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民终1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亿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县斌郎乡木瓜村**。
法定代表人:侯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全,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四川远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新区南北干道东侧巨鑫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罗晓洋,董事长。
原审被告:**均,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原审被告:**,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上诉人达州亿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远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20)川1702民初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20)川1702民初73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亿禾公司将案涉工作以5000元的价格交由唐忠兵实施,与唐忠兵之间形成承揽关系。雷正兵是唐忠兵通过廖德伟找来一齐清理水井渣土,其工资由唐忠兵发放,与唐忠兵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无规定操作卷盘机需要专门的安全防护设置,***系左手大拇指受伤,很明显是因其本人操作过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亿禾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住院医疗费(被告已向医院全部支付);(2)护理费(被告请的护工已向护理人员全部支付);(3)误工费8400元:住院45天+出院休息60天,80元每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住院45天,25元每天;(5)住院期间营养费1125,住院45天,25元每天;(6)残疾赔偿金:33216元/年×20年×20%=132864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20%=10000元;(8)鉴定费:1100元;(9)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1554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3日被告亿禾公司清理水井渣土工作,被告亿禾公司的监事**均安排在该公司工地上务工做活路的工人廖德伟、唐忠兵帮忙找临时工开卷盘机,唐忠兵联系***到亿禾公司工地做小工打杂开卷盘机。2020年2月23日原告***到工地后被安排开卷盘机,将水井底下装好的渣土提升到地面,当时,亿禾公司的监事**均以及被告**在工地上负责安排指挥施工。当日下午14时许卷盘机将原告***左手拇指绞伤,**均当即派车派人将原告***送到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45天,于2019年4月9日出院,医院诊断:左手毁损伤。出院医嘱:①门诊随访;②出院休养2个月;③加强营养;④院外继续康复训练。原告***所受损伤经达州广信司法鉴定所2019年11月29日达广司鉴(2019)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左手大拇指近节中上端指骨缺失(掌指关节以下离断),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住院的全部医疗费15923.27元,已由被告亿禾公司派人在***出院时与医院结清,被告亿禾公司所请的护理***的护工工资也已全部结清。
2019年4月8日书面协议载明,被告之一**作为甲方在该协议抬头和落款甲方处书写四川远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州亿禾建材有限公司、**,并加盖指纹,原告***作为乙方签署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受伤之日起截至协议签订之日所发生的医疗费共计16000元,已全部由甲方付清。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再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7500元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等。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再就受伤一事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及违约责任。甲方按照协议给付乙方***17500元。
同时查明,原告***的户口原籍系重庆市长寿区云集镇玉龙村。四川达竹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斌郎煤矿经济保卫科、达川区斌郎乡街道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于1990年5月2日与达竹煤电集团斌郎煤矿职工黄国文结婚,婚后随丈夫在达川区斌郎乡街道新街68号居住;达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斌郎派出所出具“居住登记回执”,证明***2014年11月21日在其辖区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斌郎乡新街68号5栋2单元5楼1号进行居住登记。
诉讼中被告亿禾公司辩称清理水井渣土工程以5000元钱价格交与唐忠兵承揽,原告与唐忠兵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唐忠兵才是本案应承担责任的主体,并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唐忠兵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就该主张提供唐忠兵签名的打印件“说明”,其载明“本人唐忠兵与2019年2月22日与达州亿禾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均达成口头协议,以伍仟元的价格承包亿禾建材公司打井一事。亿禾建材建议用男工不用女工,后我于2019年2月23日早上找来廖德伟、潘光建、王文三位工人一起开工打井。下午由于潘光建、王文有其他工作要做我便找来***与廖德伟一起打井,约1点半左右***左手受伤。情况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在给被告亿禾公司工地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施工中的卷盘机没有任何安全防护设置,原告无过错责任,被告亿禾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应按照农村人口或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斌郎煤矿保卫科出具的证明、达川区斌郎乡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结婚证、房屋产权登记证和证人证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通知》的规定,其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一、误工费:住院45天加出院休息60天,共105天×80.00元/天=840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20.00元/天=900.00元;三、住院期间营养费:45天×20.00元/天=900.00元;四、残疾赔偿金:33216.00元/年×20年×20%=132864.00元;五、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20%=10000.00元;六、鉴定费1100.00;七、交通费未提供票据,酌定3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54464.00元。被告方已按2019年4月8日原双方达成协议并给付的费用17500元,应予品迭,即应赔偿金额为136964元(154464.00元-17500元)。关于被告亿禾公司递交要求追加案外人唐忠兵为被告的申请,该公司除提交唐忠兵签名的打印件“说明”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案涉水井清理渣土工作系唐忠兵承揽,且与唐忠兵出具给原告的手写“证明”内容相矛盾,故被告亿禾公司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州亿禾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696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8.00元,减半收取1704元,由被告达州亿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从事亿禾公司水井渣土清理过程中,在操作卷盘机时受伤致残,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亿禾公司上诉称,亿禾公司将案涉工作交由唐忠兵实施,与唐忠兵之间形成承揽关系。雷正兵是唐忠兵通过廖德伟找来一齐清理水井渣土,其工资由唐忠兵发放,与唐忠兵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亿禾公司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主要是证人潘广建出庭作证的证言及证人唐忠兵签名的书面“说明”。潘广建在两次出庭作证时所作证言前后并不一致,有证实雷正兵系廖德伟和“唐兵娃”找来开卷盘机的证言;亦有证实“蔡总”叫唐忠兵找人来开卷盘机的证言,因此无法通过潘广建的证言确定雷正兵与唐忠兵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的事实。同时,唐忠兵签名的书面“说明”,该证据实际属证人证言且与雷正兵提交的唐忠兵证明相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唐忠兵的说明也无法采信。亿禾公司这一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亿禾公司还上诉称,无规定操作卷盘机需要专门的安全防护设置,***因其本人操作过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受伤,亿禾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亿禾公司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案中操作卷盘机系机械作业,本身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亿禾公司作为雇主,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而未提供安全防护设施,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亿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8元,由达州亿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东川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刘全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