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远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远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州亿禾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02民初737号

原告:***,女,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全,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远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新区南北干道东侧巨鑫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罗晓洋,董事长。

被告:达州亿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县斌郎乡木瓜村**

法定代表人:侯君,总经理。

被告:蔡贤均,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杜佳,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辉兵,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远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州亿禾建材有限公司、蔡贤均、杜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全(一般代理),被告四川远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思公司)、达州亿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禾公司)、蔡贤均、杜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辉兵(一般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住院医疗费(被告已向医院全部支付);(2)护理费(被告请的护工已向护理人员全部支付);(3)误工费8400元:住院45天+出院休息60天,80元每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住院45天,25元每天;(5)住院期间营养费1125,住院45天,25元每天;(6)残疾赔偿金:33216元/年×20年×20%=132864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20%=10000元;(8)鉴定费:1100元;(9)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155414元。事实及理由:被告远思公司和被告亿禾公司2019年2月23日在亿禾公司工地清理水井渣土,被告蔡贤均安排在该公司工地做活路的廖德伟、唐某帮忙找临时工做活路,唐某就给原告打电话到亿禾公司工地做活路。2019年2月23日,原告到该工地后,具体工作是开卷盘机,将井下的渣土提升到地面,被告蔡贤均、杜佳都在工地上负责安排指挥。当日下午14时许卷盘机将原告左手大拇指绞伤,送入达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45天,出院诊断为:1、出门随访;2、出院休息2个月;3、加强营养;4、院外继续康复训练。经达州广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大拇指进节中上端指骨缺失,指间关节离断,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被告远思公司、亿禾公司雇请原告为其开卷盘机,在施工中卷盘机没有设置安全防护设备,导致原告在开动卷盘机时左手被绞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被告远思公司和亿禾公司共同在2019年4月8日与原告达成了医疗费、护理费赔付协议,其医疗费、护理费已全部由被告远思公司和亿禾公司承担,并直接向医院和护理人员付清,其余各项赔偿项目由原告另行主张。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2、被告远思公司工商企业注册登记复印件。

3、被告亿禾公司工商企业注册登记复印件。

4、被告蔡贤均的人口信息证明原件。

5、被告杜佳的人口信息证明原件。

2-5号证据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资料。

6、证人潘某1的证明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

7、证人唐某的证明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唐某和***都在远思公司、亿禾公司上班,公司老板叫唐某帮他叫人做活路,就叫的***开卷盘机,老板都在场。2019年2月23日***在开卷盘机时,左手大拇指被卷盘机绞伤,当即送到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

6-7号证据拟证明***在远思公司、亿禾公司上班开卷盘机时,左手大拇指被卷盘机绞伤,当时送到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属实。

8、远思公司的《情况说明》彩色复印件。

9、远思公司、亿禾公司与***的《协议书》原件。

8-9号证据拟证明原告***2019年2月23日在远思公司、亿禾公司工地上班开卷盘机,左手被卷盘机绞伤大拇指切除及远思公司、亿禾公司共同已经支付完医疗费、护理费的事实。

10、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入院、出院证、医疗结算发票鲜章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左手被卷盘机绞伤住院45天及左手大拇指被切除的事实。

11、达州广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原件。拟证明原告左手大拇指缺失,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

12、鉴定费、资料费收据原件。拟证明鉴定费、资料费共计1100元。

13、伍帮华的证明原件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14、达竹煤电集团斌郎保卫科的证明原件。

15、斌郎乡街道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

16、达州市公安局经开区公安分局斌郎派出所的证明原件。

17、***与丈夫黄国文的结婚证复印件。

18、***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13-18号证据拟证明***与斌郎煤矿职工黄国文结婚后,一直在斌郎乡街道68号5栋2单元5楼1号居住至今已二十多年,***的户籍性质属城镇居民的事实。

证人潘某2出庭作证陈述:一个叫蔡某均的,工人都叫他蔡总,他叫唐兵娃找人到亿禾水泥厂工地打杂开卷盘机,井被堵取出井里面的泥巴,廖德伟和唐兵娃在井里掏泥巴,***开卷盘机,把泥巴拉上来。卷盘机就把***的手绞伤了,唐兵娃是管理人员。蔡总叫司机黄明和我把***送到医院去,我手不方便,就叫的灰匠王文一起去。我们在工地上等王文,他说衣服和裤子被血糊完了,把衣服和裤子换了再来上班的。我在工地上做活路做了半年。

被告远思公司辩称,远思公司认为原告不是远思公司的劳动接受者,不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远思公司于2018年8月1日与被告亿禾公司签订新建厂房总承包协议,约定了施工范围为土建工程,总平及管网工程,并不包含原告诉称的清理渣土的工程。远思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远思公司围绕辩解意见提供2018年8月1日与被告亿禾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协议书》原件证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起诉状诉称的清理水井渣土不是远思公司的工程项目范围。

被告亿禾公司辩称,亿禾公司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务或者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亿禾公司是一家建筑材料生产加工企业。亿禾公司于2019年2月将清理渣土以5000元的价格交由唐某承揽,案外人唐某承揽以后,自行联系原告清理渣土,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唐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唐某才是本案应承担责任的主体,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亿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亿禾公司围绕辩解意见提供下列证据:

1、唐某“说明”原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唐某与亿禾公司形成水井清理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受唐某的安排从事水井清理渣土的工作,接受原告劳务工作的是唐某,不是本案四被告。

2、(2019)川1702民初4031号庭审笔录。拟证明原告在庭审笔录第11页中陈述,原告受唐某的安排从事打水井工作,是唐某给原告发工资,有活路就做,并不是连续做活路。唐某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

被告蔡贤均辩称,蔡贤均仅是亿禾公司的股东和监事,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或雇佣关系,被告蔡贤均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杜佳辩称,杜佳是亿禾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或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杜佳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蔡贤均、杜佳未举证。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2月23日被告亿禾公司清理水井渣土工作,被告亿禾公司的监事蔡贤均安排在该公司工地上务工做活路的工人廖德伟、唐某帮忙找临时工开卷盘机,唐某联系***到亿禾公司工地做小工打杂开卷盘机。2020年2月23日原告***到工地后被安排开卷盘机,将水井底下装好的渣土提升到地面,当时,亿禾公司的监事蔡贤均以及被告杜佳在工地上负责安排指挥施工。当日下午14时许卷盘机将原告***左手拇指绞伤,蔡贤均当即派车派人将原告***送到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45天,于2019年4月9日出院,医院诊断:左手毁损伤。出院医嘱:①门诊随访;②出院休养2个月;③加强营养;④院外继续康复训练。原告***所受损伤经达州广信司法鉴定所2019年11月29日达广司鉴(2019)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左手大拇指近节中上端指骨缺失(掌指关节以下离断),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住院的全部医疗费15923.27元,已由被告亿禾公司派人在***出院时与医院结清,被告亿禾公司所请的护理***的护工工资也已全部结清。

2019年4月8日书面协议载明,被告之一杜佳作为甲方在该协议抬头和落款甲方处书写四川远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州亿禾建材有限公司、杜佳,并加盖指纹,原告***作为乙方签署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受伤之日起截至协议签订之日所发生的医疗费共计16000元,已全部由甲方付清。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再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7500元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等。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再就受伤一事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及违约责任。甲方按照协议给付乙方***17500元。

同时查明,原告***的户口原籍系重庆市长寿区云集镇玉龙村。四川达竹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斌郎煤矿经济保卫科、达川区斌郎乡街道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于1990年5月2日与达竹煤电集团斌郎煤矿职工黄国文结婚,婚后随丈夫在达川区居住;达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斌郎派出所出具“居住登记回执”,证明***2014年11月21日在其辖区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进行居住登记。

诉讼中被告亿禾公司辩称清理水井渣土工程以5000元钱价格交与唐某承揽,原告与唐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唐某才是本案应承担责任的主体,并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就该主张提供唐某签名的打印件“说明”,其载明“本人唐某与2019年2月22日与达州亿禾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蔡贤均达成口头协议,以伍仟元的价格承包亿禾建材公司打井一事。亿禾建材建议用男工不用女工,后我于2019年2月23日早上找来廖德伟、潘光建、王文三位工人一起开工打井。下午由于潘光建、王文有其他工作要做我便找来***与廖德伟一起打井,约1点半左右***左手受伤。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在给被告亿禾公司工地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施工中的卷盘机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设置,原告无过错责任,被告亿禾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应按照农村人口或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斌郎煤矿保卫科出具的证明、达川区斌郎乡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结婚证、房屋产权登记证和证人证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通知》的规定,其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一、误工费:住院45天加出院休息60天,共105天×80.00元/天=840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20.00元/天=900.00元;三、住院期间营养费:45天×20.00元/天=900.00元;四、残疾赔偿金:33216.00元/年×20年×20%=132864.00元;五、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20%=10000.00元;六、鉴定费1100.00;七、交通费未提供票据,酌定3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54464.00元。被告方已按2019年4月8日原双方达成协议并给付的费用17500元,应予品迭,即应赔偿金额为136964元(154464.00元-17500元)。关于被告亿禾公司递交要求追加案外人唐某为被告的申请,该公司除提交唐某签名的打印件“说明”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案涉水井清理渣土工作系唐某承揽,且与唐某出具给原告的手写“证明”内容相矛盾,故被告亿禾公司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州亿禾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696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8.00元,减半收取1704元,由被告达州亿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鲁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