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仲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藏0232民初61号
原告:旦增多吉,地址:西藏自治区拉孜县。
被告:**,1975年3月1日出生,地址:四川省邛崃市。
被告:四川枭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UL70。
法定代表人:肖某。
诉讼代理人:何杰。
本院在审理原告旦增多吉与被告**、被告四川枭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疫情原因当事人无法到现场参加庭审,为了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均同意通过互联网法庭参加诉讼,庭前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且开庭前一天与原告进行视频调试并调试成功。开庭当日原告以我已出去务工,不会操作为由拒绝参加线上庭审,开庭前合议庭再次与原告联系表明帮忙操作入庭,要求其参加诉讼,但原告仍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旦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旦某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712.5元,减半收取计356.25元,由原告旦某负担。
审 判 长 旦 增
审 判 员 达 确
审 判 员 普布次仁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次仁卓玛
书 记 员 白玛罗布
附:法律释明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