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2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众能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6栋1单元20楼2008、2009号。
法定代表人:马俊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蓬胜,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216号喜年广场1栋38层1、2、5、6号。
负责人:何国强。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22号四川农贸大厦3层-4层。
负责人:林宽,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序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众能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能佳公司)、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羊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4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法律上没有为被上诉人众能佳公司购买保险的义务,也没有为被上诉人增加购买该保险的义务,故与被上诉人因未增加购买雇员周彬意外伤害险成功,且因周彬意外伤害死亡赔偿未获得保险理赔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首先,上诉人是原审被告人保青羊支公司的保险代理员,不是原审被告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保险代理员,被上诉人是明知的,2018年6月7日,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险合同、发票等证据明显可以证明。其次,从被上诉人就本案所举证据表明其完全是因为与被上诉人所谓的工作人员张碧玉私交比较好,无偿帮助通过普惠公司在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处于2018年6月7日成功为被上诉人购买了16个人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因此次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未形成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再则,2018年7月25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张碧玉再次找到上诉人帮忙增加购买包括周彬在内的20个人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虽然上诉人因高利贷逼迫急需还钱而向张碧玉说了假话,收取张碧玉15600元还了高利贷,未帮忙购买保险,但在法律上仍然没有与被上诉人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最后,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的行为事实上就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因周彬意外死亡进行了赔偿而未获得保险理赔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并未明确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什么物权,如果确定不了是什么物权,又适用该条款,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一审法院并未明确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什么侵权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什么民事权益,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有什么样的因果关系,却贸然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显然系适用法律错误。
众能佳公司辩称,1、上诉人并非无偿帮助众能佳公司购买保险,上诉人是从事保险行业的专业人员,在为众能佳公司成功购买第一批保险后获得了4371.84元的保险佣金,一审法院庭审已经查明;2、众能佳公司通过上诉人购买保险的目的很明确,是要建立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从而合法转移、减少自身的经营风险。上诉人收取款项的用途和最终目的,在第一次成功代理购买保险后,收取第二批、第三批保险费后也一直谎称为公司购买了保险、出具了保单且保单已生效,公司投保的所有员工均在被保险范围内可获得保险利益,只是因其个人培训、出差、保险公司出保单流程等原因推脱迟迟未交付保险单、保险合同;3、上诉人在事发后也承认了其行为在主观上具有严重过错,给公司带来了损失,也承诺砸锅卖铁也要赔偿公司的损失。公安机关、检察院也对上诉人的行为作出了认定,其行为已经违法,因案涉金额未达到合同诈骗罪的最低标准,故未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违法事实已经不可逆转,其主观过错明显;4、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给公司带来了损害,且具有因果关系,若其正常为公司购买保险,公司可以减少损失,公司不仅超额赔偿员工死亡赔偿金,并因其未能购买意外保险,被行政机关认定未能采取防范措施而发生损害后果,被处以高额罚款,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带来了损失和影响是巨大的。综上,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特征,与公司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客观上导致了公司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众能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众能佳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000元,并从2018年8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截止2019年1月3日利息为16070.83元,合计1016070.83元;被告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人保青羊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一审三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9日,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与普惠公司签订《保险专业代理合同书》,约定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授权普惠公司在四川省范围内开展代理活动。
2018年3月20日,人保青羊支公司与***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约定人保青羊支公司授权***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以个人名义收取保险费或将代收的保险费存入个人账户,不得为其他保险公司(与人保青羊支公司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的公司除外)代理保险业务或为其他营业单位推销保险等。
2018年6月,众能佳公司工作人员张碧玉向***提出为众能佳公司员工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通过普惠公司向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该保险。众能佳公司向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账户转账支付保费9600元。
2018年6月7日,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向众能佳公司出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众能佳公司;被保险人:16人;业务来源:代理业务;渠道名称:普惠公司;投保险种: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600000元;保费:96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7日;经办:陈昭。***向众能佳公司送达了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险合同、发票。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本合同列明的相应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原差额。
2018年7月25日,众能佳公司提出增加投保人员名单,***称当天购买可额外赠送一份40万元/人的意外险。当日,众能佳公司工作人员张碧玉向***发送了包括周彬在内的20名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人员名单,并按照***的要求向其转账支付保费12000元。***称,当日已将包括周彬在内的人员名单录入保险公司系统,随后向众能佳公司送达保单。之后,众能佳公司张碧玉再次向***提出增加购买第三批人员意外险。2018年8月8日,众能佳公司向***支付6名增加购买意外险人员保费3600元。之后,众能佳公司多次向***索要保单及发票,***未交付。
2018年8月22日,众能佳公司雇工周彬在龙泉驿区大面镇从事安装工作期间从脚手架上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众能佳公司与周彬家属协商,由众能佳公司向周彬家属支付赔偿金等共计120万元,并于2018年8月23日向周彬家属支付。之后,众能佳公司向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申请保险理赔,被告知周彬未购买意外险。
2018年8月28日,众能佳公司张碧玉以***涉嫌诈骗为由向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报案。2018年9月12日,该局对***立案侦查。2018年10月30日,该局对***刑事拘留。2018年11月6日,该局提请武侯区人民检察院对***批准逮捕。2018年11月13日,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宜定性为合同诈骗,因数额未达到合同诈骗罪立案追诉标准,故***涉嫌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
该案侦查阶段,***将15600元退赔众能佳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众能佳公司提交的(2018)川成武证内民字第1721号公证书、张碧玉身份信息、张碧玉与***微信聊天记录、转款记录、保险单及合同、发票、《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周彬医疗费发票、《遗体处理通知》、《协议书》、收据、转款回执、亲属关系证明、龙泉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提交的《保险专业代理合同书》、普惠公司的开户许可证、《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发票、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手续费(经纪费)结算单、快钱付款凭证,本院调取的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对***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提起批准逮捕书、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讯问笔录、***与人保青羊支公司签订的《保险专业代理合同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保险从业人员,在销售人身保险产品时,收取众能佳公司保费,却未按要求为众能佳公司购买保险,导致众能佳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未能得到保险赔偿,造成众能佳公司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并非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员,众能佳公司第一次通过***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时,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保单所载明的保险代理人与经办人员均非***,众能佳公司也并非通过***支付保费,故***并不具有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保险代理人的权利外观,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也未授权***为其从事保险代理,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不能拘束管控***的行为,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对***收取众能佳公司保费后,未按要求为众能佳公司购买保险,造成众能佳公司财产损失的损害后果,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系人保青羊支公司保险代理人,双方签订的《保险专业代理合同书》明确约定***不得以个人名义收取保险费或将代收的保险费存入个人账户,不得为其他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或为其他营业单位推销保险。众能佳公司通过***购买的保险产品并非人保青羊支公司产品。***因其个人违法行为,收取众能佳公司保费后,未按要求为众能佳公司购买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保险,造成众能佳公司财产损失,人保青羊支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众能佳公司损失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该财产损失指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根据众能佳公司第一次通过***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及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金额60万元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因***未按众能佳公司要求为其购买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保险,致使众能佳公司在发生员工周彬意外身故的保险事故后,未能得到保险理赔60万元,而由众能佳公司赔偿周彬亲属全部损失120万元。众能佳公司未能通过保险减损的该60万元,应认定为因***的侵权行为导致众能佳公司遭受的间接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已向众能佳公司退赔的保费15600元,应从该60万元中,予以抵扣,故***应赔偿众能佳公司损失584400元。根据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约定,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最迟应在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金额。故本院酌定***从事故发生之日3个月后即自2018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众能佳公司承担利息。众能佳公司称,***承诺对被保险人额外赠送40万元/人的意外险,故该40万元,亦应确定为众能佳公司的损失,由***赔偿。本院认为,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并无对被保险人额外赠送40万元/人的意外险的活动,即使***按众能佳公司要求,为其向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保险,也不可能成功购买该额外赠送的40万元/人的意外险,故该40万元,不属于众能佳公司可得利益的损失,不应确定为***侵权行为导致的众能佳公司的损失。对众能佳公司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人保青羊支公司提出***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犯罪,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众能佳公司以***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在该案侦查阶段,检察机关认为***涉嫌合同诈骗的数额未达到合同诈骗罪立案追诉标准,故以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众能佳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故对人保青羊支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众能佳公司损失584400元,并从2018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众能佳公司承担利息;二、驳回众能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73元,由众能佳公司承担2789元,***承担418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一审众能佳公司提交的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的2018年6月27日《保险单》、《16名被保险人员清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及众能佳公司工作人员张碧玉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另查明,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2018年6月27日承保的众能佳公司16名员工的保险险种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6名员工名册中显示保险受益人为“法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第四条“(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众能佳公司系2018年7月23日提出增加投保人员名单,众能佳公司工作人员张碧玉与***在该天相互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小谢,上次那个团险,增加人直接发名单给你哇”,“嗯。就是张姐。”,“发身份证号码跟名字过来。或者拍身份证正面也可以”,“哦,好”,“张姐要增加几个人”,“大概四个人的样子,还没给我名单哩”,“嗯增加一个人600哦你给他们说一下嘛。”,“嗯嗯”。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众能佳公司是否是其雇员周彬意外伤害未获赔的人身保险金的保险受益人。对此,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本案中,众能佳公司为其员工周彬通过***向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代为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向***给付了保险费,众能佳公司与***之间形成委托与受托法律关系,因***挪用保费,谎称已向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成功,后因周彬在工作过程中高处坠落致其死亡,众能佳公司与周彬家属就周彬死亡达成赔偿协议并一次性支付120万元,因***的挪用保费行为导致周彬未能成功投保而不能获得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保险赔偿金,众能佳公司能否因***未投保成功而享有周彬身故保险赔偿金是本案核心问题。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的法律规范意义在于防范用人单位道德风险。本案中,通过众能佳公司工作人员张碧玉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众能佳公司通过***欲购买的保险险种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结合***为众能佳公司的16名员工第一次成功购买上述险种时保单名册中显示的受益人为“法定”的事实,以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第四条约定的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的事实,可以认定如周彬的该险种投保成功,获得周彬身故保险金60万元应系周彬的法定继承人即其近亲属,故众能佳公司不享有周彬身故保险金的保险利益,要求***赔偿未投保成功而应获赔的身故保险金60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要求驳回一审原告众能佳公司要求***支付剩余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一审已驳回众能佳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且众能佳公司也未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故二审对一审法院驳回众能佳公司要求***支付赔偿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部分有误,二审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4民初1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四川众能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案件受理费13945元,由四川众能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5元(此款***预交),由四川众能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 寒
审判员 谢 芳
审判员 宋怀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国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