贸市场工程投标、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安装工程进行谈判、工程结算、财务支付等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其签名真迹如本委托书末尾所示。委托期限: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3日委托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授权委托书上一并出示了被告俞好公司法人陈木奎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徐仲良的身份证复印件。在被告徐仲良受托管理彭溪农贸市场工程项目期间,宛科委为该项目财务,被告徐仲良两次出具委托书,由宛科委到被告俞好公司转账。2018年4月24日原告***转款170000元至案外人宛科委账上,当天被告徐仲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月息按3%计算(300000.00元)……”被告徐仲良在庭审中自述,除转账的170000元外,剩余款项是现金方式抱到工地用于发放工资。
另查明,2020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俞好公司、被告徐仲良,诉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20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俞好公司、徐仲良在本院就该案进行调解,原告***与被告俞好公司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俞好公司法人陈木奎在《借条》背面载明:“2020年10月30日支付50000.00元(伍万元),支付后尚欠本金10000.00(壹拾万元)未付,定于2021年5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不计息)。今已付5万元正”并签字后加盖被告俞好公司公章。被告徐仲良也在《借条》背面载明:“注明此前已付15万元,壹拾伍万元”并签字确认。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俞好公司按约支付了50,000元,原告***向本院撤回了起诉。2021年5月27日原告***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俞好公司法人陈木奎,原告在微信中要求陈木奎在5月30日“了了吧”,陈木奎在微信中表示“现在没有钱等等再说”“六月底前可能处理的好”“我们马上申请执行张丁了”“要全面解决好还是要一定的时间的如果这边办好了第一时间处理你的事情”,原告因此在微信中表示“定了六月十五”。2021年6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诉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俞好公司均认可,除案涉借款外,双方之间没有其他的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借条、转账凭证、授权委托书、(2020)川1403民初1760号起诉状、还款协议、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撤诉)、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书、通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证明、(2020)川1403民初1760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执行异议、(2021)川14民终23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是借款合同的形式之一,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俞好公司为彭溪农贸市场的承建商,被告徐仲良受被告俞好公司委托“代表我单位就彭溪综合农贸市场工程投标、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安装工程进行谈判、工程结算、财务支付等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其向原告***借款且借款部分转入彭溪农贸市场项目财务宛科委名下账户、部分现金用于发放该项目工人工资,足以让原告***相信该借款系被告俞好公司授意被告徐仲良对外借款。2020年10月9日原告***起诉被告俞好公司、徐仲良归还借款后,被告俞好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与原告***达成了分期还款协议,并实际履行了第一期还款义务,以上行为足以表明被告俞好公司认可该笔借款。加之原告***在第二期还款期限届满前联系被告俞好公司法人陈木奎,敦促其还款,结合被告俞好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除本案所涉借款外,其与原告无其他纠纷,通过对两人在微信中对话的文意,可以认定此时被告俞好公司依旧认可该笔借款,仅因“现在没钱”而让原告“等等再说”。虽然被告俞好公司辩称2020年10月30日达成的还款协议系民工账户被查封导致公司被藏族民工围攻而受胁迫所作出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到了胁迫,该项辩称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俞好公司应按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俞好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仲良作为被告俞好公司的受委托人,其对外借款、出具借条的行为均代表了被告俞好公司,原告黄仲良在2020年10月30日与被告俞好公司、徐仲良调解时,也是与被告俞好公司达成了还款协议,其中也未确定被告徐仲良的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徐仲良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20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俞好公司就借款重新达成的还款协议中约定“不计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被告俞好公司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俞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和保全费1420元,共计3300元,由被告四川俞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四川俞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偿还借款本金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晓雪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