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众能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众能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18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众能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一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喜年广场******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 负责人:***。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 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四川农贸大厦****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 负责人:**,该公司副经理。 再审申请人四川众能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2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四川众能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判长 羊 斌 审判员 蒋 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