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新美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新美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3民初5384号
原告:***,女,1972年1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勇,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新美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联芳建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UQCUK2C。
法定代表人:李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军,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新美日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日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美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从2018年12月1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荣劳人仲案字(2019)第308号仲裁裁决书,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2018年12月15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位于荣昌区双河街道许家沟社区的防水项目工地从事防水施工工作。双方约定:实行计时工资制,每天工作8小时,每天工资160元。2018年12月23日,原告在中午下班去吃午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桡骨骨折等。该事故经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至今,被告未申请工伤认定,也未支付工伤待遇。为维护原告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新美日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成立于2017年7月2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7月18日,原告以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9年9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请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举示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原告自2018年10月5日起一直在被告单位荣昌项目工地上班,主要负责防水层安装施工工作,自其2018年12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到单位上班,被告已停发全部工资。该《证明》加盖有被告单位印章,原告陈述该《证明》是陈修明交由朱成利给原告的。
庭审中,原告自认经朱成利介绍到陈修明那里做工,工资是陈修明向原告支付,由朱成利对原告进行工作考勤,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考勤、培训及发放工资,原告在朱成利处听说陈修明挂靠在被告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仲裁裁决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关系的建立应以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合同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为基础,包括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或者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事实行为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根据原告本人自述,其参加涉案工作系由朱成利介绍到陈修明承包的工程从事相关工作,原告自知陈修明挂靠被告公司,其工资由陈修明发放,工作由朱成利考勤,原告并非由被告公司招聘,其在工作过程中,也未接受过被告公司的管理或劳动报酬。就此,原告在参加工作时并没有与被告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也并没有与被告公司成立实际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虽加盖有被告单位印章,但不能仅凭该《证明》认定双方就存在劳动关系,且该《证明》与原告陈述内容不符。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
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刘向琼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德富
书 记 员 郑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