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2民初18759号
原告:**均,男,汉族,1970年6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华厦建辉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98148169,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小区青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年兵,男,汉族,1978年1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郫县,系四川华厦建辉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纽豪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DFLU180,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388号8栋6楼6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5年1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部县,系四川纽豪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均与被告四川华厦建辉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辉公司”)、四川纽豪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豪斯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年兵,被告纽豪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583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34088元、护理费14050元、营养费72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4871.74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主张权利的律师费1000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份,原告受雇到被告二四川纽豪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内墙粉刷与保温工作,工资标准为计件工资制。2021年7月份,原告被安排到昆明市五华区万科城项目从事内墙保温工作,同为计件工资制。2021年8月8日15点20分许,原告在该项目第十三地块12号楼从事内墙保温工作时左脚被钢材玻璃砸伤。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被告一四川华厦建辉门窗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违反相关安全规定,在施工安全通道里放置钢材玻璃,且未尽到注意义务将钢材玻璃竖立放置不稳固,导致钢材玻璃滑落砸伤原告,事故造成原告左脚三、四脚趾受伤。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昆明普济医院就诊,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为:1.**砸伤开放伤;2.**第三趾中节趾骨骨折、第四趾远节骨折。原告于8月10日开始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受伤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了5833.74元的医疗费用。受伤期间,由于行动不便,原告一直是由其配偶负责护理。出院后,经原告申请委托***定,2021年8月23日昆明法医院***定中心出具(2021)LC鉴字第992-3/4号《***定意见》,鉴定意见分别为:原告此次损伤的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4500元,误工期为伤后120天,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鉴定意见出具后,原告就受伤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一协商无果,2021年9月2日,原告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告知需到***出所进行调解,在2021年9月3日和9月11日,原告和被告二的冉总、**,被告一的负责人,所在项目13号地块的安全员到昆明市五华区***出所进行了两次调解,被告一的答复是不予赔偿,理由是时间过去了将近一个月了,要求原告寻找目击证人,原告当场出示了现场照片、目击证人和现场视频,但被告一还是无理拒赔。综上所述,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一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依法向侵权行为发生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辉公司辩称,这个事情我了解的时候,原告说是8月份发生的事情,9月份过来找我说他把脚砸掉了。因为我不清楚,看到他的照片,照片没有看到有直接玻璃扎在脚上也没有这些东西,没看到刚刚的这些证据。原告提供的视频也不是当时的,这个照片也没有表明直接就是我们的玻璃砸到他身上,也没看出来,没有直接证据。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纽豪斯公司辩称,视频也是我这边去拍摄,但这就是事情的真实内容性,这都是在当时的情况下,真实的说出来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21年8月8日,原告在为被告纽豪斯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其后原告到昆明普济医院治疗,诊断为:**背开放性伤,**第3、4趾骨骨折。后昆明法医院***定中心出具《***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此次损伤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4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关于本案案由。原告主张其系被告纽豪斯公司工作人员,其在为被告纽豪斯公司工作过程中,被被告建辉公司放置的钢材玻璃滑落砸伤,被告纽豪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纽豪斯公司系用工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其与被告建辉公司系受害人与侵权人的法律关系,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被告建辉公司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故本案案由应当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其次,被告建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照片并非事发时拍摄,其提交的视频仅是对其他人员的询问,被告建辉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也不认可,故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系因被告建辉公司放置的钢材玻璃滑落砸伤。
综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建辉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均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2元,由原告**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